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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詹文凱

羈押是指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將被告監察於看守所內的行為。羈押的目的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和第76條的規定,主要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證據、勾串人證等。由於羈押是為了便利偵查和訴訟的完成,保全證據和使事實易於呈現,以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的方便,所以純粹是以司法機關的利益為出發,對被告二人身自由有重大影響。

羈押被告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偵查期間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法官或受命法官。後者為各國立法所相同,前者則與大部分國家不同,一般法治國家很少有將羈押權交給檢察官的。

羈押被告必須有法定的事由,否則任由法官或檢察官自由裁量,被告的人權將毫無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援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法定的羈押事由有四:
一、無一定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除這四款要件外,另須情節重大,而且有「必要」時,才能為羈押被告的決定。

羈押被告必須使用押票,押票上應記明被羈押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所犯案由、羈押的理由和應羈押之處所。另外,押票上還必須由簽發者具名,否則不具效力。押票應交給被告或其家人,使被告可以對羈押表示不服而要求救濟。
羈押因屬對於被告自由的剝奪,所以時間不宜過長,在偵查期間,羈押不得逾兩個月,但可延長一次,在審判期間,羈押不得逾三個月,但可一再延長,等於沒有限制,事實上,常有一些訴訟多年的案子,被告被羈押達七、八年者。
以上介紹為現行的羈押制度,但此一制度在設計和運作上有需多缺失,在此略述之:
一、違反訴訟公平原則
訴訟之設計是由原告與被告進行攻擊防禦,由法官立於中立地位審判,未符合原告與被告雙方對等性,雙方可擁有的權利應盡量平等,才能有公平的弁論。但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准許擔任原告的檢察官可以羈押被告,使原告地位明顯優於被告,甚至已達妨礙被告舉正和防衛的地步,許多檢察官常以被告「不合作」為理由收押被告,這是十分荒謬的,因為原告與被告對立,如何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這種以羈押為取供的方式,與刑求逼共又有何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針對檢察官羈押權做出違憲解釋,必須在兩年內修正。

二、羈押之理由過於廣泛
羈押的目的應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阻礙了訴訟之進行。但現行規定中另將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證據、勾串證人,以及無固定住所,最輕判五年以上之罪均列為羈押理由,顯然過於廣泛。以保全證據為羈押理由,事實上已剝奪被告為自己蒐集有力證據之權利,使雙方之攻擊防禦居於一面倒之情形,至為不公。而無固定住所和被控罪名重大等,均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會直接逃亡。所以在修法時均應一併刪除。

三、羈押同常均不備理由
目前法院或檢察官為羈押之命令時,都簡單的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文字為理由,例如「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串共之虞」等,忽略了法條上必須「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和「有事實足認」等要件。由於法官、檢察官羈押時未將必須羈押之事實和實質之理由記載,常使得被告根本不知為何被羈押,縱然對「理由不備」之羈押提出異議或抗告,上級法院也很少予以審查,造成事實上全憑法官、檢察官一人之好惡喜怒決定,全無監督和救濟。我們認為,造成法官和檢察官在決定羈押時,必須表明所依據之事實和羈押為必要之理由,以使被告可以對其事實或理由提出答辯和質疑,尋求救濟,也可以使法官檢察官有無濫行羈押有可以檢證的依據,如此才能使私法人先守法。
(作者為本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