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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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與扣押

劉立恩

刑事證據與有罪判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除非有充份的證據,否則不能判決被告為有罪。然而,證據之型態有別,其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物證、書證、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之自白等在一定條件下均為證據之一種。然而,刑事訴訟法特別就「被告之白白」規定必須「與事實相符」才能當作證據,因此,即使被告自白其為有罪,但卻沒有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也絕不得為有罪之判決;而一般說來,在所謂的「其他之證據」中,就「物證」、「書證」的取得而論,如非被告或其他關係人「主動提出」,即必有賴於公權力機關之「搜索及扣押」。由於被告將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主動提出的會並不大,因此,搜索及扣押即具備高度之重要性。

搜索與扣押之正當法律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搜索時,必須有搜索票;而如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執行搜索,則可以用出示證件的方式代替搜索票。搜索中如果發現有「可作為證據」或是「得沒收之物」,則可加以扣押;就被扣押之物,必須將收據交付物之所有人 (或持有、保管人) 記明所扣押之物為何。

合法蒐證,勝過強取自白
今天我國的刑事司法,經常窮盡一切可能以取得被告之自白,也因此引發了反覆借提、疲勞訊問、刑求逼供、以及一再延長羈押等問題。倘若司法單位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肯認真確實地執行搜索,努力去發現足以證明被告為有罪、或犯罪者另有其人之證據,那麼前面所提的侵害人權之情況,或許即可得到相當程度之改善。
然而,搜索,可以分為裝模作樣莫名其妙的搜索、和確實執行深入要害的搜索。前者之效果,在此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說明。在筆者念小學的時代,學校老師上課依規定不得使用「參考書」;然而教育當局的規定是一碼事,實際上的作法又是另一碼事。因此,督學每次來校稽核的重點之一,就是要檢查各班老師有無違反「參考書禁令」。然而,魔高一丈、身為小學生的我們,早已受過良好的「隱藏證據」之訓練,每次聽到老師宣布「督學來了!」,每一排的排長就會將各排同學「根據老師要求帶來」的參考書收齊,放入幾個又髒又破的袋子哩,塞進位於教室角落置放水桶與拖把的櫃子。等到督學進到教室,問「有沒有小朋帶參考書來學校?」,同學們當然齊聲高呼「沒有!」;再為了敷衍上級,督學還得在教室前後巡視兩分鐘,檢查幾個書包、搜看幾個抽屜,其結果自然更是不言可喻,在搜索上會出現的毛病也約略相仿。有些警官先生拿了搜索票,到被告的家中或營業處所隨意瀏覽幾個顯眼的地方,為了早點下班、省得麻煩、或是避免誤了用餐時間,就虛晃一招應付了事。如果再加上執行搜索人員對於某種特定犯罪之模式不熟悉等因素,甚至還常常出現「犯罪證據在前卻渾然不知」的荒誕窘態;在對於智慧財產權之類「無體權利」之侵害,這種情形即非常普遍。於是,檢調人員就往往必須大幅倚重「被告之自白」做為辦案之依據;而他們非自白即好似無以為繼 (案子辦不下去) 之結果,必然使得侵害被告程序人權甚而導致法院誤判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在蘇建和、劉秉郎和莊林勳的死刑案中,能夠證明他們犯下強盜、強姦及殺人之直接證據,除了警訊及偵查庭中之自白外,一樣都沒有,也就徹底反映了這種問題 (請參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第一次刑事案件評鑑報告)。針對我國刑事司法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應當改變其對「被告自白」之態度,不要動不動就說「案重初供」(這句話的涵義其實就是,被告在偵查期間不論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足以保證其有罪),而輕亦宣告有罪之判決;反之,卻當要求偵察機關在程序合法之前提下,行謹慎而不懈怠之搜索。愈判人以錙銖之罪,均必出以令人心服之證據;以迫於無奈之供述,或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入人於刑,試問,究與正義之實現何千?
(作者為本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