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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日本最高法院的一起性侵判決為例

吳景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即一般所稱的自由心證,惟所謂「自由」兩字,並非代表其毫無限制,所以在同條項的但書,即明文此種判斷不得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所以自由心證並非絕對自由,而是有一定的限制。惟所謂經驗與論理法則,其概念實屬模糊,如何能來規範法官的自由心證,將成為一大問題,因此,若能藉由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統一解釋法律的功能,於個案中為具體化,恐才具有真正意義。日本最高法院在今年7月所為的一起判決,正可作為一個典範。
案件簡介及原審判決
關於這起案件,發生於2006年12月27日下午7點20分左右,被告甲涉嫌對行走於街道的被害人乙,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強逼乙至大樓內的樓梯間,致使乙達難於抵抗的程度,而為姦淫後離去,乙立即向大樓警衛求助,並於警察到來後,陳述被害經過,警察並從乙的袖口處採集到甲的精液,但並未能立即逮捕到被告。而在案發一年多後,即2008年6月間,被告因對一名女性,以支付金錢為條件,要求某一女性隨其至鄰近公寓的樓梯間,先以手淫的方式,再由對方幫助其射精,完事後,卻未依條件給付金錢而逃走,經該女報警處理後,立即遭警察逮捕,不過因此事件無涉刑法,因此並未成案,但由所殘留的精液,經DNA比對證實與前一事件所殘留者為同一,即確認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經檢察官以強姦罪(註一)起訴。
而此案雖有被告殘留於被害人衣服上的精液為證據,但這也只能證明被告曾為射精的事實,至於到底是以強暴、脅迫為手段,還是得被害人同意,僅有被害人的供述為依,因此,被告是否有罪的關鍵,即在於被害人的供述是否屬實。而不管是日本,還是台灣,《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補強證據者,僅限於自白,但關於被害人供述是否必須有補強證據,卻無法律明文,若法院以被害人供述來作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似也無法認其為違法判決(註二)。因此,在性侵害的案件裡,由於客觀證據,往往無法即時蒐集的困難,最終能將被告定罪者,恐真的只能依賴被害人的供述。
由於人的供述所具有的先天不可靠性,因此,必得讓被害人以證人身份出庭,為具結後,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詢問,以來擔保供述的可信性。不過,在性侵害的場合,因害怕造成對被害人的二次傷害,可能會對於被告方的詰問權或對質權,採取某些法律上的限制,所以能夠擔保被害人供述可信性的機制,勢必大為減弱,而僅能依賴法官的判斷,但法院到底如何來判斷證詞的真偽? 在本起案件中,二個審級的法院皆認為,被害人在被害後,立即向大樓警衛求救,並為被害過程的陳述,從其供述態度的誠摯,且其內容並無任何不自然之處,被害人又無說謊的動機等,綜合為判斷下,此供述應具有可信性,自應判決被告有罪。如此的判決結果,似無不之處,惟若深究之,卻是大有疑問,因所謂態度真摯、陳述自然、無說謊動機等,到底是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的判斷,還是一種想當然爾的推論?
日本最高法院的自為判決
日本最高法院(註三)與台灣的最高法院,有著結構性的差異,因日本在二次大戰後,受美軍佔領之故(註四),而採取司法一元化(註五),整個上訴結構也有著根本性的改變,即第二審乃採取事後審(註六),第三審則採取嚴格的法律審(註七),而因日本最高法院兼負有違憲審查的任務,因此,當事人僅能在判決違憲、判決對憲法或法律的解釋有誤或判決違背判例等為上訴理由(註八),而趨於嚴格的法律審。
而在本起案件裡,被告方指摘原審判決的最主要理由,即在於法院所憑的證據相當薄弱,尤其是能證明強暴、脅迫的客觀證據,根本是不存在的,而僅能依憑被害人的供述,既然如此,法院理應更為審慎的判斷其可信性才是。惟關於此種指摘,乃針對事實誤認,是否能成為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將成為必須解決的關鍵。
按理來說,既然是指摘原審法院未詳為審究被害人供述的可信性,自應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而不可上訴第三審,不過依據日本最高法院之前的判例卻也認為,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仍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可上訴第三審,算是為此一問題為解套(註九)。 而在此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致將原判決廢棄,而既然是因原審判決未能慎重判斷被害人的供述可信性,此乃涉及重大事實的誤認,理應發回下級審才是,但其卻認為,因為檢方已在第一、第二審窮盡了舉證活動,實無庸再發回,而達於自行判決的程度,這似乎又突顯出,即便如日本般採取嚴格的法律審,最高法院畢竟具有統一法令的解釋權,自可輕易藉由解釋,來跨入事實審的領域。
