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誰的月亮圓

詹順貴

根據世界民主法治國家一個保障人民權益不被統治者假借法律之名任意予以剝奪或迫害﹝例如二二八事件﹞的共同大原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公開審判判決有罪之前,都推定他是無罪;沒有證據也不得認定被告犯罪。原則雖然簡單明確,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高度的法律技術性,不是任何人都能一讀就懂或無師自通,因此,在訴訟制度上乃設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而被告通常不懂法律,法律所賦予他的權利,他可能大部分不知如何行使,而在未被定罪前法律又推定他為無辜,所以法律特許他能委請辯護律師來替他行使應有的權利。這並不是法律在保護壞人或律師都在替壞人脫罪!因為在還沒有經過公開審判前,連法官也不能武斷地說被告有罪,更何況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大眾或媒體!

為了保障一般善良人民不被栽贓、陷害或迫害,所以刑事訴訟在制度設計上必須尊重人權的保障。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大致也和歐美先進國家相同,但實行起來,卻有嚴重落差,從前一篇有關自白的專題所舉案例,即能清楚明白。因此本基金會特別以一則相同的刑事案件,分別發生在台灣或美國﹝甚至香港﹞,被告所受的待遇將有何不同?為何不同?為讀者作深入分析。


◎人物角色介紹﹝司法小字典﹞

法官:
有權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和判斷原告或被告誰說的話比較有理,所提的證物比較充分的人。等於一場比賽的裁判。

檢察官:
有權調查某一犯罪是誰做的,或某人是否涉有犯罪嫌疑,進而將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嫌疑重大的人予以起訴,並於起訴後,在法官面前提出證據論斷被告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要求法官依法判決的人。類似一場比賽,處於攻勢的一方。

被告:
被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將之起訴並由法官就雙方的說詞及證據判斷沒有犯罪的人。他可能不太懂法律,因此法律規定他可以委請律師替他辯護,行使法律上他應該有的權利。

辯護人:
通常是律師。受被告委任,以他的法律專業知識,對抗同樣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檢察官,行使被告及辯護人在法律上應該有的權利。類似一場比賽防守的一方。


◎案情提要

九月十七日凌晨四點半,某甲在睡夢中被一陣急促的門鈴聲驚起,迷迷糊糊起來開門,立即被蜂湧而入自稱為刑警的樹人按倒在地,銬上手銬,刑警隨及一陣翻箱倒櫃,毫無所獲後;將某甲帶回警局做筆錄,刑警說:「離他住處僅一街之隔,兩小時前有人遭竊,根據被害人描述,身型很像你,而你又有犯罪前科,犯罪嫌疑很大。」他說他是冤枉。警察有問他有沒有人可以證明他一整晚的行蹤,他表示獨自一人租屋在外,沒有人可以替他做證。雖然警察並沒有找到失主所遭竊的財物,仍等到天亮後,將他移送地檢署,地檢署根據被害人的描述,以及某甲無法交代當晚自己的行蹤,便將他起訴......。


*如果這案件發生在美國,他會被判罪嗎?

