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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裁決的正義—香港陪審團制度簡介

張耀良

多數裁決的正義香港陪審團制度簡介
一、香港陪審團制度歷史背景
香港於1845年通過「陪審員與陪審團規管條例」,採納英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特色。由於1845年香港人口不多,原規定陪審團由6名陪審員組成,1867年增加至7名。1947年,出現第一位女性陪審員。1986年,法律賦予法官在適當情況下,組織9名陪審員的陪審團審理案件。
香港的陪審團主要功能為決定呈堂證據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依照法官的引導適用法律,作出裁斷。陪審團須調查事實,決定哪位證人的證詞要部份或全部採納、哪位證人的證詞部份或全部不採納。
陪審團在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中是關鍵部分,他們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引進多種不同的觀點、個人經驗知識。陪審員為刑事案件裁決中代表社會良心的獨立個體。二、公正及獨立
「陪審團由普通人組成,比法官更能評斷審理的案件中到底發生什麼事。審理案件時,陪審員被視為能夠運用他們集體的常識、各自對於世界的認識以及各自的每日生活經驗。總體來說,或甚至個別來說,陪審員的生活經驗比法官的更為多樣,陪審團也可能比較熟悉大部分被告及證人的生活情境。此外,陪審團比較不容易變得麻木不仁,比較不會對於被告陳述充耳不聞而自然而然接受警方的說法。在這樣的根基上,陪審團較能審酌陳列眼前的事實,決定該採納或懷疑證人的陳述,判斷特定情節是否合理或者可能,並判斷被告陳述是否可信。」(註1)三、今日的陪審團制度
高等法院原訟庭的刑事案件審理必須有陪審團,陪審團也最常在此類案件中被運用。相關立法規定為《陪審團條例》。
輕微的犯罪行為(簡易罪行)的案件不適用陪審團審理。換言之,最嚴重的犯罪行為由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而不是在下級法院中審理。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刑期最重可達7年以上徒刑的犯罪行為,或者法官及陪審員審理該案符合公眾利益的案件,皆於高等法院原訟庭中審理。
於特定狀況下,《死因裁判官條例》也規定陪審團參與研訊。官方看管期間的死亡事件,死因裁判官必須在陪審團參與的情形下研訊。由於本文的研討目標,我將著重在陪審團於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與角色上。(A) 陪審團制度的結構資格及標準
完善的陪審團制度應該易懂,並且對社會大眾負責。立法規定必須注意陪審團甄選陪審員的資格及標準。《陪審團條例》第三條規定了成為陪審員的標準:● 年齡已達21歲但未達65歲● 香港居民● 精神健全而無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形為能力的情況● 具有良好的品格● 對在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依據《陪審團條例》,人事登記處長編纂臨時陪審員名單。處長必須將所有符合成員為陪審員標準的人名列入名單中。處長寄送通知書予任何符合陪審員資格、並非豁免出任陪審員的公民。若獲送達通知書的人認為其本人豁免出任陪審員,則須於送達該通知書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說明其聲稱可獲豁免的理由。
同樣地,若因聲稱語言能力不足而豁免出任陪審員,則必須經由個別決定是否豁免出任陪審員。編纂臨時陪審員名單
《陪審團條例》第5條規定了豁免出任陪審員的類別。部份類別包括了:● 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 包括法官、律政人員、警政人員● 實際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其文員● 醫生及牙醫● 各報章的編輯● 神職人員● 教育機構的全日制學生● 船舶的船員,飛機飛行員以及機員組成陪審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收到處長交予的臨時陪審員名單後,留存該名單,並於要組成陪審團的適當時機時運用該名單上的資訊。
