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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人權卡印製說明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以下為卡片圖示請參照實體刊物重製)
(面一)
刑事人權卡
拒絕冤獄﹒終結刑求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會址:南京東路二段125號7F
電話:02-5173381 •5173382
傳真:02-5075938
郵政劃撥 187 19954戶名:林敏生
如果您願意參與司法改革工作或捐款,請告訴我們。
如果您受到冤案判決,請與我們連絡。
(面二)
人民有下列權利:
1.遭警察訊問時,可以選任辯護人。
2.受訊問時,可以拒絕陳述。
3.筆錄簽名前,可以要求閱覽筆錄或更正內容。
4.如受刑求逼供,移送檢察官時,應馬上要求驗傷。
5.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察無拘票時,可以拒絕違捕;無搜索票時,可以拒絕搜索。
6.在禎查或審判中,可以請求訊問證人及與證人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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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在這世紀交替的時節,台灣社會在各方面都面臨了重大的轉變,其中法治的建立、人權的尊重尤其是進入新詩代社會的重要基礎。在政府相關的改革中,法治與人權也一直被強調和標榜。然而,在自認即將進入「法治社會」之際,回顧島上司法機關對待人民司法基本權利的態度,我們仍然十分憂心。即使主管部門及首長三申五令,各種侵害人權的消息如刑求、逼供、違法搜索、濫行羈押等仍不時從各個角落傳出,若干重大社會案件如陸正案、蘇建和三人案等在被告人權的尊重上也一再受到大眾的質疑。在檢討這類事件時,我們認為,提醒社會大眾、司法機關及警調人員對司法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障是必要的。所以,我們列舉了部份較重要的權利,製作成「刑事人權卡」藉由向大眾散發的方式,希望每一個人,尤其是執行司法工作的公務員,能重視這些權利 。

第一條:遭警察訊問時,可以選任辯護人。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依據此項規定,遭警察約談或因涉及刑事案件遭警察逮捕時,均有權於約談、逮捕之初即要求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或於訊問中隨時選任。目前所有警察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均記載有詢問嫌犯是否要選任律師一點,但事實上有無確實詢問,以及嫌犯表示欲選任律師時有無刁難,以及是否停止訊問等候辯護人,均令人懷疑。所以本條除提醒所有人民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權利外,也要求警察人員主動告知受訊問人有此項權利。
選任辯護人之目的,在於保障受訊問人在偵訊中不會遭受刑求逼供和防止警察有其他不法之行為。

第二條:受訊問時,可以拒絕陳述。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旦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在學理上稱為「自白的任意性」,也就是說自白必需出自被告的自由意願,而非受到強暴、脅迫等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才可做為證據。所以如果受訊問時處於非自由意願狀態下,則所陳述的內容不得做為審判的依據。同一條的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刑」所以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被告也有「緘默權」,檢察官、司法警察或法官都沒有權力強迫被告陳述。這條規定對於偵查和審判程序都有適用。強調被告緘默權的目的,在於要求偵查和審判機關放棄目前以被告自白為主要證據來源的辦案方式,以免為了取得被告的自白而不擇手段,戕害人權,造成冤案錯案。

第三條:筆錄簽名前,可以要求閱覽筆錄或更正內容。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第二項規定:「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三項規定: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四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第二項規定:「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份,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可見在接受訊問後,均可要求閱覽筆錄,如果內容記載有不確定或錯誤,可以要求警察或書記官更正。筆錄是刑事程序中最重要的文書記錄,稍有不確實或錯誤,即可能對審判的結果造成重大的影響,尤其在目前刑事審判仍十分倚賴「警訊筆錄」,在接受警察偵訊時,對於筆錄一定要仔細閱讀,有不確實或記載錯誤時,也應要求立即更正,才可以在筆錄上簽名。而不論是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在訊問後應主動告知受訊問人要閱覽筆錄,以及有請求更正的權利 。

第四條:如受刑求逼供,移送檢察官時,應馬上要求驗傷。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旦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如果受到刑求,這項自白即是以強暴方式取得,不得做為證據。現行的司法實務上,被告由警察移送至檢察官時,檢察官都會訊問被告有無受到刑求逼供,如果確實受到刑求,應於此時向檢察官反應,並要求驗傷,以便存證。即使檢察官未訊間,也可以主動提出要求。鑑於日前刑求的傳聞都與警察有關,所以在此特別提醒人民和檢察官應主動提出要求和偵查,以杜絕刑求。

第五條: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察無拘票時,可以拒絕逮捕;無搜索票時,可以拒絕搜索 。
說明: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閱、處罰、得拒絕之。」現代法治國家莫不把人身自由之保樟列為憲法之最重要事項,國家權力不得任意侵害。我國憲法也以最顯著的地位和最多的文字表現對人身自由之尊重。憲法第八條所指的法定程序,在逮捕和搜索方面,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及第百二十八條第項:「搜索,應用搜索票。」在執行拘提及搜索時, 均應持有司法機關簽發之拘票和搜索票,並應出示被拘提人或被搜索人。如果警察沒有拘票和搜索票而強行逮捕或搜索時,不僅會構成濫權逮捕或侵入住宅等刑責,被逮捕人或被搜索人也可以拒絕逮捕或搜索,即使有反抗之行為,亦屬於正當防衛而不構成犯罪。

第六條:在偵查或審判中,可以請求訊問證人及與證人對質。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人、鑑定人自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第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明,命與證人對質。」證人之證詞屬於審判上重要之證據,如有不確實甚至虛偽之情形,將造成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審判之結果有受到侵害或誤導之情形。被告為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最能指出證人證詞中不確定或錯誤之處,所以也被告訊問或與證人對質,較能使事實完整呈現。因證詞之正確與否直接影響被告之權益,更應保障被告訊問證人和對質的權利。

發送方式:本片之發送,目前擬採取下列方式:
1.透過各種法律服務機構,如各大學法律服務社、各地律師公會等代為散發。
2.與各大連鎖超商系統合作,請於各連鎖店內定點放置備索。但經初步探詢,超商之意顧不高。
3.交給警察機關請其向刑事被告提示。
4.在各地法院向訴訟當事人散發。
5.在車站、百貨公司等地散發。
6.社會各界亦可自行索取。
後續活動:
本會除透過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導刑事人權卡所記載之權利外,目前計劃辦理左列活動:
1.拜會法務部馬部長,致贈本卡,並請其協助宣導。
2.拜會警政署顏署長,致贈本卡,請其向警察人員轉達本會之用意。
3.請求民意代表處督警察及司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合法性。
4.與各人權組織合作追蹤我國之刑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