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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史 難堪的印記 —邱和順人權觀察報告簡介

編輯部

編按:邱和順便是一般稱為「陸正案」的被告。他被控在民國76年間,連續犯下女保險業務員分屍案,以及陸正綁架撕票案。本案從發生至今已邁入第23年,審判期間卻長達21年,這樣真的合理嗎?甚至,合法嗎?為此,民間司改會特別邀請李佳玟、林鈺雄及楊雲驊三位教授針對本案撰寫人權觀察報告,研究本案的法理問題。
22年了,這期間可以讓一個牙牙學語的嬰兒成長為甫自大學畢業之新鮮人讓一個憤世嫉俗的青年變得世故老成讓一個基層小業務員變成老闆歷經數次事業的大起大落更換數個工作搬過數次的家結識新朋友或不再聯絡政黨歷經數次輪替掌握或錯過多少機會股市、房市的起起跌跌……………………是高興或沮喪、慶幸或後悔、成功或失敗、意氣風發還是一事無成?至少這22年是活動的、可選擇、有變化最重要是「自由的」!但有一個年輕人,自22年前因為「犯罪嫌疑」被迫居住在狹小、密閉與社會隔離的空間羈押、出庭、還押、出庭、延押、等判決、上訴、出庭、還押、延押、等判決、發回…是生活的主軸看守所與法院間的一線道路僅有目睹外界的變化短暫、貪婪的呼吸痛苦、無盡的循環生命停滯可怕的國家公權力執行者拿著「正義的劍」懲罰壞人正當法律程序、司法人權高唱入雲實際卻是陽光永遠照不到的黑暗角落三位法律教授,在2009年歲末煙火歡騰的氣氛下,痛苦紀錄著台灣司法史上最難堪的一段!(編註:本文首末兩段摘自人權觀察報告)
甫通過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第14條也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三)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但在台灣,邱和順卻在案件從未曾定讞、堅持主張自己清白的情況下羈押了22年,而在扣除偵查階段亦長達21年的審理程序中,法院不斷地判定他有罪,其依據,卻只是共同被告的自白,和少得可憐的證據。
李佳玟教授對於法院審酌本案有關共同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的部分提出質疑。李教授比對歷審判決,發現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下列特性:(1)多名被告的自白,包括犯罪動機、犯罪過程、涉案者身分及共同被告間責任分配等,均以自白為認定。(2)非自白的證據很少,甚至有些非自白證據的意義必須仰賴自白,該證據本身無法獨立證明被告之犯罪。(3)若因刑求等理由排除被告自白,則依附在自白上之非自白證據將一併失去意義,剩下的證據對於是否能將被告定罪將會有疑問,因此本案歷審之法庭攻防,重點都在被告自白的真實性上。
李教授認為,高度重視被告自白的判決所在多有,雖有釋字第582號解釋闡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由於一個案子只有被告自白或只有共犯自白的情況愈來愈少見,檢警多少都可以找到一些物證,使自白看來已被補強;因此李教授認為,若對於補強證據之適格、對象、範圍與證明力毫無要求,補強法則勢必被架空。因此,李教授從補強證據之適格、補強對象、補強範圍及補強程度,分析補強證據之必要條件,並對於補強證據與自白牴觸應如何取捨進行判斷。
楊雲驊教授係就羈押的部分提出意見。楊教授發現,在更十審兩年多的審理期間,15次的延押裁定內容一模一樣,只有300字上下的裁定就能將人民關押在嚴重侵犯人身自由且與世隔絕的看守所內,正當性令人質疑。楊教授指出,國際人權公約對於羈押合法性之審查,主要係審查二要件:(1) 「被告涉有重嫌」作為繼續羈押原因的審查;(2)羈押期間內,司法機關有無合義務的進行訴訟。自上述二要件觀察本案之情形,楊教授認為法院以被告涉嫌重司法改革雜誌 75期11罪為長期羈押之唯一理由,正當性不足;且整體羈押期間過長,而抗告法院又太過「尊重」下級審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根本無法達成救濟作用。另外,基於人民有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於羈押期間法院有無密集開庭,不無疑慮。
對此楊教授建議,立法方面,我國應立刻通盤檢討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而於司法實務面,羈押被告裁定救濟法院應對羈押裁定為嚴格審查。就憲法救濟部分,憲法訴訟應允許「個案救濟」,由違憲審查機關審理羈押是否違憲爭議。
林鈺雄教授則針對本案是否合於「合理程序期間」進行論述。「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訴訟迅速原則」等口號法律人都瞭解,但落實到司法實務,卻因為沒有判斷標準,而導致一般人的認知是「訴訟都很久」。但是,怎樣的期間叫「合理」?林教授認為,應從案件始終時點的計算、合理性之判斷標準以及法律效果對「合理程序期間」進行審查。而本案的情形,在長達255個月的總程序期間(包括偵查及審判),審判階段占了250個月,換算比例為98%。
其中,「合理性」之判斷標準是關鍵。林教授認為應從案件的複雜性、案件對被告的嚴重性、被告的行為及態度,以及國家機關的行為與態度,以及相互關係的綜合判斷結果來判斷。而本案的狀況,自被告的人數或初始的不正訊問疑雲,都不致造成本案特別複雜;而自被告涉嫌擄人勒贖此等重罪而言,是屬最嚴重,且性質最具有急迫性的案件,國家機關負有特別加重的勤勉義務。而從被告的行為及態度以觀,被告始終在押,也無濫用權利並因而延滯訴訟,本案也不存在反覆聲請法官迴避、頻頻更換辯護人等情事,因此本案明顯欠缺可歸責於被告的行為與態度所致的程序拖延事由。而國家機關,林教授認為,除未盡特別勤勉義務外,實體真實發現方面並無任何實質的進展可言,但卻不斷累積了程序期間的長度,還附帶累積程序瑕疵。因此,本案之進行未符「合理程序期間」,其理至明。
也許有人認為犯下如此兇殘,令人髮指的罪行,關22年是罪有應得,這是該有的懲罰!但請注意,在法律和司法程序上,他們還是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罪刑還未終局確定,僅因為「嫌疑重大」,就要把超過20年人生最寶貴的黃金歲月桎梏於牢獄之中,受到比定讞有罪的無期徒刑判決更加嚴酷的處罰,可以說和死刑確定判決不過一線之隔而已。國家司法到底有什麼偉大的權力,可以將只是「等待審判」的人民關押22年?而且,不知何時結束!是法律規定允許如此?是審判法官藐視法律、枉法羈押?還是根本已經麻木的司法制度,包括它的「監督」?
正當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重要人權公約在台灣簽署、施行之際,我們沈痛的呼籲:不要談有多少法律、或政府措施要因應人權公約而修改,洋洋灑灑的列出施政成績而沾沾自喜!我們只想問:對這兩位人民的案件,政府你該如何解決?過去22年的司法人權問題,你又該如何解決?如何教我們如何相信,類似的案例不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