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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案答辯狀之一

高瑞錚

為被訴誹謗一案依法答辯事:
被告高瑞錚為現任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民間司改會)董事長,另被告林永頌則原任民間司改會執行長。近年來,被告等二人秉持改造司法,提振司法公信力,乃我國邁向現代化民主化必備條件之堅強理念與信念,追隨國內關心司法諸先進,為司改工作,略盡棉薄。茲者,徒因民間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合辦之民國八十七年度法官評鑑,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公布結果,竟遭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控被告等二人誹謗。雖稍覺意外,但於心坦然,亦絕不後悔,謹此陳述答辯意見如左:

一、 人民有權監督及公評公職人員:我國係一民主憲政國家,主權在民。總統以下各級公職人員,均應受人民之監督,以確保其公正清廉,積極有為,毋負所託。人民公開評比公職人員,監督其職權行使,乃國民主權之真正體現。

二、 人民評比公職人員之表現,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範圍:因言論自由乃民主政治之基石,對公職人員之評論或報導,尤應賦與充分自由空間,俾免因過於疑慮其表達是否將受罰,而產生「寒蟬」(chilling effect)效果,斲喪民主政治之生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六四年 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254一案判決,強調言論自由之民主核心價值,而將誹謗罪言論之討論,提升至憲法層次,並確立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即除非能証明表意人具有「真正惡意」,否則不受法律制裁。此一案例,迄已廣泛且深刻影響各民主憲政國家。


三、 我國人民評比公職人員,司空見慣,且歷有年所:我國自十二年前解嚴以還,民主改革突飛猛晉。憲法上人民各項基本人權,既備受重視;各級公職人員之民主素養,亦漸有進步,遂見人民經由各種方式,評比公職人員表現優劣,習以為常。例如人民或民意團體評比總統、閣員、立委、法官、評比院長、檢察官評比檢察長,學生評比教授。每次排名有先後,成績有高低,其中分數在六十分以下者,尤屢見不鮮。但受不利評比者,常能謙沖自省,因應此一民主潮流。從未聞有怒指自己名譽受損,甚至起而控訴他人誹謗!

四、 我國法院受理具體指控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違法之案件,尚且已能體察時代思潮,力求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何況僅作得分評比:近年來,包括:鈞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簡又新自訴郁慕明、李勝峰誹謗案、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劉泰英自訴亞洲週刊總編輯、記者等誹謗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自由時報自訴天下雜誌社總編輯、撰述等誹謗案,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究其原因,要在法院於審理誹謗案件時,已漸能以比較宏觀之立場,斟酌並保障言論自由。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事實抗辯原則」、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外,對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頗注意是否符合「真正惡意原則」,控方倘不能証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者,逕即判決被告無罪。本件僅就問卷調查結果,據實客觀公諸於世,有何誹謗罪責之可言。

五、循誦自訴人所具自訴狀,長篇累牘,第一點介紹民間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合辦八十七年度法官評鑑之方法及其辦理經過情形。第二點介紹司法院之法官評鑑辦法、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法官法草案第六章法官評鑑內容;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灣法學會聯合草擬之民間法官法草案第九章法官之評鑑內容,然後據以指摘民間司改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明知評鑑之要件,擅以不合評鑑要件之方法,偽稱為評鑑而對法官加以評斷。矧律師不宜評鑑法官,「世界上沒有評鑑法官的先例」。第三點自訴人自詡辦案成績優良,民間司改會僅以少數人問卷調查,評分自訴人不適任不及格予以發表公布,被告等應負加重誹謗罪云,第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自訴人迄不能明確指出民間司改會散布孰一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抑或此一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指述,有何不實,被告等自無成立誹謗罪責之餘地。

(二)評鑑有個案評鑑與一般性評鑑(或稱全面評鑑)等兩種。一般性評鑑即係以問卷調查方式,彙總統計,按分數高低排名,公布其問卷結果之全部或一部。本次評鑑屬一般性評鑑。自訴人將一般性評鑑與個別評鑑,混為一談,指摘未按個別評鑑方式辦理本次評鑑,已嫌誤會。實則,「評鑑」非法律名詞立法上既未界定其特定之意涵,亦未限制非依何種方式,否則不得辦理評鑑主辦單位以如何方式辦理評鑑。原享有充分之自主權。自訴人贅引司法院法官評鑑辦法,及朝野版本法官法草案,藉以攻訐民間司改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以「不合」評鑑要件之方法辦理評鑑,委屬匪夷所思,殊不知所舉辦法或草案,均非法律,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規定,何得執以拘束民間司改會或台北律師公會甚至作為搆陷被告等罪責之基礎。

(三)台北律師公會自民國八十年起,即曾多次舉辦法官評鑑,自訴人從無異議。此外,台中律師公會(八十八年)、台南律師公會(八十六年)、高雄律師公會(八十五年)亦均曾辦理法官評鑑。因係採用問卷調查之一般性評鑑,名為評鑑,並無不妥。自訴人故意爭執應為民調,而非評鑑,寧謂稱之為民調,即不構成誹謗;稱之為評鑑,即構成誹謗,事之荒誕,莫此為甚。

(四)本次評鑑就有效回收樣本二百四十九份,將依統計學上三種統計方法計算結果,皆未達六十分之高院六名刑庭法官姓名,予以公布。公布時,僅宣稱統計結果,該六名未達及格分數,絕未評斷其為不適任。質言之,事屬客觀之呈現,而非主斷之評價。自訴人指稱被評為不適任,並不實在。

(五)律師並無不宜擔任評鑑法官之問題。律師具法律專業背景,長期進出法庭,近距離觀察法官行使職權,應屬最適格之評鑑人。自訴人所指律師因職務身份關係,恐失客觀云,觀諸每次法官評鑑結果,得分高居八十分以上者,不乏其人,若謂律師因訴訟勝負,有對特定法官產生偏見之虞,此種疑慮,應係平等存在於受評鑑之全體法官,何以評鑑結果,仍見高低,當知自訴人就此所為指摘,應屬多餘。抑有進者,教授決定學生成績,院檢首長負責考評法官、檢察官、利害關係重大,從無教授或院檢首長指責學生或法官、檢察官不宜擔任評鑑,足見此為氣度問題,與適格與否無關。

(六)統計學上有所謂「大數法則」,按指有效回收樣本達三十份以上者,即具客觀性。本次評鑑有效回收樣本達二百四十九份,遠逾「大數法則」之基數。雖然,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約達二千三百人,惟既要求有接觸該法官者,始得予以評分,因此扣除雖在台北登錄,但未在台北執業之律師,專辦非訟事件之律師、及專辦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以後,在台北區接辦刑事案件之律師,不過五百人左右,回收比例將近百分之五十,難謂回收比率過低。

(七)外國不乏律師評鑑法官之例,自訴人所稱世界上無律師評鑑法官之先例亦非事實。

六、基上所陳,具徵本件自訴,全無理由,爰特懇祈
鑒核惠賜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毋任感禱
謹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