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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押!押!有罪=羈押?

黃三榮律師

據報導「宋七力」顯相協會的主要幹部包括宋七力本人在內,已有將近六人被承辦檢察官收押禁見,而其收押禁見之理由,據承辦檢察官接受媒體採訪時稱,主要係被告間有串供之處及罪刑重大等。乍看之下,將不法之徒以強力公權力收押禁見,固然展現檢察官打擊把罪之決心,似值稱許;惟本人願從不同角度探討此一檢官收押被告問題。
按檢察官擁有「羈押權」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為違憲,且必須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效。換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檢察官擁有「羈押權」之規定已明確被大法本應立即失效。只因,方不得不予以二年之緩衝修正期。因之,在此二年緩衝修正內,檢察官自應本諸謙抑自制之基本立場,節制行使實屬違憲之「羈押權」,而非輒以羈押作為偵查之撒手間。然不論於「宋七力 」案,或是最近一片掃黑聲中,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見到檢察官們假掃黑偵查犯罪之名,大力揮灑應用實屬違憲之「羈押權」,實令人遺憾!
再則,羈押之目的乃在證據保全,亦即其僅在確保尚未被判刑確定之被告能按期到場應訊;而非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後之執行手段。另被告在被判刑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綜合上述,羈押被告實應秉持「罪推定原則」,從是否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加以決定是否羈押;而不應未判先決主觀地認定被告有罪後,故乃加以「羈押」作為執行手段。但從宋七力集或最近一片掃黑聲中,吾人不難發現不僅執法者、不僅大眾傳播媒體、甚且一般大眾,均往往未判先決地認定某被告應是有罪,故應予以「羈押。惟此顯然與羈押權之目的及「罪推定原則」有所違背。實值吾人深思及檢討。
最後,本人願誠懇呼籲,不要藉媒體營造民氣;更不能假民氣而恣意戕害人權。檢察官應謙抑自制行使已屬違憲之「羈押權」。蓋,押人絕不應是偵查之本;而有罪亦不能等問於行使羈押。(作者為籌備小組委員,本為原載十一月十九日自由時報本會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