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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檢相互信賴實乃人民之福

黃英哲

院檢相互信賴實乃人民之福
黃英哲律師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草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立法院初審通過一事,司法院與法務部兩大司法機關,卻是反應兩極化,司法院認為此項刑事訴訟法的變革,可摒除刑事案起訴過於浮濫之弊,使得人民免受訟累之苦,法務部則是疑慮因此造成法官怠惰,不問案就快速結案,反而會侵害人民的訴訟權益。
法務部對於此項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變革,憂心忡忡的提出六大疑慮,但個人則認為法務部是太多盧了!法務部的第一點疑慮,認如果檢察官舉證不足,法官認為不成立犯罪,自應無罪判決,否則反而剝奪被告受無罪判決的權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實際上此種論調顯然忽略了根源問題,是誰使被告面臨訴訟纏身拖累的?正是檢官的提起公訴!而且被告不過是訴訟中的角色名稱,被告仍只是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都是受「無罪推定」,既然檢察官起訴證據薄弱到「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也就是連起訴都不應該時,被告本來在法律上就是無罪的,又何需遭受訟累之苦,並且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法務部提出的第二點疑慮,認為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正內容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此一「顯」字過於抽象,會讓法官形成壟斷等情。切莫忘記法官在訴訟中本就應是「裁判者」角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乃「自由心證原則」,被告的有罪或無罪,本來就是由法官依證據自行判斷,因此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是否明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應該由法官自由判斷,二者並無不同,在此階段又豈會特別扭曲法官的中立角色呢?
關於法務部第三點疑慮,指出修正條文中對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賦予實質確定力,卻反而沒有準用上訴程序的規定,將嚴重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權益等。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律本就有救濟方法,對於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檢察官本來即得直接適用該條法律抗告,而且「裁定」並非「判決」,又何需準用判決之上訴程序呢?再者,依修正條文,檢察官仍有機會補正證據,只要檢察官事證蒐集完備,自然可確保告訴人權益,否則一旦無罪判決確定,那告訴人之權益又何能獲得保障呢?至於駁回起訴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二者並無不同,難道後者不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嗎?若說配套規定的加強上,倒是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得再抗告之裁定範圍,應增列新修正之第一百六十一條駁回起訴之裁定,以使得救濟之道更為完備。
對於法務部第四點疑慮,認為法官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未規範期限之最短,有損告訴人權益,又裁定補正次數無限制,將造成訴訟遲滯云云。實際上訴訟程序中之期間,除法律規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關係上訴權益至鉅之補正期間,亦未明文規範期間之最短,此點疑慮顯然是多餘了。至於訴訟是否會變得遲滯,關鍵在於檢察官是否盡到舉證責任,本末之序切莫混淆,假如真有法官偷懶者,那就是「不適任」,應予議處,但此乃「法官法」之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本身之弊。
法務部的第五點疑慮,提出法院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有被告在押,其羈押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可是現在的羈押權是在法院,理論上應是有相當證據存在,法官才會准予羈押,不太可能發生需要補正證明方法之情形。縱使有之,被告既然遭到羈押,羈押期間當然進行中,並不因補正之事而受影響,在被告移送法院時,當然由法院決定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或准予交保,又如果羈押期滿或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對於羈押期間之計算似並無影響。
法務部的第六點疑慮,對於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條文,將法官「應」調查證據改為「得」調查證據,認為將使司法審判失去公平性。可是莫忘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是中立的裁判者,而原告則是「檢察官」,豈有原告依賴應中立之裁判者打官司之理!何況努力辦案的檢察官為數甚多,自然可提出詳盡證據資料,又何懼之有!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正朝向「當事人主義」修正,在實施檢察官全程蒞庭與交互詰問制度的法院,例如士林地檢署的檢察官們,多可見深入案情、抽絲剝繭、提出詳實證據進行激烈辯論的檢察官,盡力的負起原告的舉證責任,使司法審判趨於公平。因此,法務部實無必要抱持太多疑慮,訴訟制度固無法臻於完美無缺,但只要大家多盡點責任,就是有利司法改革之舉,理應相互惕勵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