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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與行政院版條文對照表

編輯部

民間版犯罪組織條例修正條文與行政院版條文對照
(以下原始內容為表格,如需再利用,請製成三列之表格重新排版,如該段落無二三列則表示內容為空白。)
修正條文(一列)行政院條文(二列)說明(三列)
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指揮從屬關係,以犯罪為宗旨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長期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前項組織若為合法登記之政黨,於未經宣告為違憲以前,無本條例之適用。(一列)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二列)
一、行政院本版以「有內部管理結構」為組織犯罪要件之一,惟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清,且易不當限縮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查組織犯罪之件要,應以「有內部指揮從屬關係」為已足,是否具有「管理結構」在所不問。
二、行政院版本以「集團性」為組織犯罪之要件,以同項條文之「三人以上」即可涵括,且「集團性」一詞細描述較鬆散之組織,如刑法第一四九之情形,另「常習性」用語係針對個人犯罪而稱,就組織而言,應改為「長期性」。
三、行政院版本中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修正為「以犯罪為宗旨從事犯罪活動」,蓋因原條文用語似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為犯罪活動」做為擇一要件,惟本修正條文認為該組織必須以犯罪為宗旨且已實施犯罪活動,亦即有實害發生時,始有本條例之適用。「以犯罪為宗旨」,故非以犯罪為「主要」活動、偶爾觸法之組織或社團將免於有被網羅入罪之虞。
四、本條加入第二項,參考德國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蓋因經合法登記之政黨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程序前,不應被認定為犯罪組織。只於犯罪組織是否有可能成立政黨以避免本法之適用,係屬政黨法如何加以規範之問題。(三列)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行為人五千萬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法院免得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一列)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五百萬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二列)
一、行政院本版中將本條第一項之罰金依行為主體不同而定於三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以下,惟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因此所得往往遠逾此一數額,未必能生遏阻之效。故本法修正條文將之提高至三千萬元、一千萬元,確實數額法官得依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斟酌。
二、 行政院版本中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重有別,不宜一體同視,以免有礙少不更事誤入歧途者迷途知返。固本修正條文將法定刑改訂為「七年以下」,刪除法定刑之下限,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斟酌。
三、關於本條第二項加重再犯之處罰,本條修正條文僅限於再犯「發起、主持、操縱或犯罪組織者」,始加重處罰,至於再犯「參與者」部分,因參與之情節輕重有別,依刑法總則累犯之規定加重即為已足。另罰金部分亦參酌前項之修改,提高為「應」併科行為人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本條第三項之強制工作,僅限於犯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至於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僅依刑法總則保安處分之規定即為已足。並將行政院版本之「刑之執行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求條文用語之精確。
五、本條第四項、第五項同於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四條 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組織之成員,教唆、幫助或煽惑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列)

第四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犯罪組織之人數在十人以上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二列)

一、行政院版本將本條以「加重其刑」之方式立法,並不妥當,蓋因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應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本修正條文將此二種擴張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分別獨立規定,以求解釋適用明確。法定刑均定在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以下,同條項後段「參與者」之法定刑以上,以求衡平。
二、行政院版本之第一款以犯罪組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並不妥當,蓋因犯罪組織對於社會之危害與該組織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係。故本修正條文將之刪除。
三、本修正條文將行政院版本之本條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四、行政院版本之第三款中「教唆」係針對特定人為之,本修正條文加入「煽惑」係針對不特定人為之;刪除「吸收」之行為,蓋因其語意不明。(三列)

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份犯左列各款之罪之一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併依其所犯之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四、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之罪。(一列)
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左列各款之罪之一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併依其所犯之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之罪。
四、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之罪。(二列)
一、犯罪組織成員為特定犯罪類型知犯罪,應限於「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分」而為犯罪行為,始有加重處之必要。故本修正條文中加入此一要件,以免僅因身分而加重,株連過廣,有失平衡。
二、 本修正條文之刑罰加重織犯罪類型,與行政院版本同。(三列)

第五條之一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該組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列)
(無二列)
一、本條增訂。
二、為確實消弭犯罪組織資金來源,且避免官商勾結等弊端,特增訂本條文。
三、參考義大利刑法第四一八條及一九六五年第五七五號法令第二條之二。(三列)

第六條 犯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者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加入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為保全第一、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扣押犯罪組織及其成員之財產。(一列)
第六條 犯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者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及犯罪者參加組織後,因犯罪所得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犯罪者因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為保全前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二列)
一、行政院版本中之「追繳」用語不明確,故將之刪除。
二、行政院版本規定犯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皆沒收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產,本修正條文將個人財產之沒收陷於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及第二項再犯者,蓋因參與者情節輕重有別,不宜列入;但沒收之財產不限於「因犯罪所得」,而擴及於「加入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只要「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皆將之沒收,以避免因證明該財產為「犯罪所得」不易之困難。
三、本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追繳」二字,但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扣押之。(三列)

第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白白者,減輕其刑;自首因而查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因而查獲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並自動具結脫離該犯罪組織者,免除其刑。(一列)
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首,因而查獲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進而自動具結脫離該犯罪組織者,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二列)
一、 本修正條文將行政院版條文分為兩項。
二、 本修正條文將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擴張適用於本條例之皆有適用,故本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行為人未必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故刪除行政院版本中「其所屬之」四字。
三、 本修正條文第二項之「進而自動具結並脫離該犯罪組織」自仍限於「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三列)

