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小心死刑就在你身邊?

小樹

黑白告解室
小心!死刑就在你身邊!
小樹

推薦理由:因為被冒用身分證而自動到案澄清,卻讓您面對死刑的極度恐怖!
生 產 者:板橋地方法院洪清秀檢察官
板橋地方法院徐蘭萍法官

案情提要:
依據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李英宏(下稱被告)涉嫌夥同孫瑞華、綽號「阿砲」之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將被害人擄至圓山飯店限制行動自由,向被害人之姊要求二百萬元之贖款,嗣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取款時,共犯孫瑞華乃遭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逮捕,被告則係於孫瑞華被逮捕後二日後,自動至板橋分局說明案情而予逕行拘提,其餘共犯在逃,檢察官便依據懲治盜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起訴被告。受理本案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日前已經作成有利於被告的無罪判決。
本案最值得探究的地方是,面對擄人勒贖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既然已經善用各種偵查方法加以調查,最後也決定起訴被告,在證據方面自然是達到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的程度,為何在第一審法院卻出乎意料外的是一紙無罪判決?
事實上,本案早在偵查階段就已受到輿論的關注,主要的原因是由於承辦本案的警方與檢察官,對於主動到案說明的被告所提出的身份證遺失遭冒用及不在場證明等證據,根本不予理會,依然將被告移送並起訴求處重刑。然而根據事後逮獲的主嫌洪鐵爐確實冒用被告的身份證此一事實,顯見檢方的辦案與起訴過於草率與輕斷,實已罔顧被告人權。顯然的,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無罪的判決,似乎支持並確認上述社會輿論的質疑,因此我們不妨從更具體的起訴書與無罪判決書中的理由來一窺端倪,究竟檢方怎麼會如此嚴重地侵犯被告的基本人權:
檢方說法
檢察官起訴的理由無非是依據:¬被害人及共犯孫瑞華之指證、­被害人及共犯孫瑞華觀視圓山飯店監視錄影帶後之指認結果及、®圓山飯店之「旅客預付房租單」、「旅客登記表」上被告之簽名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同時另一方面,對於被告所提出案發時曾與朋友在凱悅飯店談事之不在場證明,則以被告未通過調查局之測謊,且所供行蹤與證人之不在場證詞有相當之出入等理由來加以駁斥。
從形式上來看,檢察官已經提出具體而明確的證據(不僅僅像過去只有被告之自白已足),完成其於訴訟上所應擔負提出證據的義務。然而,從實質的內容深究,檢察官對所謂居於關鍵地位的不在場證明所做的調查,僅僅以被告與證人間的證詞有出入就拒絕再予深入調查;此外,對於被告所提案發前之身分證業已遭竊恐為他人冒用乙節,竟連隻字片語之駁斥也沒有,是否由於檢方存著應付「保障被告人權」這個大帽子的態度所致,固然見仁見智,但是其辦案的輕率與蔑視被告人權,早已不言而喻。或許這是長期以打擊犯罪自居的檢察機關所習已為常的態度,但絕不是極力倡言與維護被告人權下的法治觀所能接受的。
法官判決
相對而言,本案第一審法官所為被告無罪的判決,卻無一不在顯露法院全面地檢視並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不拘泥檢察官的片面之詞,期能主動並積極維護被告的人權,如:¬重新以事後到案之共犯汪鐵爐為指認對象,確認被害人之指認有誤(即洪鐵爐冒名為「李英宏」)。­共犯孫瑞華於偵查與審理中關於是否與被告熟識乙事之供詞不一,使人誤認參與本案之共犯者是被告,其供述之可信性不足。®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的通知書,顯示被告的身分證確實於案發前遭竊,並為共犯洪鐵爐所冒用。¯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函覆,圓山飯店旅客登記表及房租收據上「李英宏」之簽名無法認定與被告真正之簽名相符,檢察官所認依「肉眼觀察結果」極度相似之說,實屬率斷。°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圓山飯店之監視錄影帶內容重新指認,已明確表示不敢確定是否即為被告。±詳予比對證人關於不在場證明證詞之差異性,並佐以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用餐之統一發票內容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確有不在場的事實。從上開法院無罪判決的理由,與檢察官的起訴理由兩相對照之下,到底誰真正在乎被告的人權,立見分曉。
測謊證明什麼?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有鑑於追訴機關經常濫用測謊鑑定之結果,該判決乃不殫詞費於解明測謊鑑定之性質與限制:「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對檢察官指摘本案被告之測謊鑑定呈說謊反應乙事,法院至多僅願認為被告於答覆指定問題時之情緒有所波動,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而言,該判決所持之立場,不僅有助於打破測謊鑑定的迷思,揮別過去易流於單以被告供述為有罪認定之思維窠臼(所謂的測謊鑑定,其目的還是在於測出被告的供述是否真實),而且尋求以更具說服力的科學性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觀念,也已悄然成形,凡此更能有效地保障被告的人權,更屬難能可貴!
時至今日,人權的意識高張,不過一般人甚或是職司審理的法官,還是會陷入這樣的迷惑之中:對於遭到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的被告,法院如果做出了無罪判決,到底會不會因為保障人權而置正義於不顧呢?之所以存在這種進退維谷於起訴重刑/判決無罪之間極度落差的矛盾情緒,無非是源於檢察官所代表遏阻犯罪追求正義的公益形象與角色,因此理所當然,如果被告不是真的犯罪,怎麼可能遭到檢察官的重刑訴追?然而問題是:倘若檢察官輕忽被告人權,視被告如寇讎,對於有利於被告的證據略而不查,縱使存在有利被告的事證,還是任加起訴,一如本案被告所受的對待,那麼我們是否還能有恃無恐地信賴檢察官的公益地位呢?尤其一旦遭到檢察官起訴,被告往往在輿論上已經未審先判,成為準罪犯,如果再加上法院審理過程中極易形成職權主義特色下的有罪誤判/無罪錯放的道德兩難,難以持平審理,最終還是要賠上被告的人權做為代價。
毫無疑問的,本案中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與法官所做之無罪判決,恰恰是兩種不同思維下的產物,同時也再一次檢視了實踐保障被告人權所存在的現實上衝突—檢察官與法官的角色如何扮演是什麼?她(他)們究竟能夠發揮多少保障被告人權的作用?似乎還值得我們透過更實際、具體的案件深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