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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藍圖刑事訴訟程序結論

劉豐州律師

編按:本會研究委員會司改藍圖小組經數次會議熱烈討論後,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不分提出修正意見如下。

一、 刑事訴訟程序在不悖離國民法感情之前提下,應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刑事訴訟程序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可確保判機關之超然中立,以及起訴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訴訟法上地位之平等,進而實現起訴機關與審判機關功能上完全分立,以及行政機關未經法院依法許可,不得侵害人民法益之目標。惟關於其之核心制度,亦即認罪協商程序之採行,除考慮其可疏減訟源,提升法院裁判品質之優點外,似亦應重視該制度採行後,重罪輕罪、化輕罪無罪化之現象對於被害人之情怠以及國民法感情之巨大影響。因此,本會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故應改採當事人進行主意足以治癒現行司法沉痾,惟仍應在不悖離國民法感情之前提下為之,始為適當。

二、 刑事訴訟程序應改採訴狀一本主義: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起訴時,應一併送交卷宗及證物。此種規定,除使法院於審判前預先接觸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導致法院產生偏見之危外,實未見有何實益,此自然有違人權保障之世界潮流。因此,為確保法院之中立,使被告能獲公平審判,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三、 加強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之權能,使檢察官能克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乃檢察官之核心職責,其中又以實行公訴為要。惟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警察未貫徹檢察官之指揮,或司法警察移送之案件顯然證據不足之情形,皆未明文定檢察官得為如何之處置,終致力於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因此,本會認為,應加強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之權能,例如採用立案審查制度或承認檢察官對不服指揮或協助偵查不利之警察有懲建議權,方足使檢察官更有餘裕克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四、 第一審認定事實之功能強化後,第二審應改採事後審制:

為加強第一審認定事實之功能,應配合之具體措施如下:
(一) 第一審採合議制,由三位以上之法官全程參序調查證據及判之程序。
(二) 限制後補法官參與審判
(三) 檢察官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到庭實行公訴,克盡舉證責任。
(四) 除法律列舉之特殊情形外,證人飛魚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五) 原則上,證人或鑑定人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其之證言或意見,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六) 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判審中經法院許可,有證據調查權。
(七) 檢察官得以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時,辯護人得在場並陳述效力。
(八) 提升檢、警、調之科學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