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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錯認」與「認錯」之後……~談「指認制度」的建立與落實

羅秉成

「暗示和錯認有密切的關連,因為將誤導性的事物轉換為錯誤的記憶,免不了會張冠李戴。」哈佛大學心理系教授丹尼爾.沙克特(Daniel L. Schacter) 大概沒料到他所寫「記憶七罪」一書中的這一段話,會在此地找到一個絕佳的註腳—「此涂非彼屠」事件。這件「錯認」風波讓我們領略了此消彼漲的戲劇性張力,又一次見識到「曾參殺人」的傳媒威力。但在爭論熱潮漸漸退燒,整件事還未被拋進新聞焚化爐而灰飛煙滅之前,或許可以沈澱冷卻下來試問:我們的社會如何可以避免重蹈「指認錯誤」的覆轍?
「指認錯誤」會造成誤判,中外司法都不乏可觀的前例。據美國的實證研究有將近五成的冤錯案是目擊證人指認錯誤造成的。晚近國內受到社會矚目的「東海之狼」、「計程車之狼」等冤錯刑案,也與指認瑕疵有相當關係。不過我們顯然沒有從這些錯誤中得到足夠的教訓。參考德、美先進國家對刑事案件指認程序的規定,就「陌生人」的目擊指認,應該先探求指認人對其目擊過程描述的精確程度,瞭解指認人的描述嫌犯特徵及犯罪過程的能力、目擊時間的久暫及其注意程度,以及指認時距案發時的間隔長短如何(所謂畢格斯準則)。在蒐集相關嫌疑人之資料使目擊者進行指認時,尤須遵守下列原則:不得「單一指認」,亦即不能僅提示「單一」嫌犯資料(如相片)使目擊者為「是」或「不是」的「是非題式」的指認,而應提供「多數」符合先前指認特徵之疑犯資料予目擊者做「選擇題式」的指認;所提供之指認資料或安排列隊指認(lineup )之數人不得有不符合先前指認特徵的重大差異(如先前指認凶手為蓄鬍之人但僅有一蓄鬍之人在列);指認前不能有任何誘導或暗示影響指認,甚且要先告知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所提供的指認資料或指認列隊中;指認過程所形成的資料應完整呈現附入卷證(如被指認人相片、指認全程錄音、錄影等)。
要之,司法一方面「事前」透過以上對指認的程序上要求,篩檢可能因為記憶失真的誤認,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另一方面,以司法的「事後」審查,否定未按上開指認程序所取得目擊證據的證據能力,藉以強化指認程序的法拘束力,並使法院僅針對第一次的指認為審查(禁止重覆指認),以杜絕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的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對指認程序及指認的證據能力,在制度度上層層把關,無非是要透過「強制程序」的控制機制來擔保指認的可信度。其實,我國對警察辦案的偵查規範,對指認程序也有類似的要求,但實務上鮮少落實執行,反而以「口卡相片」使目擊者做單一指認的粗率做法,仍然屢見不窮,遑論以「列隊指認」的方法過濾,更是前所未聞。
衡情論理,如果連以講究程序正義的司法單位都做不到避免指認錯誤的程序控制,又如何強求沒有調查權之人能免於指認錯誤?但再從另一個角度反思,一個沒有強制調查權又不受指認程序規定制約的人,又豈可自信滿滿將未經詳實查證的事實率意公諸於眾?雖然涂代署長因誤認而受害,但李、鄭二人也已對其「錯認」公開「認錯」,相較於因指認錯誤而遭司法誤判的被告而言,涂代署長又何其有幸,社會早日還其清白,免受官司纏身的訟累之苦。不論兩造日後的訴訟後戲結果如何,當局應深自警惕,再不嚴格貫徹刑事指認制度的執行,難保指認失真的冤錯案不再發生。(作者為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執業律師‧新竹律師公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