香港公民申請身分證時,如果該人並未在陪審員臨時名單上,入境事務處會審查該人是否符合《陪審團條例》的要求。一般來說,若年齡為21歲與65歲間,教育程度達到中七(大學前)或相等學歷,即符合出任陪審員資格。申請身分証時,該人必須出示其本人的教育程度,入境事務處即據此決定該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被納入臨時名單中。
人事登記處處長每年要求香港8所大學、其他3所高等教育機構提供該校畢生名單。處長透過書面書通知各校畢業生其已無法豁免出任陪審員。
陪審員臨時名單中的資訊若有任何更新(例如:地址變更、死亡等),人事登記處處長每週會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同樣地,司法常務官每個月會通知應該移出名單的人名(例如:年齡滿65歲、無行為能力等)。
依據人事登記處的資料,司法常務官留存一份陪審員的臨時名單,包含了所有符合資格的香港人。每隔一年,司法常務官會更新臨時名單,並公開該名單。任何公民皆可透過書面申請,移除或加入其本人的姓名。
凡有需要召集一個陪審團,司法常務官須以抽籤或任何其他隨機抽選的辦法,從陪審員名單中選出由法官所指示人數的陪審員,組成一個小組。司法常務官接著發出傳票予獲選出任陪審員的人,要求其於傳票上載明之日期出席高等法院。若未能將傳票送達獲選的陪審員時,司法常務官須另選一名陪審員,以補足該小組所需人數。
該小組須依照法官指示的期間,出席擔任陪審員。任何陪審員不得缺席或免任,除非及直至法官已解除該人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司法常務官安排與被召集以組成小組的陪審員姓名相應的號碼,分別印在紙上並放入箱內。法庭書記在公開法庭上從箱內抽出號碼牌,直至組成一個陪審團為止。法官會收到一份名單,裡頭有被召集的人的姓名及職業;原告和被告拿到的名單則僅有姓名。反對及解除陪審員責任
陪審團組成的過程中,個別陪審員在陪審團席立誓或鄭重陳詞。原告及被告僅得於陪審員立誓或鄭重陳詞之前反對該人出任陪審員。被告得以最多5次無原因反某人出任陪審員,或者在附上理由的情形下,無限次提出反對。原告可以要求一位陪審員「備位」(幾乎等同反對)。陪審員立誓後,他們將出席法庭直到證據呈堂、法官總結證據並將案件交由陪審團裁定。宣佈裁決後,法官解散陪審團。
法官得解除任何語言能力不足的人的陪審員責任,或者法官認為此舉有立於維護正義。只要陪審團成員人數沒有少於5人,陪審員死亡或被法院解除責任並不會使陪審團被視為不恰當組成。多數裁決
民事案件中(例如:誹謗),裁決時陪審團的多數裁決作出決定。刑事案建中,陪審團為7人組成時,即使因為死亡或解除責任緣故而減為6人,多少裁決不得低於5人。若陪審團由9人組成,多數裁決不得低於7人。若陪審團為8人組成,多數裁決必須有6人。若陪審團僅有6人或7人,多數裁決不得低於5人。如果陪審團人數為5人,裁決必須一致。
不論是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若陪審團顯然無法裁決,法庭可解散該陪審團,另選任新的陪審團,重新審理案件。陪審團案件討論不公開
陪審團針對案件的討論不得公開。R v Bean [1991]Crim LR 843認定,法庭不得考慮陪審團討論時發生的事情。陪審團閉門討論的莊嚴性不得被侵犯。
若法庭宣佈裁決並解散陪審團後,陪審團閉門討論時發生影響裁決公正性的事情並為人所知的話,目前法律上無法釐清上述情事是否得為上訴之依據。陪審團任務
通常的作法為召集比要求人數更多的陪審員。通常有30名左右或者更多的陪審員人選被召集,7名陪審員由此選出。
司法常務官不會對2年內已擔任過陪審員的人,或者已被傳喚出庭陪審團遴選的人發出傳票。(B) 法官及陪審團
毫無疑問地,普通人扮演陪審員決定訴訟程序中的被告是否有罪的過程中,需要實體法律、程序規則以及證據法則上的指示,才能依照法律作出裁決。
刑事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問題由法官決定,事實認定的部份由陪審團負責。法官給予陪審團相關指示,例如:舉證責任、證據證明力、罪疑惟輕等。法官也會提醒陪審團忽略媒體報導,而專注在該訴訟程序中提出的證據上。他們也會獲得關於要考慮什麼、要忽略什麼等的必要指示。一點很重要的程序/證據法則:證物或證詞的證據能力完全由法官決定。在決定某證物或證詞的證據能力上,法官負有單獨責任評斷證據適用的法律以及事實。事實
在此脈絡中,事實包括了意見及陳詞。事實不僅止於實體證據,而是包含了所有證據獲得方式,以及從邏輯和常識而來的推理及推斷方式。事實的問題包含了決定所有跟該案有關的事實真實性及可能性。
除此以外,陪審團要判斷特定的證人是否誠實及可信,並衡量任何證據的證明力。
陪審團也必須依照證據,或者必要時依據推斷,決定被告在犯罪行為發生時,必要的心理因素(認知及理解自己的行為,犯罪的動機等)是否存在。然而,什麼是必要的心理因素可能是個複雜的問題,也是法官處理的問題。在謀殺案或強姦案中,法官關於心理因素的指示可能會造成極大的不同。決定必要的心理因素是否存在則是陪審團的工作。法律
法律包含了法條、法規、判例法、既定慣例等。法條中的某詞意義是否由陪審團決定則不易判定。一般通則為:普通字詞的意義不是法律問題,法條的詮釋則是法律問題。
