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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正條文—羈押

劉豐州、蔡德揚草擬

二、羈押
蔡德揚律師、劉豐州律師草擬
(以下原始內容為表格,如需再利用,請製成三列之表格重新排版,如該段落無二三列則表示內容為空白。)
擬修正條文(一列)現行條文(二列)說明(三列)

第十章羈押(一列)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二列)
因羈押之對象不限被告,尚有犯罪嫌疑人,故本案以「羈押」二字即足以涵蓋。(三列)

第一百零一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為慎重羈押,保障人權,特明定限於有保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必要時,方得羈押,並將重刑犯之羈押增列應有事實足認其餘受確定判決前有繼續實施重大犯罪或反覆實施之虞之要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確定判決前有繼續實施重大犯罪或反覆實施之虞者。(一列)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二列)
為慎重羈押保障人權,特明定限於有保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必要時,方得羈押,並將重刑犯之羈押增列應有事實足認定其於受確定判決前有繼續實施重大犯罪或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三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羈押,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聲請顯無理由者,得不行言詞審理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一、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規定僅法官押權。
二、為保持法院中立之角色,規定法院僅得因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聲請,方得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三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羈押審理程序,以朗讀案由為始。(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法院依第九十四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後,檢察官或自訴人應陳述聲請之要旨。(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
檢察官或自訴人陳述聲請要旨後,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陳述之事實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列)
本條增訂

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訊問被告後,法院應調查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予以檢察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之機會,但有事實足認證據之調查將有礙證據之保全者,不在此限。(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六
調查證據完畢後,法院應命依左列次序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理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一、檢察官或自訴人。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三、辯護人。
已為辯論者,得再為辯論,法院亦得命再行辯論。(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七
法院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一列)
本條增訂(二列)

第一百零一條之八
辯論終結後,法院應當庭宣示裁定。法院裁定應為羈押者,應即簽發押票付與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指定之家屬或第三人。(一列)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裁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犯罪嫌疑事實,犯罪日期與地點及地點,所涉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一列)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二列)
第一百零二條
一、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令其知悉其係因涉何案而遭羈押,固應於裁定上載明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日期與地點及所涉法條。現行法只要求記載案由,實太過。(三列)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構成嫌疑即羈押之理由之事,以及如不羈押央有礙進行追訴或審判。
五、應羈押之處所。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一列)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二列)
二、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除須期之犯罪嫌疑重大外,並應有第一百零一條所列之情形之一,以及必要性。故於裁定上,應記載各該要見事實,使其明瞭因何遭羈押,而得表示不服,且亦有助於上級法院審查原羈押命令是否應予維持。
三、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三列)
(本文作者為本會律師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