而日本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的理由,最主要是對被害人供述有以下懷疑:1. 被害人當時雖僅18歲,但依其供稱,被告以「不從即殺之」之詞為要脅,並強押其入大樓內的行為,在人來人往的街道上,被告果能如此膽大?2. 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其隨行,但被告若無任何有形暴力或強制力的施予,實難想像在大庭廣眾之下,被害人會因此造成自由意志喪失,而屈從於被告意。3. 即便被害人遭強押,但在步行入至大樓停車場途中,亦可輕易呼救,為何被害人未為如此的動作?4. 被害人衣服雖已確認所沾染的精液與被告有同一性,但也僅能證明被告有射精的事實,至於是基於合意,還是被強迫,實無法由此得出證明。5. 被告自認在過去四、五年間,常以金錢支付為條件,而於街上請求願意為其手淫的女性,次數不下百次,此自認雖僅能為輔助證明,卻已突顯出被告的習性。
基於被害人供述有諸多不自然之處,基於罪疑惟輕,日本最高法院即判決被告無罪。
判決的問題
任何法官皆知,判決不能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過到底這兩個法則指的是什麼,卻又是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不過,從日本最高法院的此次判決觀察,所謂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外就是一種理性的邏輯判斷,司法改革雜誌 86期45即便被害人的陳述態度真摯且自然,卻不能想當然爾的認為其必為真。
惟此判決比較受質疑之處,就程序而言,即是前文曾提及,即是否以法律審之名而行事實審之實,而逾越了最終審的權限,不過這卻可以從審理上的自我節制,而得以解決此問題。但在如此受限的情況下,其又何能保證比下級審更能找尋到真實?尤其是被害人可能因受到創傷症候群之故,而出現陳述反覆與矛盾之處,卻不代表其所言為假,凡此種種,可能是在讚揚此判決落實無罪推定之餘,也必須同時思考之處。
給台灣的啟示
在性侵害案件的場合,被害人未必能清楚看到行為人的外貌與特徵,再加以因怕二次傷害,所以也未能即時為體液與證據的蒐集,所以被害人的供述必成為有罪、無罪的關鍵,但若未能立即捉到行為人,而當警察鎖定某個犯罪嫌疑人時,即便無證據為證實,也可能遭指認為行為人,這有時並非被害人故意說謊,而是在受創傷後,所可能產生的歸因與究責心理所致。如以這起事件來看,若無強暴、脅迫之事實,為何被害人仍向警方為報案?這原因當然很多,有可能是在事後覺得受辱,或被告未如原先約定給付金錢,亦有可能是在被害人受創傷下,其陳述必然有所出入所致。惟不管原因為何,基於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在證明力無法達於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下,自必須為無罪判決,這是此判決給各方的最大啟示。 14年前,轟動一時的東海之狼案,當時警察從監視器裡鎖定某人後,即先入為主的認為其必為行為人,且也非採取多人並列,而是由被害人直接面對嫌疑人為指認。試想,此人在經過警方疲勞詢問,且又未經梳洗的情況下,實難逃犯罪人的指認,而嫌疑人當場向被害人下跪,更被警方認為是自白與懺悔的表現。而這些當初被檢警認為是鐵證如山的事實,如今看來,不過就是預斷與偏見的組合,既可笑,也可悲。
雖然隨著科技進步,刑事司法肯定會越來越依賴科學辦案與鑑定,而非如過往所強調的被告自白與證人供述,惟若審判者的心態與想法,沒有隨著更新,即便有再多的科技輔助,恐都無法改變司法恣意與獨斷的事實。

1. 在1999年,台灣將原有的強姦罪改成強制性交罪,日本現行刑法則仍稱為強姦罪。2. 不過我國最高法院,卻曾有被害人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的判決出現,可參見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3. 日本漢字為最高裁判所,本文仍以最高法院稱之。4. 日本在明治維新時,乃以法國法為宗,而後再轉向德國法,不管何者,皆屬於歐陸法系,但在二次大戰結束後,新制訂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即受美國法影響。5. 相對於日本,我國目前仍採多元化主義,即有多元的法院系統,而常造成民眾不知要往哪個法院系統為訴訟救濟的困境,所以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裡,即決議改採司法一元化,大法官亦在釋字第530號解釋予以確認,惜至今,仍未有所改變。6. 日本的第二審稱為控訴審,雖仍是事實的事後審,但卻僅能針對原審的事實誤認與量刑不當為審理,而非如我國第二審採取覆審制,而與第一審完全相同。7. 日本的第三審稱為上告審,由於採法律審之故,對於上訴的要件趨於嚴格。8. 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為15人,區分為3個小法庭,若上訴案件不涉及憲法問題,則由各小法庭自行審理,若屬憲法層次,則必須由15位法官為審理。9. 不過若為如此擴張解釋,大概很少有案件不能上訴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