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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正條文—檢警角色

顧立雄草擬

*以下條文正由本會刑事訴訟法研修小組討論中
一、檢警角色 顧立雄律師草擬
第二二八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要時亦得指派司法警察人員進行偵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犯罪嫌疑人。
第二二九條警察及其他依法律規定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人員。司法警察人員依據本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司法警察人員有聽從檢察官指揮,協助偵查犯罪及接受檢查官指派,進行偵查犯罪之義務。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該管檢察官。但於必要時得先行瞭解犯罪情形,並於急迫時為必要之保全證據行為。
第二三零條刪除
第二三一條刪除
第二三一條之一檢察官對於指派司法警察人員進行偵查之案件,認為司法警察人員之偵查未有進展或偵查結果未完備者,得限定期間命其再行偵查或移交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偵查或移回自行偵查。
第二三一條之二最高法院檢察暑檢察總長、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現司法警察人員無正當理由而不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指派或命令,認構成應受懲戒之事由時,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文作者為本會籌備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