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誹謗罪刑事自訴狀
楊貴志
自訴人:楊貴志
自訴代理人:陳適庸律師
被告:林永頌
高瑞錚
為被告等涉嫌誹謗罪,依法提起自訴書:
一、 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民間司改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對登錄於大台北地區的所有律師約二千三百位發出八十七年度法官評鑑評分表分別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全體法官(高院七十六人、地院四十七人)之姓名各列有股別、評分、備註等三欄,並註明評分方式:一、所有法官皆為單一評分,滿分是一百分、六十分為及格。二、評分的參考標準,有個人操守、裁判品質、問案態度等。若有其他意見或給分理由,歡迎在備註欄說明。三、若對某法官從未接觸,請免填分數。四、若認為特定法官有值得「特別註記」事項,歡迎另行註明附上,以作為複評鑑時的重要依據。又於注意事項欄記載1.備註欄中歡迎您自由填寫您評分的標準或理由,或者是有需要特別註明之處。2.若本表空間不足,請您另行註明,我們一樣受理。3.請於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將表傳真或寄回民間司改會或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函全體會員略稱:如附送名單係就二百四十九份回收問卷,經四種統計結果之後,取其平均值,必須進一步觀察確認之名單,計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十四名、台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三名(均詳載法官名字),請就該附件法官評鑑之第一階段初選名單所列人選有無不適任之法官,提供意見及具體事證,填載於所附問卷,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傳回民間司改會,並註明為聯繫及取得資料之需,請盡量具名回傳,但若不便具名回傳亦可。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等人以台北律師公會暨民間司改會三週年會慶舉行聯合記者會,發佈新聞稿,利用大眾傳播工具之電視等公布法官評鑑結果六人不及格之名單,自訴人係其中之一人,並於新聞稿載明統計方式:本次問卷調查共採用四種統計方式計算最後結果,評鑑方式分為兩階段進行:一、初評鑑:以登錄台北律師公會之律師為樣本母體,請其就「問案態度、裁判品質、品德操守」三項打一整體分數,並註明滿分為一百分、六十分為及格分數,初評鑑評鑑標準為,在任一種統計方式中有未及六十分者,共有十七名(高院十四名、台北地院三名)列為進一步觀察名單,二、複評鑑:就一階段初評鑑結果,再次由台北律師公會對上述樣本母體發出開放式問卷,請求提出具體事證及相關說明(例如時間、案號、發生情形之簡述)僅列為補充說明,該六名不及格法官,係經三種統計校正後,在所有統計方式中皆未滿六十分,且回收樣本份數超過三十份者。並經媒體報紙大幅刊登民間司改會公布法官評鑑六人不及格,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聯合報可稽。
二、 所謂評鑑就是評審鑑定。如教育評鑑,是對於學校的行政措施、教學設備、課程配置、教學效果等等作一評述,鑑定其優劣得失,以為輔導考核的依據,而所謂民意調查是對有關大眾的問題、徵詢意見,加以分析整理,反映民意的歸向,供政府決策的參考,以強化民主政治(參見賴世培、丁庭宇、莫季雍、夏學理合著之國立空中大學印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二刷之民意調查一書第十二頁),可見評鑑與民意調查兩者有很大的區別。查司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85)院台人一字第02569號依據法官評鑑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訂定之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為評鑑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評鑑辦法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九人,委由最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上開各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席由委員相互推選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之法官,分別掌理該院及其訴訟轄區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之個案評鑑與複審事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授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並予移送評鑑單位及個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及提出答辯。法官評鑑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官評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律師公會認為法官品德操守或辦案程序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又司法院87.07.06(八七)院台廳司一字第09434號函請修正之法官法草案其中第六章法官評鑑一章亦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委員五人,全面評鑑置委員九人,其中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法官,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副教授擔任,最高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法官,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副教授擔任,上開各法官評鑑委員委員會開會時,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該件評鑑事件之進行,分別掌理關於該院及其其訴訟轄區各法院法官之個案評鑑及地區性局部性之全面評鑑與複審事項,並明定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二、敬業精神有損司法信譽者。三、問案態度有損司法信譽者。