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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原智障者竊盜案件的脈絡

孫一信

~針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書的感想
孫一信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雲林地方法院林輝煌法官就劉登河竊盜案,寫出一篇足以堪稱為判決書「通俗化」、「去艱深化」立下典範的判決書。
這是一件撿拾破爛的拾荒者(有嚴重口吃,及應有輕度智障現象),撿拾一廢料堆置場30公斤價值一百元廢棄電線,遭業者察覺報警逮獲,並由檢察官以「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罪」起訴,並由林輝煌法官判決處罰金三百元並詳實交代心證的判決案例。
這篇判決書當然引發許多的討論,不過法律界的討論大都集中在,該判決書落實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判決書白話文化」;當然亦有不少批評,像司法院就一方面肯定林法官在判決書白話文化的努力,一方面批評林法官為美化判決書,在判決書上放入太多與事實理由及判決結果無關的內容,變成將法官書類「小說化」了。撇開針對判決書書寫方式的討論,針對此份判決書的實質內容,更值得以智障者為起訴對象的案件參考。(判決書詳文有請各位讀者自行上司法院網站讀取)
判決理由第一點,一開始就形容劉登河在法庭上的整體感覺,包括他羞澀的臉部表情、有口吃、小學畢業等。第五點,更有林法官函請虎尾分局員警協助調查劉先生家庭結構、家人間互動情形、與親戚及朋友往來對象及互動情形;經濟來源及如何維繫生活等。理由中除敘明其妻有智能障礙並育有一子,懷有一子外,更將劉先生母親在法庭上對劉先生的生活狀況形容一五一十的記載於判決書上,該段落尾結是這麼記載著,「……法官願意相信,除非極度、極度的不得已,他(劉登河)會選擇有尊嚴的方式活下去。」
最值得一提的是別出新裁的判決後記,紀錄了林法官的心證和對公訴人及告訴人的交代。「……不以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之理由,做出無罪判決,以免程序折騰,並避免可能的不確定後果;但是,法官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上蒼悲憫,願容卑微生命在這塊土地喘息。檢察官慈愛,願為可憐小人物委屈。」
林法官的判決書聽到了智障者,以及其他在社會底層討生活人民的心聲;並挑戰了長期以來去脈絡化的法院判決。藉此機會,我們認為有必要對一般智障者相關案件審理過程做一番檢視。
一、法官對於「智障者」被告的判決建構:
我國是一個罪刑法定的成文法國家,刑事實體法對各種關於犯行的處罰規定,分類的相當細緻,就動機、犯罪型態、危害程度等有許多不同的考量,不過一個案件通常不會這麼單純可以直接歸類某一種類型的案件。必須經過法官心理的推演過程及認定,期間法官必須審酌警察的警訊筆錄、檢察官的訊問筆錄及相關人證物證、被告的當庭審問及被告法律代理人所提出的答辯狀等。如有申請精神鑑定案例,法官尚必須參酌由精神鑑定機關所提供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最後才以書面判決結果呈現法官的決定。
法官對被告的觀察,以及對於被告所犯案行的重建,除相關證據的佐證外,主要是透過語言對話以及對被告的主觀性印象。從逮捕到案所製作的警訊筆錄、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律師的答辯狀以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有卷宗均以文字記載,法官必須(又或許沒有)透過綜合閱讀相關資料重建案情,並在審理案件期間對被告進行審問。
法官著眼的焦點是在案發當時,被告的行為模式以及其動機。案件的資料呈現在法官眼前,法官在腦海中基於審理或人生經驗,對於相關資料形成一種共時性的結構性理解,包括犯罪事實、實體法所規範刑度、是否符合減刑條件等。因此,法庭審理內容乃針對法官讀完卷宗得出的預擬結論,再與被告作進一步確認。關於被告的生活背景、社會階級、工作環境、交友狀況等,則大部分非其量刑因素。
當然在所有爭辯的文書資料當中,被告的生活背景資料,訴訟過程中法官大可不必採認,法官也必須盡量避免去採認,基於業務壓力以及避免自己精神分裂,只要在作出判決時,判決文前後一致,避免引用錯誤法條,造成辯方律師攻擊即可。
二、智障者司法判決及精神鑑定是一種社會建構的過程:
對於智障被告,有個息息相關的法條,就是刑法第十九條關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的減刑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的制定,是國民政府於民國廿四年引用德國威瑪憲法的法律條文而制定,讓我們姑且忽略德國是如何制定出這樣一個條款,僅就我國對此條款的運用來談。
在一個精神醫學未能成為一門專業科學領域的時代脈絡裡,引用此條文者當然會出現一堆爭議。也因此大法官會議在民國廿六年做出刑法第十九條的解釋文,直至現在我們還是沿用著這個解釋文的概念。
精神醫學的發展,將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的界定責任,從法官的自由心證抽離,轉而由精神科醫師來扮演評鑑的角色。為了更嚴格、更客觀的劃分誰合乎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條件,精神科醫師必須將自己對於病患的專業分類,轉換成法律上的定義。於是發展出一套複雜的,對於被告評估方式和考量指標。
