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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先生詐欺案判決評鑑報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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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先生係囡詐欺案件經二審決確定後,因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之合法性,頗有指摘,其中尤以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不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尤其顯然。故請求本會予以評鑑,本會委由評鑑人蔡墩銘教授、陳志龍教授、李勝雄律師進行評鑑,並於十月十六日發表。

一、 傳票的合法送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事實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蓋法院既不能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將使案件拖延不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法院於是在被告缺席之狀態逕行判決,稱為一造缺席判決。在第一審法院並非任何案件皆可適用一造缺席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限於應科拘役、罰金之有罪判決、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案件,始得為之。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案件,適用一造缺席判決,對於被告大多不構成嚴重之損害。至於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庭者,經合法傳喚代理人到庭,而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亦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如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即使法院認為應科拘役或罰金,被告已委由其代理人到庭,而被傳到底,仍不得逕予科拘後或罰金之判決。
在刑事審判程序,法院應依據原告及被告之攻擊防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而為審判。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應出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被告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對其被起訴之犯罪,具有防禦權,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法院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祇有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代表被告出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
由此以觀,刑事訴訟法原則土採兩造審理主義,例外始採一造審理主義,亦即除非符合例外之情形,即被告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而顯有諭知無罪或兔刑判決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日九十四條第三項),或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抑或案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均無須被告出庭外,在其他之情形,被告應到庭接受審判。
為促使當事人之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一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但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惟未能將被告循拘提途徑予以拘獲,或雖經依法通緝而未能將被告逕行逮捕到案,不能因已履行拘提或通緝程序作為被告不到庭逕行判決之理由。易言之,一造缺席判決,祇限於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使依法拘提或通緝而未能使被告到庭,仍不可為之。
被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對被告予以一造缺席判決之要件。惟被傳喚之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被告是否被依法傳喚而定,尤其傳票是否被合法送達,倘未經合法送達,致使被告不知其已被傳喚,則不能指摘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件蘇先生詐欺案經第一審雲林地法院以被告蘇水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行判決詐欺無罪。檢察官就詐欺無罪提起上訴。第二審台商高分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傳喚蘇先生,由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蘇先生原戶籍地之警察派出所收受寄存,並作通知書粘貼該處所之門首。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之送達準用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固非不可為之,但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無法使受送達人知悉並前往領取(64台抗四八一)
蘇先生已變更其住居所,台南高分院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致蘇先生未能知悉其已被法院傳喚到庭受審,遭受一造缺席判決,使本來無罪的詐欺集被改判為有罪, 發生顯然不利於蘇先生之結果,未經合法送達有關。

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起訴之被告依法傳喚之後其所以,不到庭接受審判,除委由代理人出庭外,最大之原因在於畏罪逃亡或藏匿,故意不出庭,以拖延審判之進行。然而被告所以不到庭接受審判,亦有出於不得已之原因。被告不到庭是否屬於正當理由,刑訴訟法別無明文規定,故祇能求諸於經驗法則,亦即在經驗法則上可認為無正當理由時,始可于以認定,故因旅遊、探親、上班或上學而不到庭,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從而其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至於因被告逃亡而被通緝,白無法對其子以傳喚,從而不適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此因通緝與傳喚究不相同,不能類推適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
本件蘇先生詐欺案蘇先生被台南高分院認為其係被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而台南高分院之傳票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蘇先生並未知悉其已被傳喚,其既不知傳喚之事實,合法傳喚之前提既不存在,白無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