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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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2002年06月28日 公(發)布,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共九點。
法令規章
A001-006
文章
A002-402
會務
A002-511f
《自由時報》,1996年5月24日,第11版。
剪報
A002-824
法令規章
A007-0013a
文章
A007-0028c
本院委員李復甸、吳志揚、郭林勇、尤清等39人,鑑於現行之刑事訴訟關於辦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權之保障不足,辯護人之接見權難以委適發揮實質之功能,而有修正之必要;現行審判實務,檢察官多以偵訊筆錄做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然偵訊筆錄之製作,多無標準程序,難以確保其正確性,故增定訊問時錄音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規定;偵訊之筆錄於實務上又多由實施之人員,事先擬定問答之內容,若受訊問者之回答與擬定之答案不一時,方加以修改。然筆錄之功能為紀錄被告陳述之用,因此筆錄上應記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緣由係審檢分立之前無法對機關送達。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接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再者,檢察官職務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改為詢問,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爰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公文書
A007-1306
20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人權受害者林炎龍在總統府前人行道近北一女中處,發生警察咬人事件,受害者清楚告知事件經過,且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圖片中可清楚看到齒痕以及右臂上大片瘀青,可見⋯⋯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理事長黃文雄認為,立法院將表決集會遊行法修正案,行政院所提草案名義上採取報備制,但仍存在不少問題,本文就該草案第11條為切入,認為應就問題本身延長和人民與在野黨的協商,寫出更加⋯⋯
剪報
A008-008b
行政院依法賦予警方三項權力,其中第14條的劃設管制線及強制排除驅離,就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同時也是對於人民權利限制較小者,針對此條,尚應進一步進行限縮,文中附上建議條文。
文章
A008-022
蔡震榮著,《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第二篇,指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相關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提供立法目的、參考法條等,並具體進行內容解析。
文章
A008-031b
蔡震榮著,《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第四章「警察職權即時強制行使」,源於警察職權及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屬於重複立法,探討有無單獨立法之必要,以及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關係。
文章
A008-031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