廣義來說,刑事案件中法官會指示陪審團關於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的部份(即原告負舉證責任,須提出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明)。法官會指示陪審團:犯罪行為必須要有何種要素才能證明此案,他們該忽略證詞中的哪些部份(例如:證人對於事實的意見),是否需要佐證,何時及是否接受證人的人格相關證明或證詞,以及要多依賴該證明或證詞等。
許多問題一部分牽涉法律問題、一部分牽涉事實問題。當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的界線不清楚時,必須引用相關恰當的實體法決定何種事項須由法官決定、何種事項須由陪審團決定。司法改革雜誌 83期33
案件審理程序中,若遇上反對特定證據的證據能力時,法官必須在此事項上以法庭的職能決定(經常在沒有陪審團的情形下)。
調查犯罪事件時,常常出現被捕的人指控警方使用暴力或者運用不公平或者不合法的方式取得其本人的自白,而該自白被提出作為有罪的證明。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庭會採用稱為預先審查(voir dire)的特別程序,或是「審理中的審理」,以決定自白作為控方證據的證據能力。此一預先審查在沒有陪審團的情形下,由法官主導進行並決定。若法官裁定自白有證據能力,該份自白便會呈給陪審團,並由陪審團在審議裁決時考慮。
重要的是,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及作出裁定)的裁定幾乎不可能被上訴推翻,除非有明顯重大違誤,但此種違誤極為少見。被告若被定罪,上訴幾乎總是基於法官錯誤指示陪審團,審理程序中的瑕疵,或者接納不該接納的證據,導致陪審團作出了——依照我們律師的行話——「既不安全也不令人滿意」的定罪裁決。
若被告於高等法院原訟庭中認罪,法院就沒有需要組成陪審團。對定罪的人判刑、或者對認罪的人判刑完全是法官的工作。(C) 陪審團制度的一些面向
有人憂慮陪審團能夠瞭解多少審理案件的程序及證據,尤其是碰上一個牽涉很多證人和複雜證據的冗長案件。然而,針對陪審團制度的研究顯示,陪審團幾乎不會無法瞭解審理程序而造成冤獄。
在香港,通常在案件審理開始前的幾個星期舉行而被稱為「預審」“Pre-trial Review的內庭聆訊held inchambers——相較於公開法庭審理——決定了審理前及審理中的所有程序,處理可能出現的問題,並於法官指示下,各方皆戮力解決可預見的複雜狀況,以促成審理程序的順暢,並減少日後審理時不必要的辯論。
不論被告是否認罪,審理程序前或審理程序中各方理性及專業的對話及協商可以達到許多目標。各方可以共同認可何項證據能呈堂而不被反對,由於部份證人不需出席而使法院的審理時間節省不少。此舉也能節省經費。另一個通常的作法則是通知對造己方提交的訴訟文件,並於開庭審理前撰擬出(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核心事項。若沒有這樣做,兩造將會耗費很多時間作不必要的爭執,公開場合的敵意對抗,甚至可能造成休庭。各重要的是,審理程序運作的順暢最能幫助陪審團瞭解法庭裡發生了什麼事情。法官及陪審團都不樂見公開審理程序中充滿了兩造律師的個人對抗。我們認為,清楚、簡要、邏輯清楚地、理性地交待案件最能協助陪審團。
為了讓陪審團能夠主持正義,法官以及兩造律師需要依據法律規定及實務,密切並專業地合作,以確保審理程序的進行對於陪審團來說易懂明瞭。除了意識到法官獨立、公平、公正的重要性,我們也不能忽視活躍、具公信力、協助法庭主持正義的法界的重要性。陪審團制度的成功不僅源自於完善的立法規範(如《陪審團條例》),而也來自於法官適當地執行職務以及司法實務者的專業貢獻。
可靠的陪審團制度也需要社會支持,尤其是需要尊重法律、認同公民應提供幫助及參與的社會大眾支持。即使在個案中的裁斷違反社會大眾輿論或社會道德觀感,不管是定罪或無罪,社會大眾也應該接受以及尊重陪審團的獨立裁斷。(D) 結論
陪審團制度的成功運作,除了法律架構之外,必須依賴易懂的證據法則、訴訟程序以及政府的行政支援。
在社會觀感上,維持陪審團制度可能所費不貲。因此,社會大眾的認可以及支持是不可或缺的。
完善的陪審團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獨立的象徵。更有謂:陪審團是司法制度正當性的象徵。

1. Juries: A Hong Kong Perspective, Duff, Findlay, Hawarth, Chan (eds)(香港大學出版社, 1992)多數裁決的正義香港陪審團制度簡介◎張耀良_香港執業大律師 譯◎林偉勝_民間司改會執行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