美國加州,某地方法院,法庭內:
「湯姆士法官蒞庭,起立!」庭務員恭敬肅穆地喊著。「坐下」
法官:「編號第030517號竊盜案件現在開始審理,請檢察官陳述起訴內容。」
法官坐下後,拿起法槌敲了一下接著說。
檢察官:「本案被告涉嫌在今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潛入被害人家中偷竊珍珠項鍊一串,一克拉鑽戒乙枚;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循線緝捕到案,待會我將傳喚證人來證明本案確實是被告犯。」
法官:「請辯護人答辯。」
辯護人:「本案檢察官單靠被害人在深夜視線不清的情形下所做的指認,並未搜到任何贓物,依法不能推定被告犯罪,如此起訴,被告恕難甘服,我們主張無罪。」
法官:「檢察官請提證據來證明你起訴的事實。」
檢察官:「是,庭上,聲請傳喚第一號證人,被害人某乙。」
庭務員:「請手案聖經來宣示你所說的話句句屬實。」
某乙:「我宣示句句屬實」
法官:「請檢察官詢問」
檢察官:「你是某乙?家住洛杉磯╳街第╳號?」
某乙:「是。」
檢察官:「府上是否在今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遭竊?」
某乙:「是。」
檢察官:「如何發現?能否詳述事情經過?」
某乙:「好,當天適逢月蝕,我和家人都在庭園一邊喝飲料、吃東西,一邊欣賞月蝕景緻;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因為飲料喝完,我走回屋內要到廚房開冰箱時,聽見樓上有聲響,於是上樓查看,就再打開臥房門時,邊看見一個人一身黑衣往窗外爬跳出去;直覺他身高約180公分、長髮,略有絡腮鬍。」﹝假設美國也看得到月蝕﹞
檢察官:「能否認出他是何人?有沒有在本法庭內?」
某乙:「可以,他就是坐在被告席上的人。」
檢察官:「庭上,我詢問完畢。」
法官:「辯護人,該你詰問。」
「是,庭上」辯護人站起身來,走向證人席:「你說當晚全家一邊欣賞月蝕一邊喝飲料,請問你喝什麼飲料?」
某乙:「有可樂,有啤酒。」
辯護人:「啤酒?你可記得當晚喝了多少?從什麼時候開始喝的?」
某乙:「是罐裝啤酒,大約從晚上點開始喝,喝了六瓶,但我酒量很好,沒有醉。」
辯護人:「好,再問你一個問題,你上樓打開房間時,有和竊賊打照面嗎?」
某乙:「有,我打開門時,他已爬出窗外,往下跳著陸後,有回頭往屋內看,那時我人已追到窗戶旁,大喊捉小偷。」
辯護人:「當時屋內有沒有開燈?」
某乙:「沒有。」
辯護人:「那你如何判斷他的身型及衣服顏色?」
某乙:「當天是月圓,有月光啊!」旁聽席上一陣哄然大笑。
法官敲了敲法槌「肅靜!」
辯護人:「你說當晚你和家人欣賞什麼?」
某乙:「月蝕啊!」
辯護人:「那你知道當時月蝕情形嗎?」
某乙:「嗯!」
辯護人:「好!我告訴你,依天文台資料,美國加州洛杉磯本地,月蝕時間從凌晨一時零八分開始,再兩點三十分時已差不多半蝕,月亮光線已不是很亮,再一個問題,月亮的光線是從窗戶射進來,而竊賊是從你和窗戶之間跑向窗戶往下跳對不對?」
某乙:「是的。」
辯護人:「那你看到竊賊的方向,不正處於逆光?當時又沒開燈,你如何辨認出竊賊的衣著、髮型?」
某乙:「這...至少髮型可以看得出來吧!」
辯護人:「你確定,竊賊沒有帶蒙面?」
某乙:「是,我追到窗戶旁,透過剩餘月光,可以看到一對大耳朵。」
辯護人:「耳朵?那其餘五官呢?」
某乙:「雖然背光有點模糊,但我還是認得出是他沒錯。」手一邊指向被告。
辯護人:「你打開房間,看到竊賊,會不會緊張?」
某乙:「當然會。」
辯護人:「你有沒有近視?」
某乙:「有,約五百度,但當時我有戴眼鏡,矯正後視力已有0.8。」
辯護人:「你看到竊賊回頭看時他離房屋大概多遠?」
某乙:「大概四、五公尺,我跑到窗前看到他跳下去後,跌了一圈才站起來往我的方向看一眼才跑開。」
辯護人:「這段時間,大約多久?」
某乙:「頂多在一、兩秒的時間內吧!」
辯護人:「也就是說,你並沒有充裕的時間看清楚竊賊的五官或特徵吧!尤其在逆光的情形下。
某乙:「是的,但…」
「謝謝!」辯護人沒讓他把話說下去,轉向法官「庭上,我問完了。」
