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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職務監督機制~從大法官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談起

吳志光

法官的職務監督機制~從大法官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談起
吳志光教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日前作成了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其中對於法官除了保障其審判獨立外,亦不能自外於職務監督多所著墨,這不啻是近年來推動司法改革的一大警訊!因為以往審判獨立最為人所詬病者,便係假職務監督之名,行干涉審判獨立之實,但自從司法院廢止裁判事前送閱制度,以及司法內外在環境的變遷,審判獨立之精神已初步落實。但令人遺憾的是,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未因此大幅提昇,導致司法改革彷彿成了永遠的「現在進行式」,總令人有「改革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的感慨。究其原因,可謂經緯萬端,然而除了時有所聞的司法風紀案件、司法裁判品質及訴訟制度本身的結構性問題外,部分司法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所表現的「敬業態度」,諒係主因之一。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便指出問題的端倪:諸如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皆為實務上曾發生過或甚至常見的例子。其中拖延訴訟積案不結或有體制上的原因,非完全可歸責於法官,但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除了缺乏起碼的敬業精神,更遑論維護司法程序本身之應有尊嚴。
我國關於法官之職務監督,並不乏明文規定,其分別規範於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其中亦特別宣示司法行政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惟大法官之所以仍特別指出法官之職務監督問題,顯非監督機制本身欠缺,而係如何執行的問題。或許是為了避免戴上干涉審判獨立的大帽子,目前擁有職務監督權的各級司法機關首長,往往怠於或畏於行使監督權。事實上,儘管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在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對立性,然而不能因為兩者有時難以區分而因噎廢食放棄職務監督,乃自明之理外;另一方面透過實際案例的累積及比較法上的考察,亦可適當劃分其應有之界限,例如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即認為法官之職務監督僅限於法官非審判之職務行為或職務外之行為,而職務行為換言之亦可區分為核心領域與非核心領域,職務監督只限於非核心領域,所謂核心領域即指所有與審判行為有關之事項,包括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及判決前後有關之各種程序等。大法官黃越欽在不同意見書中,即援引德國學說及裁判實務,闡明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間之界限,並正確指出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未注意到盲點:職務監督之行使目的並非維護審判獨立,而係在不妨礙審判獨立的前提下行使之;更重要的是,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兩個在本質上可能對立的機制,要如何釐清其界限,靠的不是學說理論,而是司法裁判實務的案例累積。以德國為例,其法官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即明定「審判獨立妨害之訴」,保障法官就有礙其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措施,向法官職務法院聲請審查職務監督措施合法性之權利,德國關於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間之界限,即係由「審判獨立妨害之訴」的裁判實務發展而來。大法官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未見於此,對此一重要之法律保障機制未置一詞,似僅點出了問題所在,卻無助於問題本身的徹底解決。吾人以為,司法機關在啟動職務監督這個尚方寶劍時,如何設計被監督者的法律救濟途徑,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亦為當務之急,以避免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對監督措施是否妨礙審判獨立,形成各說各話的情形。可以確定的是,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針對一般公務員所設計之權利保障機制,在性質不適宜當然適用於法官對於職務監督措施的法律救濟。故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給了司法院二年時間檢討修正其組織法規,雖未明言職務監督機制之制度檢討,惟其急迫性,就期待法官能因「他律」而「自律」,並進而提昇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觀點而言,應猶有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