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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測試還是誣告?

陳美彤

報載日前嘉義市議會警政小組議員以測試警方辦案機動性為由,於深夜聲稱有小孩連車遭竊,向嘉義市警方報案,並指出遭竊之車輛車型、顏色及車號,報案後該等議員即搭乘所指遭竊之車輛離開,於二十二分鐘後馬路上被警方攔下,才發現搭乘的是兩名議員,根本無劫車擄小孩之事。報案之議員指經此次測試,證明警方機動性尚待加強,如真是歹徒,早就把車駛離嘉義市,警方那來得及攔截。議員並表示,此種測試可讓警方了瞭自己的機動性,進行必要之改善,對治安有很大的幫助。
問題是,市議員以「測試警力」為由,虛構被害事實向警方報案,除了警方白費功夫、疲於奔命、致辦案資源無謂秏損外,此等行為是否還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議員採取此種方法來「測試」警方之辦案效率、機動性是否有其必要及正當性?
首先讓我們看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關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有哪些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關鍵在於「誣告」,即明知無犯罪事實,仍向主管公務員提出告訴,雖未基於使某特定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指明誣告某特定人,而未侵害個人法益;但基於誣告罪之設計係為保護國家對犯罪追訴權之有效行使、避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公共法益,故縱未指明某特定人、但其捏造被害事實之行為,仍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繩之。實務上適用此規定者,例如向警察局謊報票據、車輛遺失之情形,一旦被發現係虛構不實,警方即會以觸犯此條誣告罪移送偵辦。
嘉義市議員們明知車輛並未遭劫、小孩亦未被擄,卻向警方聲稱該等情節,單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恐已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處之所以強調「客觀構成要件」,在於議員們事實上並無「誣告」之意思,其動機係為「測試」警力。但令人疑問的是,議員這種測試方法,是否會導致警力之無謂浪費?如當時確有另一宗重要案件發生,議員此舉是否會延誤警方辦理真正重案之時機?難道除了虛構被害情節外,已無其他方法可達議員監督「警方辦案機動性」之目的?
警方之辦案效率、吃案陋習、或柿子撿大顆吃(只對績分高的重大刑案有興趣,績分低的小案子如住家遭竊,警察通常會說「不用辦了啦,誰家沒被偷過?」)等等在民眾間口耳交傳之不良紀錄的確行之多年。作為地方喉舌的市議員們,當然會有利用機會「突襲檢查」警方辦案之想法及作法。惟誠如一位在場目睹議員「假戲真做」而深感不平的民眾所言,議員如此作為,顯有無謂秏費警方人力之嫌。再更深一層思考,議員之作法,恐亦涉及上述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對市井小民實非正確之示範。縱議員之主觀意思並非「誣告」而係「測試」,但若依此邏輯推論,任何人民均可心血來潮,任意向警方報案謊稱自己的車被搶,隨即再主張是為瞭解警方之辦案機效而為之,屆時恐怕警方光是處理這種形同「開玩笑」的報案已疲於奔命,哪裏來其餘時間處理真正之刑案?
「測試」與「誣告」一線之間,民意代表們為民喉舌之餘,應掌握分寸、採取合法有效之作法,始具正當性,也才能為法治國家之警政監督帶來正面意義。(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