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民間司改會第一次刑事案件評鑑報告摘要~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案~

編輯部

壹、刑事案件評鑑制度簡介:
一、目的:
(一)評鑑刑事確定案件有無冤案或錯判,監督裁判品質,達成「反草率」之目標。
(二)檢討司法漠視人權,違法刑事審判原則之惡習,進而加強法學教育及修改法律制度。
(三)做為法官評鑑之參考。
二、方法:
(一)任何人或單位對刑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書均可向本會請求評鑑。
(二)請求評鑑者應提供該案件所有資料,包刮起訴書、判決書、筆錄及證據等。
(三)本會受理申訴後,由本會評鑑委員會初步審理,決定是否受理。
(四)本會評鑑委員會決定受理之案件,委由三至七位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庭評鑑。
(五)評鑑庭以合議方式為之,經評鑑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成立評鑑。
(六)本會每月受理評鑑以一件為原則,預計今年將公布四件刑事判決評鑑。
(七)詳細評鑑方法請參考本會評鑑刑事案件辦法。
三、與其他評鑑之關係:
(一)刑事案件評鑑:裁判或不起訴書之評鑑。
(二)法官評鑑:人的評鑑。
(三)法庭觀察:訴訟程序之觀察監督。
貳、本案摘要:
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左右,王文孝因缺錢向友人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及其弟王文忠提議行竊,並選定王文忠同棟公寓同樓層對門鄰居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之住宅為行竊對象。經四人同意,由王文忠在門外把風,其餘四人侵入屋內行竊,由王文孝提供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分別交予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王文孝並於潛入該宅後,於廚房取得菜刀一把。四人進入屋內之後 (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隨即在客廳內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入吳氏夫婦二人臥房繼續搜索,驚醒吳氏夫婦。四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由王、蘇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男,劉、莊二人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住葉女,使兩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劉秉郎繼續搜尋財物,嗣後王文孝亦加入搜尋。接著四人見葉女頗具姿色,乃起意輪姦葉女,由王文孝開始,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予以姦淫。吳銘漢見狀出聲喊叫,王文孝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吳男的頭部一處,吳男不敢再叫。葉女被姦淫時,因痛苦而喊叫,王文孝復已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葉女頭部一處,葉女亦不敢再叫 (傷害部分未告訴)。四人輪姦葉女完畢,搜得現款6400餘元 (紙幣6000硬幣400餘元),金戒指四只及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恐吳氏夫婦事後報警追究,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四人輪流以所持刀械,先砍葉女頭、胸、背及四肢四十一刀,致葉女失血當場死亡,再基於概括犯意,砍吳銘漢頭、胸、背及四肢三十六刀,致吳銘漢亦因失血當場死亡。四人在吳宅洗淨身體後離去,取得財務由王文孝分得二千元、女用皮包及金戒指四只,餘款由其他四人平分。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理由欄)
参、評鑑報告摘要:
一、基本說明:
(一)請求評鑑人:
蘇建和等三名被告之許文彬律師八十五年一月間請求本基金會就蘇建和等盜匪案件進行判決評鑑,並提供本基金會全部卷證,包刮起訴書、判決書、筆錄及證據等資料。
(二)本基金會決定就本案進行評鑑之原因:
本案因偵審過程多有瑕疵,致歷經長達四年、高院更審二次、非常上訴三次引起各界廣泛矚目,並爭議不斷。其中牽涉法官審判之基本態度、刑事訴訟程序之違反以及調查證據之重大瑕疵,皆為我國司法實務「常態」性問題。故選擇本案進行評鑑,恰可窺見我國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實務「草率」、違法之冰山一角。
(三)評鑑人:
蔡墩銘教授 (台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李茂生教授 (台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許志雄教授 (淡大公共行政系憲法、行政法教授)
