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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法官法:第六章法官評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台灣法學會、台北律師公會聯合草擬

條文內容:
第三十六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設置)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官評鑑委員會以委員九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委員人數並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司法院另訂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設置。
二、為彰顯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地位,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司法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
三、法官評鑑方法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為求評鑑之公正及客觀,評鑑委員不宜僅由法官擔任,而應包括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惟為避免各類委員因其職業等因素而對司法有定見,各類委員人數並定有限額。

條文內容:
第三十七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職掌)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研擬、修訂法官評鑑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官評鑑工作。
三、選聘個案評鑑之評鑑人員。
四、公佈評鑑結果,並函送有關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本條係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職掌。

條文內容:
第三十八條(評鑑方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就特定法院轄區內法官之品德操守、裁判品質、辦案態度等為一般性之評鑑,每年至少舉辦一次。
前項一般性之評鑑,得以轄區內之律師、受裁判之當事人及上級法院法官為訪查對象。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訴就具體個案選聘人員對法官加以評鑑。但具體個案若尚未確定或已確定逾五年者,不得就該案進行個案評鑑。一般性及個案之具體評鑑方法以及評鑑人員之選聘,另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以辦法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法官評鑑之方法,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年對特定法院轄區內全體法官為一般性評鑑,透過對於轄區內律師、受裁判之當事人及上級法院法官之訪查等方式為評鑑並依第五條公佈評鑑結果,使全體國民明瞭該轄區內一般法官之品德操守、裁判品質、辦案態度等情事,促使法官隨時自省。
三、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具體個案,原則上不為評鑑,但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訴就具體個案為評鑑,惟為避免干涉審判,對尚未確定之案件,禁止為個案評鑑,且如案件已確定逾五年者,已失個案評鑑之意義,亦不為評鑑。

條文內容:
第三十九條(調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因評鑑之需要,必要時得向相關法院、檢察署調取卷宗及開庭過程之影、音記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以瞭解開庭狀況。
立法理由:
為確保評鑑結果之公正,法官評鑑委員會雖非訴訟當事人,但為評鑑之需要,於必要時仍得向相關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卷宗及開庭過程之錄影、錄音記錄,且於一般性評鑑時,得派員至法庭旁聽,以實地瞭解法官辦案態度。

條文內容:
第四十條(評鑑結果之公佈)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其評鑑結果公佈,並函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於每年一次之一般性評鑑完成或就具體個案之個案評鑑完成後,應公佈評鑑結果,以促使各法院持續司法改進工作。
二、評鑑結果並應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作為調動法官工作地點或審級調動之重要參考資料。
三、評鑑結果並應送其他有關機關,作為有關機關制定配合司法改革施政之參考資料。

條文內容:
第四十一條(請求偵辦及懲戒)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進行評鑑工作時,若發現法官有應受刑事追訴之事由,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若發現法官有依本法應受懲戒之事由,應向管轄法院提出懲戒之請求。
立法理由: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於進行評鑑時,若發現法官有應受刑事追訴之事由時,應本於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進行評鑑時,若發現法官雖無應受刑事追訴之事由,但已構成懲戒事由時,應本於職權向管轄法官懲戒之法院提出懲戒之請求,由該管法院依法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