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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研修會草擬條文 ~被告知傳喚及拘提~

許智勝律師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傳唤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修正條文
第一、二、三項保留
第四項修正為:「傳票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理由: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修正為傳票之核發由法院審定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為: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但犯罪嫌疑人得拒絕到場或於到場後隨時離去。」
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通知書,由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被告經合法傳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修正為:

修正為
「被告經合法傳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修正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者,得不經傳唤逕行拘提其到庭為羈押與否之審理。」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修正為:
「拘提,由司警察人員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修正為
「拘票應備三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聯交其指定之家屬或第三人。」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在地之檢察官。

修正為:'
「審判長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之法院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法院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

第八十四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增訂第二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得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通緝輯之。」

第八十八條(略)
為避免拘提與逮補之概念混淆擬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詢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