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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的末日

尤伯祥

現代法治國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決定,須附具理由。理甶的附具,除使作成決定之機關得以自我審查,並使不同政府部門得以相互監督、制衡外,更重要的是,公衆正是藉由個別決定所附具之理甶,來監督政府所作所為的適法性及合理性。附具理甶的要求,乃是法治國之治理;有別於極權國家「朕即天下」式統治的根本區別所在。
正因此項根植於法治國理念核心而理所當然具有憲法位階之大原則(禁止恣意),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除未限制人民權利、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甶、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程序曁其他依法律規定無須記名理由之情形外,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附具理由。

立法結果罔顧法治國基礎
可以輕易想見,行政處分若可不附具理由,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公衆如何確認行政機關是否「別有用心」(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7日後若有爭訟,又要從何進行司法審查?
行政權之行使是如此,而司法權之行使結果,往往較行政權對個別當事人的權益影響更大,則訴訟法,尤其是刑事訴訟法,自然更應滿足附具理由之要求,而且其規範強度及密度沒有理由遜於行政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及第379條第14款等規定,要求法院須於有罪判決書附具理由,說明其如何依據審判所得,確信被告之犯罪已臻於無任何合理可疑之程度,否則即屬當然違法,均可說是上述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法領域的具體化結果。
由於附具理由之原則根植於法治國理念之核心,而有罪判決對當事人權利之限制甚至剝奪,又是所有國家權力作用中最為嚴重者,因此除非有極為強烈之公益要求,否則無法正當化任何在刑事訴訟領域對此項原則之違背,其理至為淺顯。而若立法者將此項原則棄置一旁,則無論所持理由如何冠冕堂皇,均將不見容於現行憲法,因為此種立法結果已實質廢棄了現行憲法的基礎,也就是法治國原則。

為了節省法官之時間、精力,使其專心致力於較複雜之案件,刑事訴訟法於1990年(民國79年)8月3曰增訂第310條之1。當時其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第2項則規定:「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以上規定,由於免除了法院說明不採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的義務,因此顯然與上述附具理由之憲法要求有所抵觸,但因適用範圍限於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情形,而刑事實務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判決幾無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此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威脅極為有限,而實務實況復如當時立法理由所言之「有罪判決中諭知免刑或緩刑、或科處罰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者,當事人常均甘服而無爭」,故判決理甶簡化對被告上訴權益之影響也不顯著。
因此,雖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背離了法治國原則附具理由之要求,又雖然沒有任何實證證據支持這項違背憲法要求之措施真能獲致當時提案機關司法院所欲追求之公益(節省法官之時間、精力,使其專心致力於較複雜之案件),但這條規定的增訂並未引起爭議。

有罪判決無須附具理由
也許正是當初增訂這條規定時,沒有好好調査其是否確能實現所欲追求之目的,因此司法院乃再度提案進一步簡化判決書,立法院因而在2004年6月23曰將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為:「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第2項則未修正。
依這次的修正,諭知免刑或緩刑、或科處罰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根本不必交代其何以認定被告有罪而超越任何合理懷疑,而只需說明不採有利被告證據(若卷内有的話)之理由,即為已足。
可輕易想見,這項規定的意涵是「法院下有罪判決幾乎不需寫理由」。因為其不須在判決内交代何以卷内資料已證明被告有罪臻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再加以一項證據有利被告與否往往仁智互見,甚至利弊各半,被告認為有利的,法院未必認同,而在這個分歧點上只有終審法院握有最終發言權,因此若下級審法院自認全卷證資料無一有利於被告,則得逕依該條第2項:「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之規定,無庸多事論證、鋪排,將起訴書一抄了事,讓上級審去煩惱究竟卷内有無有利被告之證據即可。

較諸1990(民79)年的原始條文,這次的修正不但離法治國原則附具理由之要求更遠,而且更嚴重的後果是,在這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内,實務運作將全面朝有罪推定傾斜。蓋人趨利而避害,猶如水之就下,當手頭案件堆積如山,又三不五時即有管考之結案壓力拔山倒樹而來,則法院採取最快、最容易之方式製作裁判書(結案),也是人性所不得不然。

