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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案答辯狀之二

林永頌

答 辯 人 林 永 頌
選 任 顧立雄律師
辯 護 人 劉志鵬律師
張炳煌律師

為被告被訴誹謗案件,依法答辯事:
壹.台灣的司法迫切需要法官評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稱民間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合辦民國八
十七年度法官評鑑,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公布六位不及格法官。被告林永
頌律師當時擔任民間司改會執行長及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
委員,參與此項法官評鑑之規劃及推動,茲將法官評鑑之迫切性及基本
理念,說明如下:

一、台灣的司法不被人民信賴:
歷次報紙、雜誌或電子媒體之民意調查,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僅百分之
二、三十,相對於先進國家,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高達百分之八、九十,
有相當大之距離。在日本如果問說「日本法官會貪污嗎?」,人家會懷
疑你精神有問題,但在台灣如果問說:「台灣法官通通不會貪污嗎?」
,人家也會懷疑你精神有問題。台灣的司法不被人民信賴,是所有從事
司法工作的法律人必須嚴肅思考反省的課題。

二、高院的刑事庭法官特別不被信賴:
民間司改會與中華民國法官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對全國律師發出司法改
革的問卷,回收四百四十四份,其中對辦案態度,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
之項目,在高院民庭、高院刑庭、地院民庭、地院刑庭及地檢署等五個
單位中,均認為高院刑庭最差或最嚴重。人民對於政治人物或其他特權
的案件,也常有「一審重判、二審輕判、三審豬腳麵線」的說法。高院
刑事庭法官特別不被人民或律師信賴,從事司法改革者,必須特別用心
著力。

三、人民為何不信賴司法|執法者貪贓枉法,敷衍了事,是人民不信賴司法
的主因:
人民不信賴司法,原因良多,諸如司法制度不完備,欠缺法治的教育與
文化,但最主要的原因是「人」的問題。執法者貪贓枉法,敷衍了事乃
是人民不信賴司法的主因。

四、人民為何數十年來持續不信賴司法|司法當局沒有改革決心及法律人無
法自律:
自台灣光復以來,五十多年,民主政治及政黨政治已逐漸形成,但是人
民對司法的不信賴數十年均是如此,並無改善,原因何在?司法當局沒
有改革的決心,法律人也無自律的能力。每一位新任的司法院長上台均
表明要推動司法改革,召開無數次會議,也做了不少很好的決議,但都
是紙上談兵,並沒有貫徹執行。不少數十年前的司法問題,如今仍是司
法改革的重要課題。例如檢察官蒞庭,不適任法官之淘汰制度等。此外
,司法執法人員,不論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司法警察,良莠不齊,但
這些法律人「官官相護」,欠缺自律的勇氣及能力。

五、司法如何徹底改革|人民有組織持續地監督司法:
「有權力,必定腐化,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任何權力如果沒有
監督與制衡,就有腐化的一天。台灣行政體系近十多年來有明顯的進步
,乃是因為議會的監督。但司法當局不力圖改革,對司法的監督唯有仰
賴人民的監督。但是個別的人民,若無組織,無法真正監督司法,尤其
司法當事人,常常懼怕司法人員擁有權力,影響其權益,而不敢徹底主
張其權力或監督司法。因此有組織的人民持續地監督司法,司法改革才
有希望的一天。台灣各種重要改革,如國會全面改選,均是「由下而上
」的改革,人民發出聲音及力量,有權力者才順應民意,藉力使力,從
事改革。台灣的司法改革亦應如此,如果期待「聖君」「良心發現」,
主動改革,那是不可能,因為改革必須面對強大的反彈力量,而且司法
不改革,對有權有錢有勢的人,反而方便呢。

六、人民可以監督司法嗎|審判獨立只是公平正義審判的手段,基於國民主
權原理,人民當然可以監督司法:
審判獨立是司法的重要原則,但審判獨立不是目的,只是達成公平正義
審判的手段。基於國民主權之原理,對審判機關之民意監控可能性,是
司法改革之重要課題。例如法官民選制,法官任期制,法官遴任之國民
審查制及法官評鑑制均是民意監督審判機關之主要制度。因此,基於國
民主權原理,人民可以而且應該監督司法,法官不得以審判獨立為藉口
,拒絕人民對司法的監督。

七、人民如何監督司法|法庭觀察、判決評鑑及法官評鑑:
人民對審判機關之監督,不外是針對法庭審理之程序及法院之裁判,前
者是法庭觀察,後者是判決評鑑。民間司改會於民國八十四年起每年從
事乙次法庭觀察,並公布法庭觀察之結果,另外也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
年從事四個個案之判決評鑑。法庭觀察固然可以觀察到法官審理之程序
是否合法及其態度,但是對於裁判品質,甚至法官對個案是否用心,也
不容易觀察。至於判決評鑑,如果司法院於網站不公開所有判決(必須
有檢索系統),當事人不提供所有卷證,也難有成效。法官評鑑則綜合
法官之辦案態度,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之評鑑,比較可以全面而有效地
監督法官。

