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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院一讀條文評論

范曉玲整理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九月二十三日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聯合提出民間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並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探納部份建議,惟一讀條文中有部份不妥之處,特此提出修正建議如下:

一、秘密證人不應借屍還魂,應兼顧被告詰問權與證人保護:
(一)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借屍還魂,顯然仍有違憲之虞:

1.一讀條文之規定實為秘密證人之借屍 還魂:
第十條之一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份,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檢閲、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份之文書及詰問。但法官檢察官應將做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一規定,與已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為違憲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如出一轍,實為秘密證人制度之借屍還魂;僅增加「必要」或「有受強暴、脅迫、恐號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之要件,即完全剝奪被告與證人或被害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甚至連辯護人閲覽卷宗之 可能性皆付之闕如,實極度有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法院真實之發現,顯然仍有違憲之虞。

2,架空「證人保鑊法」適用之可能:可預見的是,證人或被害人幾乎皆將主張有受強暴脅迫或報復行為之虞,而法院極可能濫行取消對質詰問,證人自然毫無危險可言,如此,又何來同條第二項增設之「證人保護法」適用之機會與規定之實益? .

3.比「檢肅流氓條例」更開倒車:
一讀條文中第十條第二項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如此一檢舉人同時兼具證人之身分,則恐連法院皆無從得知證人之身分,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更大開倒車。

4.僅憑不知名之人在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警訊筆錄即可入人於罪:
一讀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使司法警察機關甚至不限於「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即可秘密製作警訊筆錄,法院、檢察官亦無須傳訊該證人即可將其證言作為證據,亦即僅憑不知名之人在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警訊筆錄即可入人於罪,嚴重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實廣開挾怨報復誣告之大門。 '

5.增設洩漏刑貴,法院極易濫用不公開傳訊之規定:
一讀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增訂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時之處罰規定,於證人同時兼具檢舉人之身分時,法院為避免貴任,極易濫用第十條之一不公開傳訊、禁止閲覽卷宗資料等相關規定,而導致該條文所設之「必要」、「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等之要件形同虚設。

(二)民間版條文兼顧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與證人保護,以確保程序正義與真實之發現:

1.確保證人身份之秘密性:
民間版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閲卷,係為保護證人身份之秘密性。

2.證人應經交互訊問及對質詰問,始有證據能力:
民間版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探為證據,即係為避免檢肅流氓條例實施時經常發生之司法警察僅因秘密證人所為警訊筆錄即羅織入罪致生冤案等流弊,因此認為此證人之身分雖行保密,但必須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八四條所定之交互訊問等程序,其證百始具有證據能力。

3.訊問證人或對質詰問之特殊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法辨識證人之面貌或聲音,不致暴露證人身份:
民間版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證人訊問之特別規定,係使證人在不暴露其身份之前提下,仍能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訊問或對質詰問,其方法包括:為人別訊問時,得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場,因此該證人之身分僅法官或檢察官知悉,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待人別訊問完畢後始行進入;證人具結之結文得僅按指印而不簽名蓋章,因此結文上雖無其證人之姓名等身份資料,但仍能保有具結之效果即追訴偽證之可能;訊問證人時得不公開,而僅由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質詰問,但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之;檢察官或法官得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法辨識證人之面貌或聲音,例如先進國家以布幔、面罩、或變聲擴音器掩飾證人之真正外型及聲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無法辨識其身份,但仍得就證人之證言內容進行答辯,始得促進真實之發現。

4.證人得應請求警方保護並變更身份資料:
為徹底保護證人,民間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主張,證人在偵審期間得請求警方保護。審判終結後,證人得請求組織犯罪防制中心為其辦理變更姓名、身份證字號等所有身份資料,以避免有犯罪人日後尋仇之虞。辦理身份資料變更之相關機關,對於證人之原始身份資料,不得洩漏。總之,證人之保護應透過其他相關警政措施,而絕不可犧牲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惟此一修正條文,並未為一讀條文所採納。

二、十年內一律禁止登記參選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個案裁量原則:

(一)一讀條文違反比例原則及個案裁量原則: ’

一讀通過之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此一規定,未依參與情節輕重而有別,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況增訂之第三條之一尚有參與程度輕微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與之相較,更顯有依個案參與情節斟酌處理之必要。

(二)民間版條文宣告褫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民間版第十一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宣告褫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此項立法,有如下特色:

