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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律師公會送請評鑑理由書

台北律師公會

從陳炳彰法官指揮訴訟上動輒辱罵當事人、威逼被告認罪,或不給予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種種猶如專制時代判官的表現,適呈現出陳炳彰法官存有「法院對人民享有絕對權威,高高在上」、「刑事被告有義務陳述真實」、「寧願錯殺十人不可縱放一人」等錯誤觀念,與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顯然背道而馳。事實上,現代法治國家早已承認當事人乃為程序之主體,司法之運作亦以尊重人性尊嚴為指導原理,刑事被告亦非僅是國家刑罰權實施之客體。上開理念展現於刑事訴訟法者包括:

(一)當事人於訴訟上享有程序主體之地位
刑事被告得依據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積極參與訴訟,從事防禦,「證據調查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師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惟陳炳彰法官竟威脅被告如再陳述即予重判,且未經被告辯解即脅迫被告與自訴人和解,顯已違法剝奪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權利,尤其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明文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陳炳彰法官既未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若又任令書記官於筆錄上為辯論之虛偽記載,顯已損及刑事被告上訴尋求救濟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

同樣地,當事人訴訟上之主體地位亦展現於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即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惟證諸上開事例,卻顯示陳炳彰法官常有未經調查程序於第一次開庭即辯論終結,令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等深感突襲之情形,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雖又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惟「必要」與否並非完全取決於法官對各該案件及當事人之主觀觀感,毋寧仍有其客觀標準,而甫上訴未經調查程序,或發回更審並經最高法院指出應調查事項,當事人期待仍有調查證據之機會,亦屬當然,法官如認確屬不必要,自應適度闡明其理由,乃陳炳彰法官對於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悅地逕予拒絕或不予理會,縱該裁定並無違法之處,惟其恣意剝奪當事人參與訴訟權利之行為,對於參與訴訟當事人而言,根本不可能存有任何信賴!

(二)認定犯罪應依證據,被告並無陳述真實之義務
刑事被告於訴訟上不僅具有防禦之權利,就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更設有嚴格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足見法律未課以刑事被告陳述真實之義務,法官須依客觀之證據認定事實,以防止自古以來各種違法不當之逼供弊端再度發生;此外,刑事被告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亦設有要件之限制,防免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不當使用羈押之權力,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然陳炳彰法官竟無視於法律之規定,屢屢逸脫證據法則之限制,任憑其個人主觀之好惡,或藉羈押之手段脅迫被告認罪,或籍法官調查證據之權力,威逼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此舉雖能防止一﹑二狡詰之徒規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惟對於無辜之刑事被告如何能令其甘服?而身受屆辱之被告,勢必一再尋求法律途徑平反,其結果反將造成訴訟資源巨大之浪費!

(三)法官指揮訴訟之權力並非完全不受限制
或謂依審判獨立原則,法官指揮訴訟及審判之權力,不應受任何外力之干涉,惟此絕非意味著法院對人民享有絕對之權威,得以高高在上之姿任意斥責﹑教訓被告或自訴人,亦不意味著法官指揮訴訟之權力不受任何限制,得為所欲為。按一旦法官順從其個人妄自尊大之習性,將當事人視為有待教化之草民,無限擴大其指揮訴訟之權力,不難想像這樣的司法勢將流於如何地獨裁濫權,而對當事人或當庭辱罵或藉機嘲諷,未說明任何理由即唐突退庭,甚至將旁聽筆記之民眾視為犯罪,施以強制處分等種種逾越一般法官指揮訴訟合理範圍之行徑,都是鮮活的例證。試想,一個未能體認當事人具有訴訟主體地位的法官,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最低標準都無法達到,又如何能期待其達到法官守則所要求:「法官處理案件,應潔己奉公,發揮耐心﹑毅力,懇切和藹問案,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周詳調查證據...」「法官言行舉行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或甚至期待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而未曾獲得尊重之人民,又如何可能對司法產生信心?

(四)被告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防止被告遭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之侵害
律師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主要係扮演著辯護人與自訴代理人等角色,尤其辯護人乃獨立於法院及被告之外,就正當法律程序之進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犯罪構成要件等,依其專業知識維護被告之正當權利,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制衡法官對公權力之行使,避免被告遭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之侵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乃即落實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制度。惟陳炳彰法官竟將辯護制度視之為無物,任憑其個人對律師之好惡觀感,對辯護人或持以傲慢輕蔑之態度,或處處挑剃,即便首次開庭審理之案件,亦阻止律師陳述辯護意旨,甚至露骨地表示「講那麼多沒有用」,使刑事辯護制度之功能形同架空,此舉無異宣示其認事用法不受任何客觀法則與制度之制衡,如此全盤否定辯護制度之法官,如何能期待其公平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