許玉秀教授 (政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莊柏林律師 (資深律師)
(四)評鑑經過:
自八十五年二月起開始評鑑,五月完成評鑑報告,並經五位評鑑人評議同意成立評鑑。
二、評鑑內容摘要:
(一)被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三名報告於法庭就自白提出刑求抗辯,一下列證明,三名被告及王文孝、王文忠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顯有疑義:
1.自白之犯罪情節均同時「嚴重化」:
被告都被長期拘束於警方手中,於此期間,被告們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包括未被法院採用的犯罪情節都奇妙地同時「嚴重化」(或謂同步嚴重化),包括殺人的人數(由兩人行兇到四人行兇)、所持兇器(由三把開山刀到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姦淫者人數(由兩人到四人)。
2.自白是配合警方知授證:
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歷次自白均謂取得贓款六千元(千元卷六枚),為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致莊林勳自宅取得24元硬幣後,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則改口取得現金「六千餘元」,顯然受到誘導。
3.警方長時間掌控,輪番疲勞問訓:
(1)王文孝王文忠於警方掌控時間長達33及32小時。
(2)三名被告於警方掌控時間亦長達22小時、30小時30分。三名被告應是受到輪番長時間的疲勞訊問。
4.蘇建和由收押倒入所,期間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14時5分下令收押蘇建和,但依監察院調查,蘇建和進入看守所資料顯示,其實是80年8月16日20時46分入所。由收押倒入所,期間約七個小時,經過不明。
5.王文孝到達汐止分局,至製作筆錄有六、七小時,經過不明:
汐止分局於80年8月19日借提王文孝,王文孝於19日下午三、四時應已到汐止分局,而警訊筆錄是21時45分製做,期間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
6.鄰長高水木證詞:
81年8月6日高院訊問筆錄中,鄰長高水木謂: 「次日蘇建和被警方帶回來蒐證時,臉上有傷痕,走路一跛一跛。」
7.監察院報告:
依據監察院報告顯示,蘇建和進入看守所資料中明載,蘇建和身上有傷痕。
8.王文忠之陳述:
王文忠於軍中曾向士林分院湯美玉法官陳述,謂其兄王文孝曾稱最初警方是「若不供述,則牽扯王母入罪」。
(二)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顯有矛盾: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白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才得為證據。依下列說明三名被告及王文孝、王文忠之白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有諸多矛盾:
1.莊林勳家中並無開山刀或血衣:
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向警方自白:贓款、開山刀、血衣藏於自己房內衣後牆縫中等語,但警方至莊家,僅取得廿四元硬,並無開山刀或血衣。
2.五人於天色已亮之際分贓?
三月末,清晨近 5時許,天色已亮 (評鑑人撰寫評鑑報告的經驗),人們亦開始活動,五人仍能於樓下聚集分贓後離去,而無任何人看到?
3.睡在隔壁間之小孩為何沒聽到動靜?
分成數次砍殺吳銘漢,而葉盈蘭餘備輪姦時又有哭泣求饒、被砍殺之情形,亦即二被害人,不是於短時間內即被殺害兒是被慢慢折磨而死;則為何睡於隔壁間的吳式小孩,沒有聽到任何動靜。若謂沒聽到動靜,則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被害二人即已被殺害,故沒有驚動到小孩。
4.同棟鄰居為何沒聽到?
四人所製造出來的噪音(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清洗身體、殺人、輪姦),與一人於短時間內,殺人、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時所產生的噪音有極大差異。前者的聲音,甚至可能會傳到鄰居之處。則為何同一棟建築物中的鄰居都沒有聽到?
5.於血腥之處,仍能強姦?
於滿是血腥之處,是否仍能姦淫婦女?若云四人為非常人,則證據何在?有無鑑定資料(例如精神鑑定)?
6.四人三刀,互換兇器砍殺?
四人三刀,亂砍亂殺?難道他們是冷靜地,互換兇器砍殺被害人?按常理,應是幾近瘋狂的境界,而亂砍殺。此際,做為兇器的警棍應有被用到,然而警棍並無血跡反應。
7.房間狹小,如何容納六人激烈活動?
具證人證言,主臥室擺了靠窗的雙人床、化妝台、衣櫥後,幾乎沒有空間了(82年11月4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於如此狹小的空間,根本無法容納六人,進行激烈的活動。
9.如果四名被告參與,為何現場有博鬥痕跡?
