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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草案初稿總說明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共同草擬

台北近年來,黑道幫派由擁槍自重、霸占地盤、互相火拼等暴力組織,進而以組織化、企業化之型態,從事職業賭場、地下錢莊、、色情行業、販毒、走私甚至介入股市、公共工程及政治選舉活動,嚴重衝擊台灣的社會治安及民主法治發展。行政院近日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以做為積極「掃黑」之法律依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表示肯定,但也希望政府「掃黑」是全面而持續的,不分黨籍、身分、階級,徹而有效地防治組織犯罪,同時也希望此條例兼顧被告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因此針對行政院所擬草案,提出修正條文如後,茲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參政權之限制應改為褫奪公權,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行政院草案第十一條原規定犯本例之罪輕判決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十年內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如此規定固可防止黑道透過選舉漂白,但其不分手從輕重, 一律限制十年,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改為,「犯本例之罪者,宣告褫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由法官斟酌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決定之。
二、 增加處罰政黨罰鍰規定,並扣除政黨代表席次及提名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一) 黑道藉由公職選舉漂白之情形日益嚴重,如欲當選公職,依台灣政治生態,幾乎非參加政黨不可,因此於本係例施行後,如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經判決確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每名處罰該政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政黨最關切者係各類選舉之當選席次,因此如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經判決確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除罰鍰外,並扣除次屆政黨代表同額席次,且於下次同類選舉不得於該候選人所屬選區提名、推薦任何候選人或為任何候選人助選。違反者,所提名、推薦或助選之候選人當選無效,並處以該政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 設置專職、專業之阻之犯罪防制中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一) 各縣市地檢署檢察官通常熟識黑道幫派,甚至不無勾結之嫌,因此當地警員負責防制組織犯罪,難收成效。
(二) 各地檢察署檢察官必須負責各類刑案件,且案件負荷量甚重,因此期待偶而承辦組織犯罪之檢察官徹底持續掃黑,險有困難。
(三) 查緝組織犯罪之工作必須持之以恆,且犯罪組織往往具有全國性規模,為統一事權,長期發揮實效,實有設立常設專責單位之必要。
(四) 行政院草案並無設立特別防制組織犯罪之機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增加;「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建立專責之機構,各高等法院檢察署應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配屬專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執行查緝工作及從事相關研究。」
(五) 立法院之監督及支持,「掃黑」才能持續徹底,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法務部應就組織犯罪防制中心之執行情形,至少每六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乙次」。

四、 增設證人作證程序及證人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

(一) 行政院草案僅有第十條檢舉人之規定,但檢舉人只是檢瞥偵查、蒐證之手段 ,並非證人,而有些案件,可能需要證人作證,行政院草案對於證人作證程序及設人保護漏未規定。
(二)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八四號解宣告違憲,因此本條例之證人,必須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訊問,以保障被告人權及行正當法律程序。條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人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證據始得採為證據。」
(三)另一方面,防制組織犯罪常常需要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作證,如何於不妨害被告人權之情形下,適度保護證人,是相當重要之課題。修正條文於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提供證人下列保護措施:
1.證人姓名、年齡、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封存,不得閱卷。
2.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前述事項,得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
3.證人於證人結文得僅按指印而不簽名蓋章。
4.法官訊問證人時,得不於公開法庭行之。
5.檢察官或法官得以適當方法,如布模、面具、變聲擴音器使被告無法辨識證人之面貌及聲音。
6.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期間得請求警方廿四小時保護。
7.證人於審判終結後,得請求組織犯罪防制中心為其變更所有身份資料。

五、犯罪組織之定義應更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 :
行政院草案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信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茲修正如下:
(一)通常均有犯罪組織指揮從屬關係,但不一定達到「管理結構」之層次,因此將「有內部管理結構」改為「有內部指揮從屬關係」。
(二)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改為「以犯罪為宗旨從事犯罪活動」,使犯罪組織之定義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以犯罪為宗當之結社」所區別。社運團體之成員雖偶而有犯罪活動,但非以犯罪為宗旨,不構成犯罪組織。
(三)本條已規定「三人以上」,可以涵蓋「集團性 」,故刪除之。
(四 ) 「常習性」是針對有犯罪習性的「人」而言,對組織而言,應改為「長期性」。
(五)參考德國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加第二項: 「前項組織若為合法登記之政黨,於未經宣告為違憲以前,無本條例之適用。」

六、犯罪類型之增刪及處罰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四、五、五之一條) :
(一)提高罰金額度:行政院草案第三條第一可二項罰金僅新台幣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但組織犯罪所得之金額往往超過此一數額,為有效遏阻組織犯罪,故提高罰金額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或三千萬元或五千萬元。
(二)增加犯罪類型:
1.為確實消弭犯罪組織資金來源,且避免官商勾結, 「黑 」「白」掛勾等弊
端,參考義大利刑法第四一八條之規定,增加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該組織者」之處罰規定 。
2.行政院草案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始他人加入組織者,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前述二種情形均是獨立犯罪類型,而非加重要件,因此修正條文第四條列為獨立犯罪類型而加以處罰。又「吸收」非刑法用語,已由「教唆」、「幫助」用語所涵蓋,故刪除之,另增加「煽惑」用語。
(三)修改犯罪類型
1.行政院草案第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一定類型犯罪,應依其所犯之罪之貴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加重之原因是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分而犯罪」,其可罰性較重,因此修正條文增加「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分」之要件。
2.行政院草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再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予者,均提高其刑度,惟查再犯「參予者」部分,因參與之情節輕重有別,依刑法總則累犯之規定加重即為已足,因而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