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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

賴芳玉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而言。一般而言,被告會對自己犯罪事實承認有罪,其可信度必高,法院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無爭論。但何以在報章雜誌上偶見某些判決在被告已為自白的情形下,卻未採納該自白,而判決被告無罪?何以在蘇建和等盜匪案中,既有蘇建和等人自白,卻仍引起司法上的議論?又何以在周人蔘案,諸多被告在檢調自白,於法院翻供後,法院仍需調查被告自白的合法性及犯罪事實?此皆關係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自白」的定位問題。

自白的任意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的自白,必須不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為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簡言之,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完全的自由意志所為。此項規定含有三種意義:一為:如被告的自白,係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得,其虛偽不實的機率甚高,所為避免法院誤判的情形,對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的自白,即不賦予任何的證據力。其二:基於保障人權的精神,對非任意性的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的認定,將促使執法不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程序獲取自白,以維程序上的正義。其三:法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之誠實信用秩序,而執法者如先行破壞法律秩序,以不當手段取得自白,則不啻落得「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譏,故應禁止。所以執法者倘能切實落實前開規定,在司法、人權史上必是一舉「三得」。

自白的真實性
被告的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証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當法院宣告被告有罪時,所表彰者,為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所剝奪者,為被告身體自由,甚至生命 ; 所惟持者,為法律的秩序,所以法院斷不可能憑被告一面之詞,即為有罪之判決,縱使該白白符合前述的任意性 。
若將法官比擬成醫生,被告比做病人,或有助於此一層面的了解,諸君是否見過醫生僅憑病人一人陳述自己的症狀(如感冒的表症),即斷定病人的病情?實際上醫生尚須親自聽診、觀察病人身體呈現各種症狀、乃至X光照射、超音波或斷層掃描等科學上儀器,以輔助醫生對症下藥,自不應以被告一人自白做為論罪之唯一基礎,必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學理上稱之為補強證據),以檢驗該自白的真實性。是以,如該自白符合前述任意性及真實性者,法院以此為判決之基礎,自當合法、允當。

現行實務面之檢討
依上述所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自白的定位,無論是取得方式、調查程序或證據力上,均規定相當完整、明確,對人權的省思及保障,應有相當貢獻。但何以「自白」一詞仍造成司法上重大爭議?人民何以未感受到來自法律上的保障?此無非肇始於制度面和實務面的落差、立法者與執法者的代溝耳!現行實務上,法院形式上雖完全遵照行事訴訟法上有關自白的規定,但實際運作上,卻只因「技術面」的認知問題,造成立法上的意義,蕩然無存,蓋在司法實際運作上,被告依但曾經自白,法院在心證上即「推定」該自白已符合前述的任意性及真實性,設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者,則必須扛起「舉証責任」。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在被告已有白白的情形下,透過司法造法的結果 ,舉証責任即為倒置,即由被告負舉証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四五號 ) 。「舉証責任之一方 ,為敗訴之一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或有不適用,但對被告而言,卻是絕對的貼切,故如被告一旦放棄自己的權益,而為不實的自白,便註定是最大的輸家。此應非立法上的本意。其實,偵查機關在取得被告自白之處所,多為偵查機關所控制之處所(偵查秘密原則),同時,從偵查、搜集証據能力而言,被告自無法與檢察官相比,所以在「武器」不相平等的情形下,法院竟把舉証責任加諸於被告,反讓握有強大偵查能力的檢察官,在法庭之上只作「請依法審判」陳述,實不公平,此亦與立法之初衷背道而馳。是故如法院能在技術面上稍作調整,將有關自白合法性的舉証責任,由檢察官據保,必能縮短制度面和運作面的落差,則不待任何刑訴訟法上的修正或改革,便能交出一張司法史上漂亮的成績單,不過,端看有心無心而已。(本文作者為本會律師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