據證言,現場有博鬥痕跡(82年10月15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四個男人、三把刀、一把警棍,難道無法控制身上衣衫不整、驚慌失措的夫婦。
10.鄰長高水木之不在場證明
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證言謂: 三月下旬的上半段,某日清晨三點多,被摩托車的聲音吵醒,出門看到蘇建和,蘇說他剛從基隆回來(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高院問訊筆錄)。若此為真,則不論蘇於同一筆錄中謂: 「高記錯時間,應是四時許」一事是否為真,當時應是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時間,蘇不可能於該時段在自家門前被發覺。
11.三名被告於報載破案,為何仍於家中被逮捕?雖然於卷宗中,並無15日的新聞報導的剪報,(只有十七日的剪報),若如蘇律師所云: 「14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而十五日新聞也報導說已經破案」,則三人都是於家中被逮捕一事,應可作為判斷其未犯罪的間接證據。因為不可能東窗事發後,仍舊留在家中等待逮捕。
(三)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下列說明,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1.毛髮
(1)菜刀上之毛髮,經警方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男)所有,並非三名被告所有。
(2)浴室中之毛髮,經警政署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夫婦及其家屬所有,並非三名被告所有。
2.血指紋三枚
警政署鑑定血指紋乙枚為王文孝所有,其餘兩枚,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並無三名被告之指紋。
3.兇器
(1)確定判決認定莊林勳持警棍,但警棍並無血液反應。
(2)確定判決認定蘇建和及劉秉郎分持有開山刀及水果刀,但開山刀及水果刀均未被發現。
(3)本案僅發現菜刀,但確定判決認定菜刀是王文孝所持有,與三名被告無涉。
4.24元硬幣
警方於莊林勳家中扣押之24元硬幣,並無血跡反應,任何人身上或家中都有可能有24元硬幣,因此無法認定該24元硬幣即是贓款。
5.被害人葉女下體「無故」
驗屍到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法醫謂: 「因被害人穿戴整齊,應無強姦等犯行,故未經查驗及蓋上『無故』的印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法醫謂: 「有脫下褲子察看,但因無外傷,故未採取精液等」既然穿戴整齊,並無外傷,有未採取精液檢驗,如何認定三名被告強姦?
6.金戒指典當
僅有王文孝之典當記錄,並無三名被告之典當記錄。
(四)三名被告犯罪證據標示表:
(表格無法複製需另外補上)
(五)程序上之違法:
1.違反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之人身自由保障條款
王文孝:由逮捕到還押軍事看守所,總共48小時在軍、警、檢的控制下,其中33小時警方控制下,其借提已愈24小時。
王文忠:由逮捕到移送軍事檢察官共計55小時30分,其中在警方控制下共計32小時。
2.警方輪番長時間疲勞訊問
蘇建和:由逮捕到檢察官訊問22小時30分,若由逮捕到入所既30小時30分。劉秉郎、莊林勳由逮捕到檢察官訊問12小時30分,若由逮捕到入所計22小時。
3.警方以「臨檢」之名,違法取得24枚硬幣
警方是以林檢方式進入莊家,得到莊林勳的弟弟莊國勳的同意而破壞裝飾用木牆,進而取得24元硬幣。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僅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私人住宅並非此處所謂「指定處所」,且臨檢警員所為「檢察」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警方如此以「臨檢」之名行非法搜索之實,並不能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合法化,況且該裝飾木牆並非莊國勳所有,因此,警方應負刑法第三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責。
4.警方偽造縮件和訊問筆錄之日期、時間
蘇建和是於80年8月15日12時(半)許,在家中遭警方逮捕,(81年6月1日高院訊問筆錄中蘇所為供述)(警訊筆錄上警方問蘇: 「你今日(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逮到本分局?」)惟蘇建和唯一之警訊筆錄卻載於80年8月15日5時接受訊問,早於逮捕之時間,又該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拿其他共犯筆錄,問蘇是否三與共同殺人、輪姦,而其他共犯承認共同殺人輪姦之筆錄是80年8月16日,可見蘇建和之筆錄應在此之後,按情況,警方可能要負偽造為公文書的罪責。
5.法院訊問證人之後,未經三名被告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王文孝作證:
王文孝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未經三名被告詰問,以此作為認定三位報告犯罪之證據,有失妥當。
刑警張中政作證:刑警張中政於第一審法院作證否認刑求之情事,但未經在庭之三名被告對質詰問。
刑警李秉儒、顏戊坤作證:
刑警李秉儒、顏戊坤於第二審作證並未對莊林勳刑求逼供,但未令彼等與被告莊林勳對質。
6.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
第一審合議審判,但只有受命法官一人從事證據之調查,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均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證據之調查。
7.法官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三名被告於更二審請求傳訊王文忠,更二審判決以王文忠就其參與犯罪之經過詳情,已送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甚詳,而認定無更行傳訊之必要。惟王文忠不僅最先提供三名被告之姓名,而且最了解三名被告有無犯罪,是以為澄清案情起見,在更審時實有再度予以傳訊之必要,但法院卻怠於調查事實。有無刑求,不能只對辦案之警察訊問調查,應注重務證或勘驗所得證據(如身體檢查報告)之調查,但法院卻只傳訊警察,未再調查其他證據。
(六)歷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
1.被害人夫婦二人被砍殺七十九刀,不可能一人所為,所以三名被告參與犯罪?被害人夫婦二人被砍殺七十九刀即使認為不可能由王文孝一人所為,但在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之下不得反面推定為必定係蘇建和等三位被告所為。因之,高院第一次判決理由記載衡情共犯王文孝一人應不可能將被害人夫婦二人砍殺共達七十九刀,尤足證明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確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此項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蘇建和警訊沒有承認犯罪,所以沒有遭到刑求?