檢察官:「聲請傳喚第二號證人。」
庭務員:「請手按聖經,宣誓你所說的話句句屬實。」
證人丙:「我宣誓所言句句屬實。
法官:「請檢察官詢問。」
檢察官:「請問你的名字、家住哪裡?」
證人丙:「我叫某丙,家住家州洛杉磯╳街╳號。」
檢察官:「你是否認識被告?」
證人丙:「認識,他是我隔壁鄰居。」
檢察官:「在今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點左右,你是否看見被告回家?」
證人丙:「有,那天我也在自家庭院外觀看月蝕,大約在凌晨三時左右,看他拎著一包東西回家,我跟他打招呼,並邀他一起喝一瓶啤酒,他神色匆匆指說他累了要睡覺,便進門去。」
檢察官:「當時有注意他的衣著嗎?」
證人丙:「當時光線很差,只知他大約是穿深色衣服。」
檢察官:「依你的經驗,從你家跑到╳街,大約需要多久?」
證人丙:「大約十分鐘」
檢察官:「謝謝!我問完了。」
法官:「辯護人可要詰問?」
「要,庭上」辯護人轉向證人問道:「被告有跟你說那包東西是什麼?或你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嗎?」
證人丙:「沒有,也不知道。」
辯護人:「被告有告訴你那晚他去哪裡,或你知道他是從哪裡回來的嗎?」
證人丙:「沒有,也不知道。」
辯護人:「也就是說你不知道他是否有去偷東西?」
證人丙:「是的。」
「庭上,我問完了。」辯護人轉向法官說道。
檢察官站起來,聲請傳喚第三號證人,於證人宣誓後問道:「你是何人?作何工作?」
證人丁:「我是某丁,是洛杉磯刑事警察。」
檢察官:「可否描述案發當時,你循線逮捕被告的經過?」
證人丁:「可以,當晚在街上巡邏時,接獲被害人某乙報案的通報表示,竊賊往╳街﹝也就是被告所住的街名﹞逃去,迅速趕去,巡邏一遍,雖未發現可疑,但路過證人某丙處向他查詢,某丙表示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匆匆拎一包東西回家,隨即聯絡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搜索令及拘票於四點半左右,到被告家中將被告逮捕。」
檢察官:「被告可有承認犯罪?」
證人丁:「沒有,但就當晚二時三十分以前的行蹤,他支支吾吾,無法清楚交代。」
檢察官:「可有搜到贓物?」
證人丁:「沒有,但有一件某丙所看見黑色小背包。裡面已空無一物。」
檢察官:「你為什麼會懷疑是他?」
證人丁:「根據丙的證詞,他回家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竊賊從現場跑回家的時間完全吻合,而且他有竊盜前科。」
辯護人:「異議,前科本身不能推定犯罪事實。」
法官:「異議有效,後面這段不記入筆錄。陪審團可以不用斟酌。」
檢察官:「我問完了,庭上。」
法官:「辯護人可要詰問證人?」
辯護人:「謝謝,庭上」
辯護人再度起身轉向證人。
辯護人:「你是什麼時候到被告家中?」
證人丁:「第一次是凌晨三時十分左右,我向被告的鄰居查詢過被告的行蹤認為可疑,即留下同伴盯梢。我回到警局聯絡檢察官申請搜索令和拘票,第二次是四時三十分左右。」
辯護人:「當四時三十分,你到被告家中時,他在做什麼?有無反抗?」
證人丁:「他似乎是睡夢中被我們吵醒,並未反抗。」
辯護人:「沒問題了。」
法官:「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被告回家的時間與案發時間完全吻合,被告又無法明確交代案發當時的行蹤,而被害人的指認,右大致與被告身形吻合,應屬被告所犯無誤,請宣判被告有罪。」
辯護人:「案發當時是凌晨二時三十分,雖是月圓,但有月蝕,光線昏暗,被害人又已喝了六瓶啤酒,且有近視,在極其緊張之情況,要一瞬間在背光的情況下,看清楚竊賊的容貌,實不可能,而證人丙,並沒有見被告有無行竊,何況被告回家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如果被告確有行,應無時間藏匿贓物,丁在被告家中又沒搜出贓物,顯然本件竊案,應非被告所為,請陪審團還被告清白。」