八、法官評鑑可區分為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
(一)依司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頒布之「法官評鑑辦法」第二條之法
官評鑑可區分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參自證四號)。
(二)依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廿六條之規定,法官評鑑可以區分為個案
評鑑及地區性、局部性之全面評鑑(參自證六號)。
(三)依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法官評鑑可以區分為一般
性評鑑及個案評鑑。

九、司法院只從事個案式之法官評鑑,幾無成效:
如前所述,司法院所頒布之法官評鑑辦法及法官法草案均有個案評鑑及
全面評鑑,但迄今司法院從未實施全面評鑑,只辦理個案評鑑,惟依下
列說明,個案評鑑幾無成效:

(一)依「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
委員是由四個法官及一位教授擔任,教授擔任評鑑委員候選人名單
是由法官決定,如此組成,難免「官官相護」,何能期待。

(二)依前述「法官評鑑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只有法院檢察署、律師公
會及司法院、法務部等單位才可移請法官個案評鑑,一般人民並無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可能。

(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頒布「法官評鑑辦法」以來,司法院及
各級法院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處理過之個案極其有限,幾無成效。人
民如果對法官掌握貪贓枉法、敷衍了事之資料,直接向監察院檢舉
即可,何必向「官官相護」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此由監察院處
理之個案超過三分之一是司法案件,即可證明。

(四)此種法官個案評鑑就其性質而言,較接近申訴制度或懲戒制或,而
非真正的法官評鑑制度。

十、一般性、全面性之法官評鑑才可真正監督法官:
法官個案評鑑欠缺成效,就其性質而言,也非真正之法官評鑑,唯一般
性、全面性之法官評鑑才能發揮監督法官之功能:

(一)司法院前述「法官評鑑辦法」只於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提到「地區性
之全面評鑑」,但其他條文均針對個案評鑑,對於全面評鑑未再進
一步規定。司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同時頒布「法官個案評鑑
作業注意事項」,卻未頒布全面評鑑之作業注意事項。

(二)司法院版的法官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全面評鑑之項目包括:「一
、品德操守。二、敬業精神。三問案態度」,第三十條規定評鑑委
員由法官及教授擔任。第卅二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才為全面評鑑。

(三)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之規定:
1.第四十一條規定評鑑委員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組成,其成員顯然比司法院版本廣泛,以免陷於「官
官相護」。

2.第四十三條規定一般性評鑑之項目包括品德操守、裁判品質、
辦案態度,每年至少舉辦一次,並規定一般性評鑑得以轄區內
之檢察官、律師、受裁判之當事人及上級法院法官為訪查對象
,因此這些人與法官有所接觸,才能真正了解法官之品德操守
、裁判品質及辦案態度,也唯有該當事人及接近當事人之律師
成為訪查對象,才能真正落實國民主權原理。

 律師界已數度舉辦法官評鑑:
自訴人於其自訴狀稱,世界上沒有律師評鑑法官的先例云云,惟查民間
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度所舉辦之法官評鑑並非首次,台灣
各地律師公會不少辦過法官評鑑,說明如下:

(一)台北律師公會於八十一年舉辦過法官評鑑,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台
北、士林、板院地院之民、刑庭法官進行一般性評鑑。

(二)高雄律師公會八十五年亦針對高雄地院法官及高雄高分院法官進行
一般性評鑑。

(三)台南律師公會於八十六年舉辦推選問案態度最佳(或有待改善)及
調查證據最詳盡(或有待改善)之法官、檢察官。

(四)台中律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亦針對台中地院法官、台中地檢署檢
察官及台中高分院法官進行一般性評鑑。

 律師從事法官評鑑,並無偏頗之虞:
自訴人於自訴狀辯稱: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或為被害人之代理人與
當事人利害關係密切,可謂與當事人為同體,對於法官判決當事人一方
之勝訴或敗訴,容易產生好惡之心,敗訴一方之律師基於個人利害,較
易提出對法官不滿不佳之意見,而勝方律師雖認為法官判決公正妥適,
因認為應該如此,而對問卷調查漠不關心未予理會未表示意見,而成為
沈默的大眾,顯然不能獲得客觀公正之評鑑云云,惟查:

(一)法官要贏得人民的信賴,當然要包括勝訴之當事人及敗訴之當事人
。如果只贏得勝訴當事人信賴之司法,當然不是值得人民信賴的司
法,日本不少敗訴當事人因信賴司法而放棄上訴,但台灣旳法官竟
然以敗訴當事人不會信賴為由拒絕人民的監督,如同前司法院長施
啟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於李總統面前表示人民信賴司法將近
百分之五十(事實上只有百分之二、三十),因當事人一方勝訴一
方敗訴,因此百分之五十的信賴,已經相當滿意云云,如此法官,
如此司法院長,難道司法不會進步。

(二)本次法官評鑑自訴人經統計平均為不及格,但也有不少決官經統計
平均高達八十多分,難道這些高分的法官均判當事人勝訴或無罪嗎
?其他法官所判決當事人一樣有勝訴及敗訴兩方,為何其他法官高
達八十多分,而自訴人卻不及格,自訴人不反恭自省,還藉口律師
與當事人會偏頗而拒絕評鑑。

