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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回應:妨害司法案例頻生 制訂專章確有必要

編輯部

針對98 年12 月9 日中國時報A14 版時論廣場「妨害司法罪何其重」及自由時報A15 版自由廣場「律師慘了」二篇投書,法務部說明如下:
近年來,教唆作偽證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之情事,或恐嚇、脅迫、騷擾證人,使其不敢出庭作證或不敢據實陳述,或辯護人、被告持檢閱卷宗證物所得之證據資料,召開記者會,公布卷證資料,做訴訟外抗爭,引起輿論壓力,造成公審,干擾司法獨立審判之情事,日益嚴重。類此行為皆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斲傷司法公信力。惟我國現行法律對此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規定,招致民眾諸多批評,認為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不足,縱容亂象。
觀諸外國立法例,對於上開行為多訂有刑事處罰。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發現事實真相,維護司法公信力,法務部乃參酌外國立法例,研擬相關規範,提交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討論,並就處罰範圍、成罪要件、是否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等議題,深入探討、再三斟酌。經多次會議討論後,與會學者專家及機關法界代表,多數認為有增訂刑事處罰的必要,此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並提出刑法第165、166、168、172條之1 至172 條之4 條文修正草案。為廣納各方意見,法務部於98 年12 月7 日舉辦公聽會,邀請民意代表、學者專家、實務界(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出席,表達意見。尤伯祥律師亦為出席的律師代表。
對於各方之意見,法務部均表尊重與感謝。惟為避免誤解或誤會,特說明如下:不能讓防禦權及辯護權無限擴張一、法務部研擬上開草案規定,並非針對律師,任何人,包含檢察官在內,均受拘束。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及保護,本部同等重視。惟被告的防禦及辯護人的辯護,採取的手段及方式須在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才是一種權利,並受到保護。若採取的手段或方式已經違法,即非屬於防禦權或辯護權的範疇,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內,尚難將防禦權及辯護權的範圍無限擴張,不受任何限制與約束。二、關於刑法第165 條、168 條草案增訂獨立處罰教唆犯部分(一)被告為自身利益,難以期待不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或不使用該偽造、變造之證據。因此,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被告是類行為。又被告雖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非意謂法律賦予被告說謊的權利。在美國,被告可以選擇保持緘默,惟若被告未行使緘默權,則須據實陳述。(二)教唆被告從事上開行為之人,因被告之行為不受處罰,致無法依刑法第29 條之規定處罰教唆行為。為彌補此項漏洞,實有仿效現行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第282 條加工自傷罪獨立處罰教唆犯之規定,增訂教唆犯獨立處罰規定之必要。至於教唆被告以外之人從事上開行為,雖可依刑法第29 條規定處罰,惟仍須以正犯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為前提,要成立教唆犯相當困難,無法有效遏阻教唆犯行,衡諸司法法益的保護,亦有增訂教唆犯獨立處罰規定之必要。律師倫理規範第23 條規定,律師於執司法改革雜誌 75期法務部回應妨害司法案例頻生制訂專章確有必要42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是以,教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案件之證據,或使用該偽造、變造之證據,為違法行為,自不在被告防禦權或辯護人辯護權之範疇。被告及辯護人尚不能以行使防禦權、緘默權及辯護權為由,掩飾上開違法行為。保護證人 外國已有立法例三、關於刑法第172 條之1 草案騷擾證人罪部分為使證人不受恐嚇、脅迫、騷擾,外國立法例多訂有保護證人之規定,日本刑法笫105 條之2 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1512 條之規定即是。
為提高證人出庭作證意願,更確保其在無任何外在影響下充分陳述意見,避免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有增訂處罰規定之必要。草案條文使用「騷擾」一語,並非首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即使用此一用語並作立法定義「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騷擾家庭成員之行為,其內涵與騷擾證人之行為相同,且經由10 年來的實務運作,亦已對「騷擾」一詞定出明確的內涵。又依草案規定,本罪之成立尚須具備「意圖妨害作證」之主觀第 3 頁,共 4 頁要件。所謂「意圖妨害作證」係指促使(防止)證人不出庭作證或作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若係請求證人出庭作證,並本於證人所知事實陳述,則並無「妨害作證」之主觀意圖,不會成立本罪,尤律師所擔心的疑慮將不致發生。惟若被告或辯護人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出庭作證,或使其作不實的陳述,防礙事實真相的發現,而百般騷擾證人,業已逾越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的範圍,更非辯護制度存在的目的。四、關於刑法第172 條之3 草案卷證資料不當使用罪部分(一)法令賦予特定人得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旨在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訴訟上之攻防利益。若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將卷證資司改評論:妨害司法案例頻生 制訂專章確有必要43料用於訴訟程序外之不當用途,例如:召開記者會,公布訊問錄音帶或筆錄,做訴訟外抗爭,引起輿論壓力,造成公審狀態,不當干擾司法;或用以施壓、恫嚇、騷擾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此已逾越法令賦予其檢閱卷證之權限及目的,自應予以禁止,並賦予有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權利之人,有保管卷證資料的義務。(二)上開卷證資料,因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踐行證據開示程序,已非秘密事項,故無法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處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3 至第281 條之5 乃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以填補其與妨害秘密罪間之法律漏洞。德國刑法第353 條D 第3 項所定妨害司法公正性之處罰,旨亦在避免非法律專業之參審法官或證人在公開討論程序前受到訴訟文件內容先入為主之強大作用而影響審判客觀性。我國卷證資料於訴訟程序外被不當使用之情形,日益嚴重,有必要增設刑事處罰規定。(三)依草案規定,證據資料之重要部分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之使用,始在處罰範圍內。所稱「證據資料」包括證據資料本身(例如訊問錄音帶、錄影帶或監聽錄音帶)或其替代品(筆錄或譯文)。若節錄、摘錄該證據資料內容,例如:影印複製部分筆錄,基於同一保護目的,亦屬於本條所稱之證據資料,以免行為人取巧規避。若依據判決書所載內容或依法庭旁聽所得訊息,撰文評論、開記者會或名嘴評論,並不在處罰之列,不致於有尤律師所稱之情形。本草案之規定,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護無違。五、關於刑法第172 條之4 藐視法庭罪部分
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而法庭之莊嚴第 4 頁,共 4 頁肅穆,亦應予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日本裁判法第73 條、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7 條、第178 條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401條至403 條亦有藐視法庭之相關規定。
法務部會再審慎檢討
法務部會參酌各界不同意見,再審慎檢討草案規定之處罰必要性、處罰範圍及成罪要件,特予說明。