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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羈押之革新及其因應措施活性化

王玉成 法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下簡稱新法)已經公布實施,其中有關被告羈押部分,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而來,實際上亦係步伍美國刑事訴訟的精神。

綜括而言,這次的修正條文是一項進步的法律,是一項保障人權的法律,但是因為突然改變,使檢警機關與法院,特別是第一審法院之人力物力,甚至在實際運作方面,一時有難於適應之感。筆者不敏,願就所知美國刑事訴訟與我國新制有關之重要部分,略提管見,以供卓參。若主管機關能予司法以人力物力之支持,其善尤莫大焉。


羈押聲請與核可聯表作業
一﹑為了加速辦理被告羈押手續,以應犯罪偵查之需要,院檢間似可建立一種協同的機制。依新法的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這一規定是院檢雙方,甚至警察機關在處理被告羈押時限上最感困擾的問題,甚至也是大家顧慮從今以後犯罪偵查是否會發生力不從心的問題。在美國許多州法院,院﹑檢﹑警三者有多建於一座大樓之內者,亦有此類聲請專由初級法院法官專辦者,我國沒有這種因應措施。我國新法實施以後,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的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每天要值日加班,辦理被告的羈押聲請與核可,而這種羈押聲請與核可,時間急迫,類多定式,個人認為我們似乎可以參考美國有些法院的作法,要求檢方擬定一種三聯式或五聯式的聲請表,集聲請﹑准駁通知,存根等於一表之中,聯表作業,院方接到同表後,立即依法訊問被告,並將准駁通知,填具同表即時送達檢方,以化繁雜為平易,並應偵查犯罪之急需。他山之石,請供參考。

律師進駐法院可隨時應聘
二﹑擴大律師服務範圍﹑簡化律師聘請程序,加強被告羈押形式要件的審查。法院接到檢察官羈押被告聲請時,依法應即時訊問被告,而在訊問之前,依新法之規定,必須主動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得選任律師等等。被告這幾種基本權利,在美國法院﹑檢察官和警察機關,是印在訊問筆錄上,使院﹑檢﹑警機關訊問一開始,就唸給被告聽,也使在場律師看到聽到(假如有選任律師的話)。也許有人會說,告知被告有緘默權,被告根本就不作答了。殊不知被告作答也只是「自白」自白不能單獨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反之如果檢調機關已有證據在握,被告恐怕沒有不急著答辯的。至於偵查中選任律師制度,是當前我們為了保障執法人員的聲譽,也為了消除被告所謂「自白出於刑求」的抗辯,必須徹底依新法實施的急務之一。美國許多州法院開庭時,大多有律師在休息室,遇當事人延請,隨請隨到,二十年前,據筆者所見,出庭一次,美金五十元。我們似非不可商請律師公會酌情仿效,並使律師每日按時,分布到檢警及其相關單位,以備應聘。至於新法中法院對於羈押被告核可前的訊問,與法院言詞辯論的訊問不同,其目的重在初步了解犯罪的情況及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所以與檢察官對於犯罪實質要件的調查也不一樣。有人說,那法院不是「橡皮章」了嗎?其實這也是法治國家司法的保障機能之一,有其傳統的歷史根源,未始不具其積極的意義。

認罪﹑協商﹑求刑 多元正面
三﹑新法中有關認罪﹑協商與求刑的
規定,具有交互鎖定訴訟經濟與制衡的作用;新法參酌美制,酌採「認罪」﹑「協商」與「求刑」制度。有人認為這種作法,與自白效力相對性原則不合,也有說「認罪從輕」與社會公安及被害人保護未能兼顧,理論上這種說法是不錯的。但是西諺云:議會除受生理限制不能做的事之外,立法無所不能。上述認罪﹑協商與求刑,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一章,尋繹其法意,應以簡易案件為限。而且檢察官起訴時是否適用此三規定,本應有其考慮,若不應適用,多數情形自必不在其考慮之列。反之,如果檢察官用此程度的話,對於法院相當比例簡易案件程序的簡化,以及法官量刑的尺度,都不無幫助,可以說這種新法的移植或設計,具有多元化的正面性,雖然理論上多少不無矛盾之處,但是理論既然是人想出來的,便非不可由人加以變通。至於被告民事責任,依現行民法的規定,並沒有故意過失的之分,所以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不生影響,似亦不必多慮。

當然,新法實施後,確實為檢察官和法官帶來很大的衝擊與紛繁,特別是被告羈押期間變更所生的困擾。不過技術上的問題,總會隨時間而解決,只要對法治有益,對人權有助,司法官莫不全力以赴。

(轉載自86年12月31日自由時報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