修法有違憲疑慮
任何稍有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決定無罪推定原則能否在實務運作中落實的關鍵,不在法條有無明訂「無罪推定」這四字真言,而是在於定罪門濫之高低。具體而言,主要是由有罪判決書製作之難易度決定定罪門檻之高低。若有罪判決書較無罪判決書好寫,則審判實務就會自然而然地朝有罪推定傾斜。
2004年6月23日修正之第310條之1第1項使有罪判決書之製作遠遠比無罪判決書容易,則實務運作之普遍光景如何,也就不難預期。
或許因為這次的修正重點僅是進一步簡化判決書,而未放寬適用範圍,即使這次修正已有違憲疑慮,但並未引起矚目與討論。這導致立法委員毫無戒心地在這次會期接受了司法院的私下請託,以委員提案的方式再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此一修正草案第310條之1第1項謂:「有罪判決,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等語,將本條適用範圍大幅擴大至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亦即「法院判決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時,只要不超過兩年,都可以不交代認定有罪之理由」。
草案第2項則稱:「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進一步方便法院抄襲起訴書:不但起訴書的事實欄可以抄,連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都可以抄。
根據司法院的統計數據,95年度有95%的有罪判決諭知二年以下之刑度(註3)。若草案果然通過,則這項修法將使九成五的有罪判決不須交代其認定有罪之理甶,並可幾乎全盤照抄起訴書,司法院欲藉簡化判決書減輕法官供作負擔之用心,即可畢其功於一役。但若九成五的有罪判決竟可以公然抄襲起訴書,而且不須交代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原則竟變成例外,例外反成了常態。
這樣的刑事司法,勢將完全不見容於憲法經由強制附具理由之要求,防止國家權力恣意行使的基本原則,並實質廢棄了法治國精神,其違憲性顯而易見。

無罪推定名存實亡
更可怕的是,它還帶進兩項極為恐怖的副作用:其一,2004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本已使該條適用範圍内之實務運作,嚴重朝有罪推定傾斜,如今若真的將本條適用範圍擴大到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不育謂九成五之有罪判決實際上是在有罪推定之客觀形勢下「炮製」出來的。易言之,這次修正將使無罪推定原則在絶大多數案件裡名存實亡。是可忍,孰不可忍?
其二,若有罪判決不說明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則不服的被告上訴時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及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等規定,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誤之處?上級審法院又將如何審査原審判決有無違誤?可以極為合理預期,如是修正將使上訴機制在九成五之有罪判決幾近失靈,而形同剥奪這些被告的上訴權益。
除非有任何充足、確實的證據,證明目前的確已建立堅實的事實審=判決百分之百正確,不必擔心法院會先推定被告有罪,上訴制度可有可無,因此公衆可以全然信任事實審法院,否則光只憑以上兩項副作用,也足以宣告此次修正草案違憲。遺憾的是,司法院並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聖人不死大盜不止
也許,僅從三審法院發回更審的比率之高,就足以斷定現階段根本沒有給予法院此種近乎絶對信任的條件。事實上,即使不看統計數字,僅就許多具有防止冤、錯案發生之功能的刑事基本人權條款未能於刑事訴訟法内明確規定(註4),也足以推斷現階段的事實審判決正確率不可能令人滿意。
更深入地說,此次修正草案也違反了平等原則:究竟有何實質、合理之理由,可以支持將諭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有罪判決被告》與另外95%的有罪判決被告區別開來,而給予差別待遇?又何以區別之標準是二年而非其他數字7若爾後認為現有法官人力仍無法應付所餘百分之五案件,是否還要再修法改為三年以下,甚至更多。
走筆至此,不禁油然而生「小人之心」,莫非司法院明知此次修正草案的違憲性極為明顯,因此不敢循正途經司法院院會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而只敢偷偷摸摸地私下找立法委員提案,以免自己蒙上罵名7立委諸公若不明不白、糊里糊塗地當了歷史罪人,豈不冤哉!
而若立委諸公們曰後不幸因選罷法案件遭冤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卻又無濟於事,屆時恐怕也只好遙想商鞅當年作法自斃,徒呼負負了。
減輕法官工作負擔,若對其工作品質提升有正面助益,自然是可欲的公共利益,但其追求應循正道,絶無因此犧牲人民訴訟權益,同時廢棄法治國原則之理。
司法院不要一想到堆積如山的案件,直覺反應的解決方案就是限制甚或剝奪人民的訴訟權益。在動手前,何以不仔細想想:所謂「聖人不死,大盜不止」,案件源源不絶,法官案牘勞形,究竟是因為人民健訟成風所致,還是因為立法者迷信刑罰的有效性,以致刑罰法令汜濫成災,有以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