最後陪審團宣判被告無罪。


*如果本案是發生在中華民國台灣,又會是怎麼一個光景呢?

法官:「被告,你叫什麼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
被告甲:「我叫某甲…」
法官:「有沒有前科?」
被告甲:「有,四年前曾犯偷竊,已服刑完畢。」
法官:「你對檢察官起訴你在今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某乙家中竊取一條項鍊及一枚鑽戒,有何意見?」
被告甲:「不是我偷的。」
法官:「哼!不是你偷的,那是誰偷的?」
法官嗤之以鼻喃喃嘀咕著,並繼續詢問。
法官:「你認識某乙嗎?有無怨仇?」
被告甲:「不認識,也沒有怨仇。」
法官:「那人家跟你無怨無仇,又不認識你,怎麼無緣無故告你?」
被告甲:「…我怎麼知道。」
法官:「你還強辯!」
法官愈問心裡愈有氣,忍不住語氣大了些。
被告甲:「真的不是我偷的,那天晚上我因為剛失業,心情不好,獨自一人去河堤散步,到凌晨三點左右回家,接著就洗澡睡覺了。」
法官:「哪會那麼巧,這個時候回家,是不是因為失業,缺錢用才去偷東西?」法官繼續追問著
被告甲:「不是,我已經改過了,那天在河堤上散步,有很多賞月情侶都有看到我在那裡啊!」
被告有點急,講起話來愈顯結巴膽怯,不禁頻頻將頭轉向他的辯護律師。
法官:「不要看你的律師!」
法官在說話的同時,辯護人舉手展了起來正想說話,卻被法官制止。
法官:「大律師,我現在是問被告,請稍安勿躁,待會才請你講。」
接著轉頭向被告問話。
法官:「人家既然告你,你說沒做就要找證據來證明啊!你說有人看到你在河堤散步找來做證啊!」
被告甲:「可是,我又不認識他們,去哪裡找他們!」
法官:「沒有證據,叫我如何相信你的一面之詞?」
被告甲:「…可是被害人某乙也是一面之詞,他只是看到竊賊的身形,又沒有看清楚臉,是後來警察把我捉到警察局通知他來指認,他先說很像是我,後來聽警察跟他講我有前科,以及鄰居看到我回家的時間,才改口咬定是我的。」
法官:「警察也跟你無怨無仇,為什麼不捉別人,偏偏捉你?」
被告甲:「……」
法官:「再問你一句,你要不要認罪!把東西還給人家,我可以判輕一點,否則你就慘了。」
被告甲:「我真的沒偷!否則警察也不會搜不到東西!」
法官:「誰知道你把東西藏到哪裡去了。」
法官愈說愈有氣。被告甲正欲再開口,法官大聲地說:「不要再說了,調查證據完畢。」
這時辯護人趕快起身。
辯護人:「法官,請容辯護人幾句話好嗎?」
法官:「有沒有證據要調查?」
辯護人:「沒有要調查證據,當晚雖是月圓,但適逢月蝕,被害人看到竊賊身影又是背光……」
法官打插說:「這等辯論時再說,請先到後面坐等檢察官。」

一個半小時後,檢察官匆匆入庭。

法官:「八十六年訴字零九一七號,竊盜案件,現開始理,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
檢察官:「如起訴書所載」
只見檢察官微微站起,未及站直便又坐下,聲音則含糊、微弱,僅免強可辨識。
法官:「被告有什麼意見,以前講過的就不用再講了。」
被告甲:「我沒竊某乙東西…」
法官:「好,你對被害人乙,鄰居丙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話有沒有意見?」
被告甲:「我確實是凌晨三時回來,但我沒去偷乙的東西,乙的指認有錯。」
法官:「這是在你住家被搜出來的黑色小背包?檢察官認定是行竊時裝贓物用的,有何意見?」
被告甲:「背包是我的!但不是行竊用的,否則怎會只見帶背包回來,而不見贓物?」
法官:「有沒有證據要調查?」
被告甲:「沒有。」
法官:「辯護人有無證據要調查?」
辯護人:「沒有。」
法官:「本案調查證據完畢,現在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請依法判決。」
只見檢察官再度行禮如儀的答話,手中除一紙起訴書外,並無任何卷宗資料,真令人懷疑,他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是否只是聊備一格。
法官:『被告有何辯解?以前說過的不用再說了。』
被告甲:『我真的沒有偷竊,某乙認錯人了。』
法官:『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辯護人:『本案僅憑被害人於微弱月光,且是逆光的情形下匆匆一瞥所做指認,難免有誤,何況某乙還有近視,而且當晚還喝了六罐啤酒,另外被害人提出告訴,是以使被告受犯罪訴追為目的,應不可單以告證人的指認為唯一證據。至於鄰居丙固然看見被告在凌晨三點左右回,但他並沒有看見被告是否下手偷竊,被告從那裡回來也不知道,而當天有天文奇景,外出賞景之人,不可勝數,不能單以回家時間去推定犯罪;因此他的證詞不能做為被告是否有偷竊的證據。再說如果時間的吻合也可能是巧合,而且如此被告根本沒有時間藏匿贓物,豈有不見贓物只見裝贓物用的背包之理,綜合以上說明,檢方並無確切證據,希望庭上能秉持法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法官:『被告最後有什麼話說。』
被告甲:『沒有。』
法官:『本案辯論終結,訂十月一日宣判。』
十月一日經律師向書記官查詢結果,被告被判罪名成立,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


◎案情分析

從以上同一個案例適用英美法制與我國現況大陸法制,姑不論判決解果,光是審理過程,被告所受的待遇,法官、檢察官的表現,就有很大的不同。雖然產生這些差異多少與制度的不同有關,但更主要的因素在於制度本身是否受到尊重與遵守,或是僅是聊備一格?

