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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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文章
A007-1335f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鑑於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權之保障不足,辯護人之接見權難以委適發揮實質之功能,而有修正之必要。現行審判實務,檢察官多以偵查筆錄作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然偵訊筆錄之製作,多無標準程序,難以確保其正確性,故增訂訊問時錄音及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之規定。然筆錄之功能為記錄被告陳述之用,因此筆錄上應記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目前實務上多由法官或檢察官代為整理發言要旨,偶有發現不當介入扭曲發言內容,甚至引導受訓人陳述意見。書記官應本其職責獨立製作筆錄,記錄工作不受檢察官或法官之指揮。在偵查期間所做訊問或詢問均應錄音或錄影,且應首尾連續,不得斷續節錄。審判期間,並得法院聲請取得偵查時詢問之錄音,據以製作逐字稿。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緣由係審檢分立之前無法對機關送達。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經常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常將判決書擱置,藉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且起訴檢察官與蒞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並非相同,現行條文所謂向原檢察官送達並非明確。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承辦檢察官之首長送達。鑑於現行刑事訴訟官法關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不當,無法適當貫徹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所確立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在解釋上亦產生諸多爭議,為確保「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修法方向,及法律解釋上的明確,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法院主動發動調查證據之範圍限於「對於被告有重大利益不利益事項」並明文規定法源職權調查證據發動的時點需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仍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職能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改為詢問,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爰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公文書
A007-1336
公文書
A007-1383b
公文書
A007-1450a
文章
A007-1453
20081129第六屆司法改革論壇-刑事人權法案
文章
A007-1454
法令規章
A007-1509
2008年11月5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黃瑞明委任律師林峯正,未告發瀆職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規定選任受任人為偵查中之告發代理人。
會務
A011-018
文章
A011-018a
文章
A011-018b
2004年3月1日屏東警方查獲邱姓嫌疑施打毒品,經警方查獲證據帶回偵辦,於偵訊後坦承施用毒品,連同筆錄等犯罪證據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