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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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藍圖—改革方向—司法組織

程春益、孫迺翊

一、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一)目的:改革司法行政凌駕司法審判之現況,建立以司法權為中心的司法體系,以確保司法審判不受行政干預。
(二)手段:廢除司法行政體質之司法院,建立以行使審判權為核心之司法院或最高法院。
二、大法官會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院化?
(一)目的:以訴訟程序保障人民及公務員之訴訟權。
(二〉手段:大法官會議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院化 。
公務員受懲戒應得向公務員懲戒法院(法庭)聲明不服
兩造對立,行辯論程序。
三、釋憲權與審判應否合一
(一)目的:人民權利受違憲之侵害,得以迅速有效獲得救濟( ?)
(二)手段:關於司法院如何審判機關化以及釋憲權與審判是否合一等問題,可能有四種主要組織模式:
1司法院設憲法法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庭,使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此案接近制憲者原意。
2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專司憲法解釋,最高法院(或司法院)則設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公務員懲戒庭,此制仿自韓國。
3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另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法院等均各為獨立之體系,此案與德、奧多元司法體系相仿?

<問題討論>
*關於上述各種方案,僅第四方案採釋憲權與審判權合一制,惟此種方案對我國而言似不適宜,主要考量點為:
一、採每日最高法院型態,以大法官十幾人須審理所有案件,則勢必大幅限縮上訴第三審之範圍,此舉對人民之訴訟影響頗鉅,且尚須顧及本會對訴訟制度之看法,避免互相矛盾。
二、我國目前除大法官統一解釋外,享有政黨解散案件、具體法規審查(釋字第三七一號)、抽象法官審查以及人民憲法訴訟以及其他憲法爭議案件之審理權限,而美國最高法院僅得就具體個案附帶進行違憲審查,兩者差距頗大,尤其我國政府體制運作發生憲政上爭議時,經常透過抽象法規審查提起釋憲,或以適用憲法發生爭議尋求大法官解釋憲法,是以國內目前對大法官之角色期待頗高,如採美國最高法院之組織型態,顯未能符合我國憲政上之需求,本會如欲採第四案應重新定位大法官之功能。
*至於其他方案應如何選擇?仍待討論。

(三)修法建議

四、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應為法官或大法官?
(一)目的:貫徹司法機關審判機關化,避免司法行政首長干涉司法權。
(二)手段:各法院院長應由法官兼任
(三)修法建議: (有待討論)

五、司法預算獨立
(一)目的:避免行政機關藉預算手段操控司法權,確保司法權不受行政權之干預。
(二)手段:如何兼顧責任政治原則?
1司法預算由司法官編列,向行政院提出,但行政院不得修改或刪除之,僅得加註意見,併入國家總預算,交立法院審議。
2司法預算由司法機關編列,逕送立法機關審議

<問題討論>
行政院加註意見之範圍是否應加以限制?行政院可否對細部預算表示意見?益或僅得針對總額表示意見?(例如國家財政困難,當年度司法預算必須縮減)
行政權乃針對財政收支平衡負責任政治,至於司法預算如何分配,並不在行政權所負責任政治範圍之內,而屬司法權之行使,就此以觀,行政權不僅不得刪減、變更司法機關所提出之預算案,例如當年度財政困難,行政院所屬各項預算均較前年度刪百分之十,行政院如認為司法院預算造成國家財政之負擔,則可加註意見表示希望司法預算亦刪減百分之十為宜。
但從另一角度而言,若行政院對司法院所提預算案僅得就總額表示意見。而不得針對細部項目表示意見,將無法充分說明其何以認為司法院預算總額編列不當,則行政院預算總額所加註之意見亦將淪為空泛的喊價,喪失意義。
(三)修法建議: (有待討論)

六、最高審判機關有規則制定權
(一)目的:避免立法權影響司法權運作上之獨立性。
(二)方法: (有待討論)
(三)修法建議: (有待討論)
規則制定權之內容及範圍,以日本為例,包括:
1關於民、刑、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等程序事項,例如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方式、時期等,但以下各項不屬之,許以法律定之:
(1) 法院權限,如管轄
(2) 與裁判之實體形成有直間關聯之事項,例如證據法則
(3) 當事人訴訟參與能力,例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4) 刑事搜索過程,執行程序等,原則上亦不屬規則制定權範圍。

2律師與法官有關連之事項
3法院內部規律事項,如勤務時間、法官會議之議事,所屬職員之配置等。
4與司法業務處理有關事項,如事務分配、開庭時日、訴訟卷宗保管等事項
司法規則與法律如有牴觸,何者效力優先?日本通說認為仍應以國會所制定之法律為優先,司法規則僅於法律範圍內具有補充效力,方符合民主原則,依據此說則規則制定權之範圍將受法律限制,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所制定之規則上德制定法律加以修改、廢止。
我司法院在憲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依據釋字一七五號享有法律案之提案權,此外與行政權相同,得依法律授權制定命令,或依其職權下達職權命令,則是否仍須強調規則制定權?

七、建立非訟法務官制度
(一)目的:減輕法官工作負擔,集中人力於審判事務,以強化裁判品質。
(二)方法:考用非訟法務官處理非訟事件,法官專任審判事務
(三)修法建議:修改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增非訟事件處理單位

八、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一)目的:減輕法官周邊裁判工作,使法官得以強化法庭集中爭點審理功能,落實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二)方法:每審法官配一至三名法官助理,由候補法官及學習法官充任之。
(作者為本會研究委員會司改藍圖小組成員,本文為司改藍圖小組「司法組織」部分討論之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