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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女王不能有瑕疵

蔡墩銘 教授


義農民呂東能等七人在四十多年前涉嫌叛亂,最後雖獲判無罪確定,但彼等當時已分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三百五十多天。二年前七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雖經嘉義地院駁回,此一案件昨日卻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撤銷嘉義地院之裁決,自為准許賠償九九六萬元之決定。其主要理由在於此類年代久遠的叛亂案件,軍法處的卷證如已銷毀,不能僅由於當時的判決書交代一句「當事人供述歷歷」,即可認為遭受羈押係出於聲請人自己的過失不能請求冤獄賠償。全案的關鍵,就在於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的舉證責任上。
過去無論在歐洲各國或其他國家,自白均被視為「證據之女王」。刑事案件倘未能取得自白,實不能判處被告罪刑,此促使司法警察官員為取得被告自白,不惜對於涉及犯罪之人施以拷問逼供,而禁不起拷問之犯罪嫌疑人,即使未曾犯罪,但為避免一時皮肉之苦,莫不俯首認罪。因此,由於虛偽自白而造成之冤獄,層出不窮。無共犯關係之二個涉案人卻不約而同,向不同管轄區之司法警察官員「坦承」自己之犯罪,造成一案雙破之不可思議局面,令人對於司法警察官員取得自白之方法產生懷疑。
為杜絕以違法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現在各國刑事訴訟法一方面對於自白之證據能力予以嚴格限制,即不得以強暴、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否則其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予以採用。另一方面課以檢察官證明取得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在法庭上無法證明自白出於任意性,則其所提出之被告自白,將不能被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用。
為證明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出於任意,防止其以後之翻供,除非犯罪嫌疑人真正目不識丁,實不能僅以警詢筆錄上有被告自白之記載,即可作為被告曾經自白之依據。易言之,既然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官員偵訊時曾經自白,即應提出其本人所寫之自白書,而此種自白書並無替代性,亦即司法警察官員不能為犯罪嫌疑人先為準備,然後再求其在自白書上簽名。
犯罪嫌疑人如確係文盲,則其所為之口頭自白,亦應有全程連續之錄影或錄音,而且應令犯罪嫌疑人手持麥克風親自陳述其自白之內容,以求發音清晰分明,不容含混不清。如未能提供全程連續之錄影或錄音,則應推定自白之錄影或錄音係經過剪接,自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明。
防禦或逃難屬於人類固有之原始本能,任何人在遭遇或面臨危險或災難時,避之唯恐不及,鮮有甘願自投羅網者。此對於涉案犯罪嫌疑之人而言,其情形亦無不同。在正常之情況,犯罪嫌疑人對其涉案莫不在司法警察官員面前極力否認,以免以後受處罰,而非一經司法警察官員之詢問,即直言不諱。
刑事訴訟法現已明文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志而為陳述。司法警察官員既已履行此項告知之義務,自不可出爾反爾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打破沉默供出其犯罪之事實。因此訊問人員事前保持沉默告知之有無,應成為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予以採用之重要關鍵。
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對於呂東能案之認定,值得予以支持。因當事人即使供述歷歷,但究係在何種情況下供述,仍有待查明。在未能證明當事人之供述出於任意,採用其所為之供述,實有失妥當。從而在自白之任意性未能先予以證明之前,自不應採用當事人之告白。此項觀點頗為正確,應可成為權威見解,今後拘束各級法院之刑事審判。
(聯合報1998/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