國內精神科醫師所組成的精神科醫學會,為因應協助司法體系進行精神鑑定的業務,於是成立了司法精神醫學會,來討論鑑定的指標和原則。這個關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的判斷模式於是終於完成。
不過當臨床心理學將智能障礙作清楚的定義之後,法律及精神科醫學界遂遇到一種曖昧的、界線模糊的問題,因為智能障礙落在一般人與精神疾病患者的二元對立之外,既不是精神病患,但其社會生活能力卻顯然低於社會的平均值。但原本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卻又不是在指涉智能障礙者。當這種曖昧和模糊性,隨著臨床心理學對於人類智力檢測的發展逐漸成熟之後,又變成可以將這一群人歸類。模糊的界線再度消失,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被歸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範疇理。
但是新的曖昧一再出現,例如:某鑑定報告記載個案為邊緣性智障(智商74),又其顯然亦受唆使,卻又未必不能分辨是非善惡等狀況。有些個案確實有其他精神科醫師鑑定其為智能障礙,並由社政單位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更有許多邊緣性智障的朋友,並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隨著社會的變遷和各種專業的發展,在各組二元對立的分類法中曖昧事件不斷出現,司法精神醫學是透過何種機制如何調整評估標準?在司法精神鑑定的過程中,精神科醫師難道能夠維持一種絕對的客觀嗎?例如:鄧如雯殺夫案引起社會軒然大波,後來法官因精神科醫師鑑定其犯案時屬心神喪失而判其無罪(需接受強制監護兩年);而偷竊鐵線(為了顧三餐)、女性內褲(戀物癖)、羽毛球(為了好玩,缺乏所有權概念)等累犯的智障者,可能被判處七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需入監服刑,這其中難道沒有其他社會關係在精神科醫師及法官的心理產生作用。
法國哲學家傅柯主要便是以「論述」這樣的概念來掌握知識和權力的關係。傅柯認為「各種學科知識的內涵其實是一群彼此關聯的陳述,而這些陳述涉及了特定的主題、觀念、推理方式、敘事模式、知識對象及其性質乃至於真理標準等,彼此關聯而構成所謂的論述型構。」
林法官的判決書記載了劉登河先生的生活脈絡,刻劃出一位在這個土地上努力求生存的拾荒者圖像,超越了傳統法院判決書中的共時性結構,為去脈絡化的判決書文化,建立新的典範。而這正是智障者家長總會所要努力的方向,我們誠心期待有更多類似的判決書出現。
三、從社區雜貨店到統一超商,一個邁向複雜法體系的社會,並異化智障者的過程:
劉先生的案例還是比較沒有爭議的竊盜罪。當今智障者所犯案型中最常見的就是吃東西忘記付錢,在超商內見到喜歡的東西就吃了起來;在路邊辦信用卡刷爆,又沒去繳費。在以前社會型態較為單純,社區中的雜貨店就是社區居民的訊息交換中心,生活在社區中的身心障礙者,大家都知道是誰家的孩子,到雜貨店吃了什麼東西,只要找他家長索費即可。
現今城市中,新的商品銷售型態以及居住生活與工作地點的分離這兩項因素改變了這種鄰里關係。大量計時薪的員工受僱於便利商店,只要一遇到類似的案件就是交由警方處理,警方一方面害怕吃案,一方面為了破案的績效,這些微罪案件就得進入冗長的司法程序。
近幾年來智障者家長團體就發現到司法案件以及走失案件激增,相對的發展就是司法精神鑑定必須因應這樣的改變,做出智障者在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中的分類;而警政署必須發展一套協尋的電腦系統,以及協尋安置通報的法定程序來解決這個趨勢。
關於智障者的犯罪案件,傳統上整個社會對於智障者犯行的原諒乃基於一種感性的,一種源自「初級規則」的不成文規定。現在則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地去定義智障者的減刑規定。體現到這樣的社會變遷,智障者家長團體在奮鬥的過程中,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列關於專業社工輔佐人的規定,以便在法律訴訟過程中,能夠協助司法官看到一個智障者的欠缺,並了解他的「脈絡」,確保智障者法定權益。一個完整的智障者,在這個精細分工的社會上,於是越來越成為一個被分析的體無完膚的「他者」、「異類」。
林法官的這篇判決書幫整個台灣社會找回了一點「諒解」的傳統人情味,更為智障者案件去脈絡化的判決傳統,樹立新的判決典範,做成一個合乎比例原則、簡化訴訟程序、節省犯罪矯治成本的判決。期待國內司法官們,都能夠秉持一樣的心情來審判智障者案件,讓「人性化」的司法環境成為可能。(作者為智障者家長總會副秘書長)
附表:智障程度與法律用辭(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對照表:由精神司法醫學會制定
程度 條件
心神喪失 重度以上智障。
精神耗弱 中度智障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損,自我控制能力降低。
精神耗弱 輕度智障在壓力事件、情況下導致自我控制能力發生問題。
因為智障對於不同面向的功能有不同的障礙程度,例如:認知好、情緒控制卻很差、或對某些事固執。這幾個面向是分別獨立的。輕度智障者對於變化的反應能力較一般人差。
※精神科醫師並不只單純用智商來評估智障者的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