四、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者,應付個案評鑑。法官地區性、局部性之全面評鑑項目則為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問案態度三項。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法官不適任之決議:一、生活奢靡,影響司法信譽者,二、接受他人關說訴訟案件者,三、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四、長期工作不力,已嚴重影響審判者,五、有其他敗德行為,嚴重影響司法信譽者。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召開、評鑑之程序,委員之遴聘及評鑑方法等事項,應兼顧受評鑑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評鑑功能之發揮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聯合草擬之法官法民間版草案第九章法官之評鑑一章亦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委員九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司法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各類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該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以轄區內之檢察官、律師、受裁判之當事人及上級法院法官為訪查對象,就特定法院轄區內法官之品德操守、裁判品質、問案態度等為一般性及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訴就具體個案選聘人員對法官加以個案評鑑,有關一般性評鑑及個案之具體評鑑方法,及評鑑人員之遴聘,另由法官評鑑以辦法訂定之。依上開辦法觀之,可見評鑑之個性即先應行訂定辦法,成立一定之組織,組織成員,應由法官、法學教授、副教授及其他真正專業人士任之,且評鑑時須調查事實,給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以明瞭事實真相。且台北律師公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律文字第354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評鑑委員會評鑑高院一位庭長,現尚在司法院評鑑委員會覆審中,該律師公會對於上開評鑑辦法既未曾異議而拒予認同,且已依該辦法移送評鑑及覆審。又於其等擬制之法官法中設評鑑專章加以規定,則其以明知評鑑之要件,自不得擅已不合評鑑要件之方法偽稱為評鑑而對法官加以評斷。且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或為被害人之代理人與當事人利害關係密切,可謂與當事人為同體,對於法官判決當事人一方之勝訴或敗訴,容易產生好惡之心,敗訴一方之律師基於個人利害,較易提出對法官不滿不佳之意見,而勝方律師雖認為法官判決公正妥適,因認為應該如此,而對問卷調查漠不關心未予理會為表示意見,而成為沈默的大眾,顯然不能獲得客觀公正之評鑑,且若法官為避免被律師作不良的評鑑,因而遷就律師而為判決,該判決又如何能公平妥適?況以訴訟中受審判之當事人一方之辯護人或代理人來評鑑裁定者,天下寧有是理?故世界上沒有律師評鑑法官的先例,此乃法理所當然。故司法院版法官法評鑑章固未列律師為被遴選擔任評鑑委員之對象,而民間版法官法評鑑章雖認律師可任評鑑委員,但亦有不得逾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之限制。
三、 依上說明,被告等明知評鑑之要件,竟以上述非評鑑之方法,假借評鑑之名對自訴人作公開評鑑結果之報導,事後雖又改稱是民調,然亦與上述之民調要件不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司法改革雜誌仍刊載為法官評鑑結果予以公布,足見被告等確係假藉評鑑之名,對自訴人作公開評鑑結果之報導以行誹謗之實甚明,查自訴人係經國家司法官高等考試、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及格,且服務司法已屆滿三十年,辦案成績平均在八、九十分以上,全年考績,除有少數幾年因職務調動為乙等外,其餘均為甲等,並曾獲記功一次,嘉獎十餘次,又豈能僅應民間司改會二千三百分之三十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一‧三之少數人之問卷調查對自訴人之評分遽認為自訴人為法官不適任不及格之評鑑結果之公布而否認上開具有公信力之客觀事實。按評鑑結果關係受評鑑人之名譽乃至個人之人格尊嚴與人民對司法之信心甚鉅,被告等將顯與評鑑要件不合,且與事實真相不符之少數問卷調查,尤不予受評鑑人陳述之機會,竟假藉評鑑之名將結果於召開記者會予以發表公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謂自訴人為法官不及格,欺矇社會大眾,不僅嚴重損害被評為不適任不及格者之人格,且影響及於整個司法之信譽,甚深且鉅,自為被告等所明知,而不能謂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等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為此請予依法判決,治以應得之罪,以懲不法,而保人權。
四、 請求調查事項:(一)被告等是否確實對大台北地區登錄律師發出問卷調查二千三百餘份,有何證據?(二)回收問卷調查幾份,是否均有簽名?是否均確為該律師所簽,其在問卷調查之記載內容如何?請提出該問卷調查扣案。(三)請傳訊評鑑自訴人不及格之律師以查明憑何評鑑自訴人問案態度、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均不及格之事證。
五、 提出之證據:(一)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二)台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新聞稿(包括八十七年法官評鑑評分表)。(三)報紙三份。(四)法官評鑑辦法一份。(五)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一份。(六)司法院版法官法第六章一份。(七)民間版法官法第九章一份。(八)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雙月刊司法改革雜誌一本。(九)書信一封。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
具狀人:楊貴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