刑求與受刑求者之承認犯罪不一定要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雖受刑求,卻仍否認故法院不能因主張被刑求之上訴人蘇建和當時為自白或未承認犯罪,而認為上訴人蘇建和之刑求抗辯不可採(高院更一審判決)。
3.王文孝供述其弟犯罪可信,所以其供述其他三名被告犯罪亦可採?
法院不能因主犯王文孝供述其弟王文忠參與共犯(從犯)為可靠而認為供述其他人共犯亦可採信。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供述及其胞弟亦有參與以竊盜之犯意,分擔把風行為,尤足證明共犯王文孝所公及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有參與全部犯罪之實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項推論有違論理法則,故不無問題(高院更一審判決)。
4.王文孝自白提供兇器,所以兇器之種類以王文系之自白為準?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對於所持兇器種類之供述,與共犯王文孝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各該兇器既係王文孝所提供,自應以王文孝所供述較為真實可採,其所為之論斷亦不無問題,蓋兇器既屬證物,即應以扣押所得之兇器做為證據予以認定,而非依各個被告之供述以認定兇器種類(高院更一審判決)。
5.三名被告抗辯刑求應負舉證之責?
對於上訴人蘇建和在審判中辯稱,伊在警察局曾被刑求,法院認為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曾被刑求之事證,莫非認為被告應對其被刑求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自白之任意性無庸負舉證之責任。然而自白之任意性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非合法之證據,果如此,則檢察官既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而提出法院,即應先證明其有證據能力,亦即證明自白之任意性,故自白之非任意性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高院更一審判決)。
6.沒有補強證據,亦可認定犯罪?
最高法院第三次非常上訴之判決認為原審援用之補強證據,或未經持以使用(行兇),或業因清洗而湮滅,或因丟棄而無拾獲,更(二)判決均有所論述。然而既然缺乏補強證據,不能依任何理由而認定有此項補強證據存在,實亦不可以不存在之補強證據以認定三名被告之犯罪。
(七)結論:
1.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白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顯有疑義。被告白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有諸多矛盾。對於三名被告之白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歷審判決僅依被告瑕疵
之白白認定犯罪。
2.違反依法審判原則
警方掌控被告逾 2 4小時,輪番長時問疲勞訊
問。以「臨檢」之名,違法取得 2 4元硬幣。法官訊問證人,未予被告
質詰問之機會。判長及陪席法官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
3.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法院只調查不利於三位被告之證據,對於三位被告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法院並未不厭其煩予以調查。法院對於被告刑求之抗辯,竟然要求被告具體指出被刑求之事證,而未要求檢察官舉證。法院本身亦僅傳訊警察,而未調查其他證據,
如身體檢查報告。判決之理由不少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
三、建議:
(一)個案:
本案倘不再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則司法救濟途徑已窮,在此情況下,祇有特赦一途,因此建議如下:
1.請總統邀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特別司法委員會,深入調查本案, (如再勘驗犯罪現場,查明四名共犯在有限空間有無可能實施強盜、強姦及殺人,又如令三名被告接受測謊試驗),以避免司法錯誤而導致司法殺人,並做為總統決定特赦之依據。
2.請法務部長於總統決定是否特赦前,暫緩批准三名被告死刑之執行。
(二)制度:
1.關於刑求逼供之防止:
(1)依現行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被告自白非因刑求逼供,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
(2)若仍有疑義,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經證明』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建議檢、警、調偵查時,應全程錄影。
2.關於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修改刑事訴訟法,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3.關於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應參與證據調查:
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訊問被告及蒐集證據,「非急迫不得調查證據」。
4.關於無罪推定原則: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已有無罪推定之意思,若仍有疑義,修改刑事訴訟法明定「無罪推定」原則。
(2)加強法官養成教育,強調人權意識。
(本文由本會執行長林永頌律師摘要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