(三)律師是長時間近距離觀察法官,又具有專業知識,是評鑑法官最適
當之角色。司法院所辦之法官評鑑以法官及教授為評鑑委員,但法
官自己評鑑法官難免官官相護,而且法官沒有參與其他法官開庭,
不見得了解其他法官,至於教授通常欠缺實務經驗,又未參與開庭
,更不了解法官而難以評鑑。如果依自訴人之推論,律師有利害關
係不得得評鑑法官,那當事人更有利害關係,難道也不能評鑑法官
嗎?此種見解顯然有背國民主權原理。

(四)再者「法官評鑑」及係以匯集多數人「主觀」的「價值判斷」,而
形成「客觀」的「標準」。參與「法官評鑑」之律師縱因獲得敗訴
或勝訴判決,以致對於法官有偏頗之主觀評價,亦將由於有相當人
數之參與評鑑而使結果因而獲得調和,並不失其客觀性。

 本次法官評鑑回收二百四十九份,回收比例將近百分之五十:
本次法官評鑑是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刑庭法官及台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
並且要求有接觸該法官者,始得予評分。台北律師公會登錄會員約二千
三百人,扣除(1)有登錄未執業之律師(2)在台北登錄而未在台北執業
之律師(3)非訟業務之律師(4)主辦民商案件之律師,在台北區接辦刑
事案件之律師,不過五百人左右,回收二百四十九份評鑑,回收比例高
達百分之五十。

 被告林永頌律師推動法官評鑑之緣由:
(一)十多年律師執業經驗中,遇到不少學養好、認真、負責、有擔當的
好法官,也遇到不少操守有問題、敷衍了事、兇惡不講理的壞法官
,律師如果碰到壞法官可以忍耐一下,一個案子很快就過了,但大
部分一生只來法院一次的當事人,並無選擇法官的機會,如果碰到
壞法官,將百口莫辯,含冤流淚。其實當事人的眼淚,是我們決志
長期從事司法改革的原因和動力,也是推動法官評鑑的主要原因。
我們只是希望當人民來到法院,不會感覺遇到不是法官的法官,且
能感受到法院是講道理、論是非的地方,而非講關係,數鈔票的地
方,以實現國民主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二)我的同學李工忠法官數年前因月底熬夜趕案件,過度勞累而猝死,
留下二、三歲的兒子。像李法官這樣認真、負責的法官不在少數,
但與貪贓枉法、敷衍了事的法官,同稱為法官,而遭人民的指責與
不信賴,是好法官內心莫大的痛苦,如果不實施法官評鑑,以加速
不適任法官的淘汰,真是對不起那些用心維護司法尊嚴的好法官。

貳.自訴狀諸多謬誤:
一、此次法官評鑑並非評鑑自訴人「不適任」:
此次法官評鑑僅評鑑自訴人「不及格」,並無評自訴人「不適任」,惟
自訴狀第六頁正面第二行及第七行卻記載被評為「不適任不及格」云云
,顯有謬誤。
二、律師曾評鑑過法官:
如前所述,台北、台南、高雄及台中均由律師評鑑法官,惟自訴狀第五
頁反面卻稱:「世界上沒有律師評鑑法官的先例」云云,顯有謬誤。
三、法官評鑑包括一般性、全面性之評鑑:
如前所述,法官評鑑除個案評鑑外,尚有一般性、全面性之評鑑,司法
院法官評鑑辦法、法官法草案及民間版法官法草案,均是如此規定,而
且只有於個案評鑑才有「調查事實」及「給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一般性、全面性評鑑則無,惟自訴狀第三頁正面第三行以下引用法
官評鑑辦法、司法院法官法草案及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之規定,卻於第四
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記載:「依上開辦法觀之,可見評鑑之特性:::且
評鑑時需調查事實,給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以明瞭事實真相。
」云云,顯有謬誤。
四、自訴人虛構「三十」人對其評鑑:
自訴狀第五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記載:「又豈能僅應民間司改會二千三百
分之三十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一.三之少數人之問卷調查對自評人之評分
」云云,自訴人並不知多少人對其評鑑,卻虛構「三十」人對其評鑑,
顯不實在。
五、本次法官評鑑符合一般性評鑑之原理:
如前所述,本次法官評鑑是一般性之法官評鑑,即是以問卷調查之方式
,請律師對法官評鑑,符合一般性評鑑之要件及原理。自訴狀於第五頁
反面第五行以下記載:「被告等明知評鑑之要件,竟以上述非評鑑之方
法,假借評鑑之名對自訴人作公開評鑑結果之報導,:::足見被告等
確係假藉評鑑之名,對自訴人作公開評鑑結果之報導以行誹謗之實」云
云,顯有謬誤。
參.被告林永頌律師當然不構成誹謗:
一、被告推動此次法官評鑑之理念是實現國民主權加速司法改革區分
好壞不同種類的法官,並非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或故意。
二、法官評鑑係屬憲法言論自由,不構成誹謗。
三、被告林永頌律師公布法官評鑑結果,只是將二百四十九位律師對法官之
評價加以統計而予公布,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內容」。

四、法官良莠之區辯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因此法官評鑑與公共利益有關
,法官評鑑亦是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