1.「應」宣告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者,實不宜擔任公職候選人,故「應」宣告褫奪其參政權中之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2.僅褫奪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犯本條例之罪者,應僅宣告褫奪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即為已足,無須褫奪其他參政權,避免過當。

3.定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由法官斟酌犯罪情節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與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犯罪情節可能差距懸殊,不適當一律規定相同之褫奪期間,故本條文定三至十年之期間使法官依個案情形裁量之,始能符合比例原則與個案裁量原則。

三、通過第十一條之一政黨處罰條款,値得肯定:

(一)通過政黨處罰條款,值得肯定:
一讀條文第十一條之一,探納民間版 條文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加重政黨提名不當所應負之責任,值得肯定。另為避免一讀條文第二項後段「次屆同類選舉」起算期間致生爭議,建議修改為「判決確定後之次屆同類選舉」,較為妥當。

(二)法務部對本條文之反對,不成理由:

1.行政罰與刑罰混合立法,並不罕見:.
法務部反對政黨處罰條款並擬於二讀時翻案,其認為政黨處罰之規定係行政罰,應歸於選罷法較為妥當,於本法中將刑罰與行政罰混合立法並不妥當。惟同一法律中兼有行政罰及刑罰者所在多有,並不罕見,如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商標法、税法等,體例上並無不合,故本會認為法務部所欲為之推諉實不成理由。

2.扣除次屆名額係處罰政黨而非處罰個人,並不違憲:
法務部反對本條第二項於次屆選舉扣餘該政黨同額之政黨比例代表之規定,認為侵害次屆選舉政黨比例代表候選人之參政權。惟政黨比例代表所由生,本係基於該政黨提名排列而來,其當選係基於政黨得票率所表彰之政治實力而非個人之參選;故扣除其名額所處罰之對象為該政黨而非個人,因此並無違憲之問題。

四、應由法務部及內政部限期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使能發揮查緝實效:


一讀條文第十一條之二探納民間版之主張,認為應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值得肯定。惟民間版認為此一條文應修正如下:

(一)應由法務部與內政部限期聯合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始能發揮查緝實效:
一讀條文將組織犯罪防制中心設於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如此共有六處,事權仍過於分散,恐無法發揮查缉實效。民間版認為常設專責單位應由法務部及內政部聯合設置,集中事權於中央,始得確實避免少數不肖司法人員與地方勢力勾結之可能;且立法院亦較易監督其具體執行成效。

(二)除專責檢察官外,更應配屬專責司法警察:
組織犯罪防制中心除配屬專責檢察官外,更應配屬專責司法警察,始可能有效進行查缉工作,避免專責檢察官「有將無兵」難以發揮成效之窘況。

五、參與者是否強制工作應委由法官裁量:

(一)參與者一律「應」強制工作三年,缺乏彈性,且與免刑之規定失衡:
一讀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者一律「應」強制工作三年,此一規定,將犯組織之首腦與參與者一體同視,恐輕重失衡,且易導致涉入未深之犯罪組織參與者自新更生之困難。況一讀條文第三條之一之參與者增設免刑之規定,既認為可以免刑於前,卻又一律強制工作於後,似乎有失衡平。

(二)參與者是否強制工作,由法官依刑法之規定裁量即為已足:
民間版條文僅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列為「應」強制工作之對象,至於參與者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由法官參酌個案情形,依刑法第九十條決定即為已足,無一律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應僅限於「利用犯罪組纖名義或其成員身份」而爲其他犯罪行爲時,始加重其刑:

(一)一讀條文第五條將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與本條例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妥當。民間版認為僅在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份」而犯罪時,因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易遂其目的,始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另既屬於裁判上一罪,卻另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刑法裁判上之一罪從一重處斷之理論基礎,將導致競合論上之困難,僅一味強調重刑,似不妥當。且「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份,與本條例之罪,未必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故可能在本條之適用上將致生困難。

七、扣押財產應經由法院爲之:
一讀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惟此僅為判決尚未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範圍可能及於同條第二項之「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甚且有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計之可能,故應慎重為之。民間版條文認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進行扣押,較為妥當。

八、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類型應改爲獨立之犯罪類型:
一讀條文將本條以「加重其刑」之方式立法,並不妥當,蓋因本款所規範之行為應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處罰之行為態樣應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脱離」、「教唆、幫助或煽惑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此二者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應有獨立之處罰規定。

(本評論經由本會研究委員會開會討論,由本會副執行長撰寫整理,並於十月二十八日立院二讀前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