第七條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其刑:
一、 將該犯罪組織之犯計畫,於尚可阻止其實施之記報告主管機關。
二、 採取行動有效阻止該犯罪組織實施計畫者,免除其刑。(一列)
(無二列)
一、 本條增訂。
二、 行為人因己意中止亦有效防止犯罪行為計畫實現,有效阻止法益破壞時,免除其刑,以鼓勵犯罪組織成員自首並協助阻止犯罪。參考德國刑法第一二九條第六項第二款。(三列)

第八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利用職權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九條 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前,檢舉本條例所定之罪,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十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十條之一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關於證人之訊問,除左列事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 對證人為人別訊問時,得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場,並對於證人之身分資料另行封存。
二、 證人之結文得僅蓋指紋而不簽名蓋章。
三、 訊問證人時,得不於公開法庭行之。但審判長應將不公開理由宣示之。
四、 檢察官及法官得以適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法辨識證人之面貌或聲音。(一列)
(二列)
一、 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特增訂本條文。
二、 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三、 本條第二項係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八四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未記載姓名及身分,由須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
四、 為保護證人,增設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五條為人別訊問時,得禁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場,並對於證人之身分資料另行封存。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令證人具結時,得僅按指紋而不簽名蓋章,排除同法第一八九條第四項之適用。
六、 證人訊問時,得不於公開法庭行之,排除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本文之適用。
七、 檢察官或法官得以適當方法,如布幔、面具、變聲擴音器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法辨識證人之面貌及聲音。
八、 本條參考德國刑事訟訟法第六十八條。(三列)

第十條之二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在偵查開始至審判終結其間,得請求警方為二十四小時保護。審判終結後,證人得請求組織犯罪防制中心為其變更所有身分資料。辦理身分資料變更之相關機關,對於證人原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一列)
(無二列)
一、 本條增訂。
二、 為徹底保物證人,證人在偵審期間得請求警方保護。審判結束後,證人得請求組織犯罪防制中心為其辦理變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所有身分資料,以避免有犯罪人日後尋仇之虞。
三、 辦理身分資料變更之相關機關,對於證人之原始身分資料,不得洩漏。(三列)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宣告褫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資格。(一列)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輕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確定,上為直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二列)
一、本修正條文犯本條例之罪,明定為「應」宣告褫奪犯罪人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此係為刑度適中,僅限於褫奪刑法第三十六條中之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二、行政院版本一律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為依參與情節輕重有別,恐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妥當。
三、本修正條文將褫奪公權期間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教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重,其期間由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決定其長短。(三列)

第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後舉辦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中,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每有一名,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次屆選舉時並應扣除該政黨同等名額之席次。經扣除之席次,由其餘政黨依計算比例代表之規定,重行分配。第一項情形,該政黨於下次同類選舉中,不得於該候選人所屬選區提名、推薦任何候選人或為任何候選人助選。違反者,受提名、推薦或助選之候選人當選無效,並處該政黨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前三項處分,由辦理各類選舉之各級選務主管機關為之。(一列)
(無二列)
一、 本增訂。
二、 為避免犯罪組織成員藉由參選「漂白」,必須追究推薦犯罪組織成員參選之政黨責任。
三、 本條適用於本法施行後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如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經判決確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者,應處以高額罰鍰,始能發揮警惕作用。
四、 於犯罪人為不分區代表時,該屆其缺額不得遞補,另無論其為區域代表或不分區代表,於次屆選舉時將損失同額之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罰鍰與政治實力之損失雙管齊下,始能確實斬斷政黨與犯罪組織間之臍帶。
五、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中,亦有並無政黨比例代表之選舉者,故第三項規定於次屆選舉不得同選區提名、推薦任何候選人或為任何人助選,違反者,受提名、推薦或助選之候選人當選無效,併科以高額罰鍰。(三列)

第十一條之二 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建立專責機關,各高等法院檢察署應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配屬專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執行查緝工作及從事相關研究,其組織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法務部應就組織犯罪防制中心之執行情況,至少每六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乙次。(一列)
(無二列)
一、 本條增訂。
二、 為使查緝組織犯罪工作持之以恆,有必要成立常設性專責機構。
三、 因犯罪組織往往具有全國性規模,為統一事權,發揮實效,常設專責機構宜由集中設立於各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配置專責人員進行查緝。
四、 為落實查緝工作成效,宜使法務部受民意機關定期監督。(三列)

第十二條 為防制國際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十三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一列)
第十三條 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二列)
配合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增定,亦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犯罪時準用之。(三列)

第十四條 本條例之罪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於本條例公布後二個月內,其成員應脫離該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應解散該組織,並均應向警察機關登記,經登記已脫離該組織之成員、已解散該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免除其刑。逾期未登記脫離即解散者,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於公布後兩個月內施行。(一列)
同(二列)
同行政院版本(三列)



(本修正條文由蔡墩銘教授指導,本會范光群律師、高瑞錚律師、顧立雄律師、劉豐州律師、林永頌律師、林天財律師、王惠光律師、詹文凱律師、張世興律師、黃三榮律師、范曉玲副執行長共同草擬,條文說明由林永頌律師、范曉玲副執行長撰寫,本條文已於九月二十三日公布,並由立委提案審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