讓我們從程序上來做比較:

一、在英美法制,檢察官對警方移送的案子,有權就犯罪事實與證據是否明確做審查,如果覺得不夠,可以退回,要求警方再作深入調查。

以本案為例,為了突顯二國審判過程的差異,先假設檢察官認為證據已足夠而起訴,事實上,本案在英美國家,通常檢官是不會馬上起訴,反而要求警方做進一步的調查(立案審查權)。

但在我國檢察官並沒這樣的權限,不是必需自行深入追查(但卻未必有犯罪調查之技巧),就是必需決定起訴(證據不明確,被告未必有罪,浪費訴訟資源,損害被告名譽)或不起訴(萬一真是這名被告所為,只是警方馬虎沒有找到證據呢?),要做到毋枉毋縱,英美的制度,是否值得仿效呢?

二、法官就像一場比賽的裁判,必需超然客觀、嚴守中立。在英美法制,檢察官決定起訴被告,只能移送一本起訴書給法官,不能檢附任何證據或筆錄,以免讓法官在接觸證據或筆錄後,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起訴狀一本主義)。雙方所有的證據(含人證物證),都留待公開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相互檢驗,交互質疑,最後才由法官或陪審團定奪。因為追訴犯罪的責任在檢察官,所以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官只是「垂簾聽審」,並不主動介入訴訟的進行,只在任何一方有違背程序或逾越法律分際,經他方異議,才做裁奪(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以法官始終能心平氣和仔細聽審。

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必需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部分都必須兼顧,要求法官只做一個聽審的裁判,已經不可能),而更大的問題在於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角色,但在起訴後的訴訟程序,卻只是聊備一格,並未實際扮演該有的角色,

就像讀者在本案例看到的,偵查中或許檢察官傳訊過被害人乙、鄰居丙,但起訴後,幾乎已對本案不聞不問,在調查程序根本沒出現,審理辯論程序,總共也不過只說了十一個字(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判決!),真是惜字如金。在這樣情況下,法官被迫扮起檢察官角色(反正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在球員兼裁判的情形下,如何苛責法官嚴守超然客觀中立的立場呢?法官也一樣有情緒,於是就像案例所顯示,愈問心頭愈有氣,心證便對被告不利,這會不會造成太多冤獄呢?

當然並不是所有法官都會如此,但無可否認,這種情形相當普遍。因此相同的案情,在不同的審理方式之下,便可能產生不同結果,我們想要哪一種呢?為了釐清法官的分際,是不是應該把由檢察官來做的事,交還給檢察官呢?

我國刑事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求公平公開審理,是否應該要求檢察官應確實蒞庭進行證據檢驗犯罪事實的辯論呢?在在值得我們深思!

三、在前言中提到一個法律大原則,就是任何人在未被判罪前,都推定為無辜(無罪推定主義),因此,被告並不需要特別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是檢察官應積極去證明他所起訴的被告的犯罪事實,如果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縱使是被告也無法證明他沒有犯罪,也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確保人權。

這原則是世界民主法治國家奉行不諭的,但奇怪的是,到了台灣,不僅打了折扣,甚至還變了質。在台灣,法官已經不再只是單純的裁判,也同時擔當球員的角色,而他的權力又是所有訴訟相關的人之中最大的,所以常常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命被告必需為自己找有利的證據,然而被告提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應是權利,不是義務,但現在反過來,變成義務,一旦提不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便容易被判罪,試問檢察官或警方偷懶不仔細調查證據的結果,為什麼要被告承擔?


◎本基金會之見解

從以上案情分析可以得知,不管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或現行狀況,都有許多地方值得我們深思及探討,另外,大法官會議解釋也還認為檢察官的羈押權應回歸法院。現在期限已到,必需修改刑事訴訟法,因此本基金會針對這些問題,敦聘多位專家學者,綜合各國訴訟制度的優點及我國現行狀況的缺點,提出了較完整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希望能排入本次會議,予以修正通過。茲就本基金會對此次修正的重要主張,簡要說明如下:

一、羈押權應回歸法院,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前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讓法官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來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有權保持緘默,如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例如有沒有遭刑求),有爭執時,應由檢察官舉證。而且警方的筆錄不算自白,以減少刑求的機會。

三、增設檢察官有「立案審查權」的規定(負責案情分析),並賦予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有移送懲戒的權利,俾能真正指揮或審核警察辦案。

四、落實檢察官蒞庭論告,徹底實行公訴,以剷除現行制度法官球員兼裁判之弊害。而且限制法官非有必要不介入證據調查。

五、督促檢察官負起犯罪之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