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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武冠擄人勒贖案判決評鑑報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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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邱武冠、邱偉宗兄弟與朋友許道民(其軍人身份,由軍事法庭審判)與-綽號「阿雄」之男子,謀議據人勒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駕邱武冠之父所有之賓士轎車,在台中市中港路旁竊取車牌後,改懸於做案轎車上。隨後到達台中市進化北路衛道新世界社區內,由邱偉宗下車擄走九歲之學童楊惟仁。嗣後將楊童帶至邱偉宗租妥之華美西街二段八十二號巨匠大廈七樓二室,並將之細綁反鎖於浴室內。在逼問楊童得知電話號碼後,邱武冠或「阿雄」乃向楊童之父勒贖二百五十萬元。不料楊童掙脫繩索,並由窗戶探知四周景物。十月十一日上午事為邱偉宗發覺。經四人商議後,於十月十一日晚將楊童裝入帆袋內,共同驅車北上。十月十二日凌晨至關渡大橋上,由邱偉宗、許道民合力將內裝楊童之帆布袋丟入淡水河中。邱偉宗與許道民繼續多次向楊又勒索,邱武冠、「阿雄」則罷手未再參與。楊童被拋入河中後,奮力掙扎,撐開袋口,游至河岸,為人救起送醫救治未死。十月十三日,報紙登載此事,四人各自藏匿。警方於十月三十日逮捕邱武冠,十月三十一日逮捕邱偉宗及許道民。台中地院判處邱武冠及邱偉宗死刑,台中高分院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檢察長聲請二次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許道民因具軍人身份,遭軍事法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 評鑑經過:
邱武冠之母親邱劉阿貞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請求本基金會評鑑,本基金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邀請台大法律系蔡墩銘教授、黃榮堅教授及李茂生教授擔任評鑑人,歷經三次評鑑人會議,於八十五年九月完成評鑑報告。
三、本案評鑑重點:
(一)證人指認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1.警方以被告邱武冠及邱偉宗口卡之照片,請被害人楊惟仁及證人戴枝貴(拘禁被害人處之大廈管理員)、林惠美(拘禁住所隔室住戶)指認,被害人及證人均指認邱武冠。但當時哥哥邱武冠 27歲,被告邱偉宗 22歲,而口卡之照片均是五、六年前之舊照,因此哥哥邱武冠口卡照片很像當時弟弟邱偉宗,而邱偉宗口卡照片則是圈中時候的舊照,反而與本人不像,容易發生指認錯誤。
2.證人戴枝貴及林惠美於警訊時依口卡照片指認邱武冠,但地院審理時,邱武冠及邱偉宗在場,證人戴枝貴及林惠美則指認邱偉宗。歷審判決竟以「不忍被告重刑,故為迴護」為由,不採當場指認,而採信口卡照片之指認。
3.警方於被害人楊惟仁當場指認邱武冠之前,曾暗中帶被害人至某一餐廳指認邱武冠,如此不無誘導之嫌,而楊童年僅九歲,更難期待正確指認。
4.本案偵查中均是單一性指認,而非選擇性指認,且一再重複指認,顯然有違先進國家指認原則。
(二)以刑警證詞,認定被告沒有遭受刑求逼供,不符證據法則:
1.被告邱武冠於警訊時自白有四人涉案(邱武冠、邱偉宗、許道民、綽號「阿雄」者),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白白改稱自己未涉案,對案情之瞭解是來自邱偉宗回家向家人之敘述;並稱僅邱偉宗及許道民二人涉案,被告邱武冠於法院第一次開庭則抗辯因受刑求才白白。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傳訊多名刑警,刑警均稱未刑求被告邱武冠,歷審判決即認定被告邱武冠沒有遭受刑求。惟刑警不論有無刑求被告,刑警作證時均不會承認對被告刑求逼供,因此法院以刑警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遭受刑求逼供,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台中高分院判決略謂:「所稱遭刑求逼供,又無任何事證足資參酌,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自不可採。」被告之自白有無任意性,應由檢察官舉證,前述判決似乎要求被告舉證,顯然違法。
(三)共犯許道民前後矛盾之自白不應作為被告邱武冠自白之補強證據。
1.共犯許道民於偵查中及地院與邱武冠對質時均稱涉案者僅二人(即不包括邱武冠),而在二次軍事審判庭及地院單獨借提許道民時,卻稱涉案者有四人,前後自白矛盾。
2.許道民於高院借提時明白表示,邱武冠自白四人涉案之筆錄對其有利( 「阿雄脅迫要將楊童丟下淡水河,許道民向其求情」)軍事審判庭亦因而減為無期徒刑。
3.如此前後矛盾,又有其他動機之共犯自白,不應作為被告白白之補強證據,惟歷審判決卻以許道民有關四人涉案之自白,為被告邱武冠自白之補強證據,顯有疑義。
(四)歷審法院以不在場證人「故為迴護」為由,不予採信,卻未對證人告發偽證罪,顯有不當;
被告邱武冠聲請傳訊二十四名不在場證人,其中九名並無一定親屬關係,歷審法院以「故意迴護」為理由,不予採信,卻未對證人告發偽證罪,顯有不當。
四、建議
第一、建立嚴格、正確的指認制度。
第二、自白的任意性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証。
第三、共同被告的供詞,因有太多不確定的動機存在,應不得做為自白的補強證據。
第四、檢討軍法審判是否應予廢除。於軍法審判制度未廢除之前,應設法杜絕其對於一般司法審判的實質影響。
第五、強化證據法則的規定,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以促成警檢院闊的正常分工。
(本文由本會執行長林永頌律師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