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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求逼供案例比較

范曉玲

刑求一直是我國刑事司法揮之不去的陰影,被告因在警調單位遭到刑求而自白犯罪,或者供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該自白被當作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者,屢見不鮮。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此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自白應具備「任意性」,始得作為證據,然則,被告是否遭受刑求逼供,究竟應由誰負責舉證?理論上而言,應由代表國家訴追犯罪的檢察官舉證被告「並未」遭受刑求逼供,但是,實務運作的結果卻常常恰巧相反,法官往往輕率地忽視被告遭刑求逼供的抗辯,或者只是傳訊或者函查警調單位「是否對被告刑求逼供」,警調單位當然絕無可能自承有刑求情事,結果,被告遭受刑求的抗辯自然被認定為「不足採信」,而其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就猶如緊箍咒般,使被告再也無法翻身……

這是兩個極為類似的案例,但是最高法院卻有相當不同的見解。

類似案例,兩極判決
甲案:蘇○坤案 ,蘇○坤涉嫌與郭○雄共同強劫並殺人未遂,法院認定蘇○坤案有罪之主要依據,乃係共同被告郭○雄於警訊時自白指稱其與蘇○坤共犯此案。蘇○坤則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涉案。

乙案:許○元案 ,許○元涉嫌貪污,法院認定許○元貪污之主要依據,係行賄者陳○隆在台北市調查處自白其對許○元行賄。

這兩案類似之處,在於被告犯罪之主要依據,係來自他人於警調單位之供述。其餘之佐證,則極為薄弱 。

蘇○坤案:「刑警結證絕無刑求情事,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在蘇○坤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謂:「雖上訴人辯稱:在警所供係被灌水逼供。惟承辦刑警張○雄在偵查中結證並無刑求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第○分局亦以七十五度竹市警○分刑字第○○○○○號函覆本院本案絕無刑求逼供情事,上訴人辯解自無可採。」此判決以刑警之證詞以及警局之函覆為依據,不採納郭○雄遭受刑求之抗辯,進而認定郭○雄指稱蘇○坤共同犯案之供詞為可信。

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刑事判決:「郭○雄並辯稱:伊在警訊係被刑求逼供,在檢察官訊問時,因有刑警在場,不敢翻供,實在並無其事……查所謂之刑求逼供,已經辦案刑警張○雄、鄭○良、朱○賢結證:絕無其事,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卷。且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兩度問上訴人郭○雄:『你身體有無受傷?』郭中雄均答『沒有』,並供明:『警察問我口供,沒有對我怎樣』,參諸共同被告蘇○坤在警訊中亦未供認參與強劫殺人未遂犯行,足見其所謂被警刑求,無非事後推卸刑責之飾詞,殊無足採。」此判決仍以刑警證詞及警局函覆為依據,郭○雄雖強調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因刑警在場,故不敢翻供,(因為已收押之被告仍可能被刑警「借提」出去「修理」),但其刑求之抗辯,仍不為判決所採。

在此一判決中,值得特別注意的有兩點:第一,郭○雄主張其遭受刑求而翻供之部分,並非針對其自己之犯行,而係針對其「咬」出共犯蘇○坤之部分,依經驗法則,如非郭○雄確因誣陷蘇○坤而感到不安,實無翻供以求為蘇○坤脫罪之必要。第二,此判決尚稱:「參諸共同被告蘇○坤在警訊中亦未供認參與強劫殺人未遂犯行,足見其所謂被警刑求,無非事後推卸刑責之飾詞」,言下之意,顯然認為「既然蘇○坤在警訊中沒有自白,應該沒有遭受刑求」,此種邏輯,實在令人難以接受!被告「自白」者,法院詢問警察後不採信刑求之抗辯,被告「沒有」自白者,法院則認為既然「沒有自白」,當然沒有刑求,天下焉有是理?如此,豈非無論被告自白與否,其遭刑求之抗辯皆必不可採?

本案其後甚為引人矚目者,係因檢察總長認為本案疑點甚多,遂提起三次非常上訴。第一次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謂:「據郭○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其警訊筆錄出於郭○雄之任意陳述,經刑警張○雄、鄭○良、朱○賢供證屬實。」第二次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則謂:「據被告郭○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供認不諱。其警訊筆錄出於郭○雄之任意陳述,復經訊問之刑警張○雄、鄭○良、朱○賢供證屬實。」第三次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則對於郭○雄遭受刑求之抗辯,隻字未提。三次非常上訴皆遭最高法院駁回,其後蘇○坤已入監服刑。

許○元案:「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主要證據,惟查陳○隆於迭次審理中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按其供述記載等語。倘若無訛,則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僅向台北市調處函查該處調查人員於訊問陳○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經該處函覆稱訊問陳○隆時,未以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云云,而謂陳○隆所稱係被不法取供一節為不實在云云,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因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終於正視陳○隆遭受脅迫及疲勞訊問之抗辯,而認為應先就其自白之任意性詳加調查,並明白指摘原審判決僅以警調人員函覆作為認定陳○隆並無遭受不法取供,「與未經調查無異」,此一見解,實令人激賞。

因為被告原為法官?

令人感慨的是,「刑求他人者當然不會承認有刑求之事」,根本是小學生都可以體會的經驗法則,法院如果以「警調人員答覆未刑求」,即認定被告遭受刑求之抗辯不可採,「實與未經調查無異」,此更是基本常識。然則,在刑事實務案例中,被告刑求之抗辯極為容易被忽視,法院草草傳訊或函查負責偵訊之警調人員後,即認定被告並未遭受刑求或非法取供者,實為絕大多數案例的常態。

許○元案之判決一經司法周刊刊載後,許多實務工作者皆極感振奮,認為最高法院終於正視「自白任意性應如何調查」之重要問題。然而,卻也不免有人看完判決全文後私下嗟歎,唉!原來被告許○元本來是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難怪最高法院終於能以更審慎的態度來看待其論罪的證據!難道,對升斗小民論罪科刑的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就可輕率?難道,因為被告原為法官,才能促使最高法院正視證據能力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