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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中矮一截的外國人?!

檔案追蹤小組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外國人在台涉有犯嫌,亦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處理
檔案追蹤小組
俄羅斯人石林因被控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初訊後,即因檢察官的指示而收容於三峽外國人收容所。石林於收容後近半個月才收到內政部的收容處分書。且收容前後二十四小時內並未接受任何法院審問,而收容期間又不斷被延長,人身自由遭受不法剝奪,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憲法及提審法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板橋地方法院竟然以本案之收容情況與提審法所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的情況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經多方努力,石林之收容處分終於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決定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撤銷,但是三峽外國人收容所卻以未接獲通知為由拒絕釋放石林,石林只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度依法聲請提審,只是仍遭板橋地方法院以同樣理由駁回。
綜觀前述檢察官命警察局將石林送往收容所、收容主管機關延遲交付收容處分書、管轄法院解釋法令錯誤駁回提審聲請,甚至在收容處分被撤銷後收容所仍拒絕釋放石林等情形,在在均有違法之處,我國司法對外國人人權之漠視程度,令人難以想像。
(一) 檢察官假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
收容外國人之法律基礎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而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收容外國人處分書原則上應由內政部作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收容」,主要是針對應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等待辦理出國相關手續期間,提供暫時性之保護安排。此所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得每次延長十五日;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國人於指定處所暫予收容,未能於十五日內驅逐出國者,得移送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但石林於移送外國人收容所前並未接獲任何驅逐出國之處分,亦無其他法定強制收容事由,僅因涉及妨害風化罪嫌遭逮捕,隨即被拘禁於外國人收容所長達四個月餘。
同案被逮捕之俄羅斯女子二人經檢察官初訊後隨即遣返俄羅斯,故本案經檢察官初訊後,也無辦理驅逐石林出國之困難,從而於檢察官初訊完畢當時,並不存在收容石林之要件甚明。再者,同案被告本國男子林○於檢察官偵訊後即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候傳。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之羈押以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院核准者為限。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石林之必要,自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予以羈押,否則理當比照同案被告林○之待遇處理,怎可因石林為外國人,即枉顧本案欠缺法定羈押與收容要件之情況,為迴避法院之審查而加諸石林實質上與羈押無異之收容處置?此項對人身之拘禁顯係為配合辦案所需。本案檢察官假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顯屬違法濫權。
(二)收容主管機關內政部延遲交付收容處分書:
石林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初訊後隨即移送三峽外國人收容所,但首張收容外國人處分書則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由收容主管機關內政部作成並交付。換言之,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石林並未被任何人告知其被拘禁於三峽外國人收容所之理由,此等人身自由之剝奪完全於法無據。也可見警方盲目配合檢察官一切適法及(或)非法指示之病態,明知被告石林不備法定強制收容要件,礙於檢察官指示,只得事後編派一個收容事由補發收容處分書予石林搪塞了事,此由歷次收容處分書於「事實與理由」欄均僅記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款規定予以收容」,其中「第 款」始終未予載明乙節可以得證。
(三)收容處所違法拘禁被收容人:
三峽外國人收容所是內政部收容處分的執行機關,對於外國人的收容與釋放都應該根據內政部的處分書辦理。但是三峽外國人收容所竟然在內政部尚未對石林作成收容處分之際(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拘禁石林在先,又在內政部撤銷收容處分後拒絕釋放石林在後,顯然置法令於不顧,嚴重侵害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
(四)法院不當限縮憲法及提審法之適用範圍:
1.「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乃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雖上開條文僅稱『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但憲法第八條是我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根本規定,對其解釋自不得拘泥於文字而以詞害意,致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按人民遭國家機關逮捕拘禁致人身自由被侵害之原因,非僅限於犯罪嫌疑乙端,從而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解釋自然也不應侷限於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時才有適用餘地。此觀提審法第一條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而非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甚明。因此,提審法適用之範圍不應以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情形為限,尚應及於行政機關因犯罪嫌疑以外之理由所為限制甚或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情形(例如,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束及本案之收容處分即屬之)。易言之,茍人民因犯罪嫌疑以外之理由遭行政機關逮捕拘禁,仍得依提審法尋求權利保護,否則若須循行政救濟途徑,待得勝訴確定,恐已在數月、數年以後,此顯非憲法第八條所規範之意旨!
2.石林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被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逮捕,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隨即被拘禁於三峽外國人收容所。在拘禁前後二十四小時內,石林未曾接受任何有審判權之法院審問,無論上開逮捕拘禁是否因石林之妨害風化犯嫌而為,依前述對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之解釋,此等逮捕拘禁過程顯然已侵害石林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石林自得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與提審法第一條等規定聲請提審。孰料,管轄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甚至台灣高等法院,竟罔顧憲法第八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之規定,率以本案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收容事由,本件收容與因有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顯有不同,石林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駁回石林關於提審之聲請。尤有甚者,在內政部警政署撤銷對石林之收容處分後,外國人收容所拒不釋放石林之際,板橋地方法院仍以同樣理由駁回提審之聲請。法院對憲法及提審法適用範圍之限縮解釋不僅令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亦突顯了現行法制在人身自由保障乙節之漏洞。
在政府力求躋身國際舞台之今日,國內檢警司法機關仍如此濫權,置外國人人權於不顧,令人痛心。且據了解,此等現象並非個案,目前尚有為數不少的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被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等待遙遙無期的司法審判。因此我們呼籲:
一、 檢察官如認為有罪嫌之外國人有羈押之必要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不應以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不當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 內政部應該妥善管理外人收容所,並合法至發收容書,嚴守收容條件,不應讓檢察官任意利用作為其規避法令之手段。
三、對於收容所未即時遵循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撤銷收容之指示,而繼續留置石林於收容所之狀況,警政署應做出適當之處分。
四、法院不應不當限縮憲法及提審法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